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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司法公开的成本与质量
作者:唐海奎   发布时间:2014-03-11 15:27:54


    随着社会主义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司法公开制度也在不断得到完善。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这是宪法对司法公开的要求,也是保障公民权利的需要。在宪法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刑事、民事、行政法律、法规又进一步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为了更进一步贯彻落实审判公开制度,2007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进一步推动了司法公开工作。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规定了从立案、庭审、执行到听证、文书、审务的全面公开,从而使人民法院的司法公开提升到了一个新的高度。2013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要求进一步深化司法公开,依托现代信息技术,打造阳光司法工程,全面推进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三大平台建设,增进公众对司法的了解、信赖和监督。

    可见,我国从多角度、全方位对司法公开作出了较为系统的规定,为指导各级法院的审判实践作出了巨大的贡献,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正当法律程序对司法的要求。但是,在司法公开改革不断前进的同时,不断增加的司法成本成为了阻碍司法公开制度改革的门槛。如何控制司法公开的成本,保证司法公开的质量,是我们必须面对的新课题。

    一、司法公开的必要性

    司法公开是指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社会公众知悉的情况下,以非秘密的方式进行司法活动。这是宪法对司法的要求,也是司法过程中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更是满足人民群众对法律和司法监督的渴望,预防司法腐败的重要方式,保障人民群众民主权利的重要方法。因此,司法公开是必须的。但是,司法公开是一项繁琐、复杂的工作,要求司法工作人员有良好的思想素质、过硬的业务能力。

    二、司法公开的成本与质量问题

    (一)司法公开的成本问题

    节约司法公开的成本的实质就是减少司法公开的环节和提高司法公开的效率。司法公正是司法生命与精神的所在,但是,如果这种公正是不计司法成本、没有效率的,那么这种公正是一种打了折扣的公正,会增加国家财政负担,导致司法改革之路更加曲折。现代社会,司法效率的高低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法制现代化程度高低的重要标准之一,高效率的司法既能保证司法资源的投入与产出之间呈一种较好的比例,也能更好地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但是,司法公开中各种各样的问题总是增加了司法公开的成本。

    首先是司法公开职责分工不明确:管理部门不明确,裁判文书上网、网站管理、户外电子显示屏等部门相互推诿扯皮。这导致一些热火部门抢着管,冷清部门没人管,重复工作,漏掉工作,造成人力的大量浪费。

    其次是司法公开机制建设尚未形成体系,公开环节不够严密,造成不必要的开支。实践中,仍有个别法院工作开展不主动不积极,缺乏司法公开工作长远目标;有的法院司法公开的各项举措散见于个别规定,缺乏体系性,各项公开制度之间以及与审判管理、执法监督、法官司法行为规范、法官素质提高等制度之间缺乏有效的街接和配合;有的法院不注重与当地党委、政府的沟通,不注重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协调,司法公开工作缺乏外界的支持,进展缓慢。司法公开制度没有相应的督查机制,评判机制,奖惩机制,制度运行缺乏保障。

    最后是司法腐败,造成司法公开成本大量增加。在推进司法公开改革的过程中,一些司法人员不廉洁自律。一些人抱着大错不犯,小错不断的心态,认为贪点小便宜不算什么;还有一些人则是堂而皇之的贪污公款。从而增加了司法公开的成本。

    (二)司法公开的质量问题

    近年来,司法公开制度虽然得到了不断完善,但是,现阶段仍然存在司法体制没有形成体系、裁判文书质量不高等问题。这都需要我们去认真面对和积极解决。

    首先是司法公开具体制度缺乏规范,庭审公开重形式轻实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庭审公开一定程度上还只是停留在形式上的公开,例如在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认证过程中,刑事案件的公诉方不向审理法院移交对犯罪嫌疑人有力的证据的现象较为普遍。证人、鉴定人出庭率低,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要求,导致“有证举在庭上,有理说在庭上”流于形式。相当数量的裁判文书认证理由不充分,司法实践中,仅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由进行认证的大量存在;在控辩双方辩论环节,一些法院存在缩短、简化辩论环节,使得辩论流于形式。

    其次是司法公开与媒体关系不明确。公正是审判工作的灵魂与根基,而独立审判是审判公正的必然要求。司法制度的规律与特性要求司法独立于一切外来事物,不受任何干涉,网络舆论亦不例外。但作为网络舆论形成的重要载体—新闻媒体具有抓住“眼球”的秉性,在未形成判决之前,很容易形成“媒体审判”,从而影响法官的判断,损害审判的独立性,进而损害司法公正。

    第三是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规定落实难。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对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回避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而最高法院《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第7条明确提出当事人对审判委员会委员有申请回避权,在实践中如何向当事人宣布审委会委员名单,审委会委员回避的理由等,目前还缺乏操作规程和配套制度。

    第四是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有待于提高。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是司法者和公众之间的纽带,司法公开不仅仅局限于法庭审理过程公开和裁判结论公开,法官裁判文书说理性也应充分具体,但其标准难以去划定,有些裁判文书的理由过于简单,说理空洞无力,缺乏针对性,有些裁判文书刻板呆滞,艰涩难懂。当前,部分法院存在开庭公告公示不规范现象,有些开庭公告仅存于卷宗中,未张贴在公告栏或显示于滚动电子屏中,使公告流于形式,没有真正做到向社会公开、向当事人公开,对其是否公示缺少监督措施。

    第五是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工作存在不足。一些法院没有建立自己的网站,无法在网络上公开案件信息、裁判文书、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的基本信息等。一些法院没有购买庭审直播设备,庭审电子档案尚未建立。虽然最高法院2010年11月下发了《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但各地法院做法各异。有的法院是把自己认为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件在网上公布,有的法院则是把认为审判得当的案件发布,有些法院上网公布的裁判文书在案件类型上不平衡,多为民商事裁判文书,刑事、行政裁判文书较少,且更新不及时;还有些法院不愿、不敢公开,甚至有的法院在制定规则时,就利用“当事人同意”的条件来考虑尽量减少裁判文书上网的数量。这些各自“审核”的案件并不能真实反映各法院案件文书质量的全貌,使得网络上各种文书公布不统一、不规范情况明显。

    第六是法院旁听难的问题仍然存在。从法院实际审理案件的情况来看,除了民事案件中离婚案件当事人的亲属外,刑事案件被告人、被害人的亲属,其他案件很少有人来旁听,还有些案件群众旁听热情很高,却因法院对旁听加以一定限制或存在缺少旁听席位等问题难以实现,不能更好地为群众旁听案件提供便利条件。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落实不够到位,没有专门设立媒体席,主动联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司法监督员旁听案件的力度不够。

    最后是司法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还有待提高。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中的一些工作人员业务能力不足,庭审现场散漫,法官控制力不强,法庭的纪律性、严肃性得不到体现。一些裁判文书逻辑性不强,甚至出现错别字等常识性问题。

    三、五举措控制司法公开的成本

    第一,司法公开需要充分保证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权,整个诉讼活动都是在当事人的监督之下进行的,这种阳光下的程序增强了他们对裁判结果的信任度,从而减少了上诉程序和再审程序的启动,缩短了诉讼期限;同时也有助于判决的执行,在一定程度上投入了少量司法资源获得了较大的社会效益,节省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

    第二,司法公开需要法官不仅要有较高的业务素质,而且要有很强的审判经验和驾驭法庭的能力,这就促使素质高的法官精益求精,素质低的法官要么努力进取,要么退出法官队伍,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国家司法资源的内部消耗,法官在单位时间内的结案率也会增加。

    第三,准确界定司法公开的范围,减少反复工作量。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提高,人们对隐私权的保护越来越重视,隐私的范围也呈现不断扩大的趋势,隐私权也已明确纳入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司法公开与隐私权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冲突,在日益强调隐私权及个人信息等私权保护的当今社会,在司法公开过程中,必须考虑到隐私权及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但是,在审判实务中,有时司法公开与审判秘密的界限并不十分明显。不应该公开的却公开了,不仅仅是侵犯了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以及不宜公开的审判工作信息,而且因为挽救工作,需要增加司法公开的开支。因此,在推进司法公开的过程中,明确的界定司法公开与审判秘密,可以减少开支,节约司法成本。

    第四是人民法院应当依托现代信息技术,不断创新公开方式,拓宽公开管道,通过建立网上办案系统与司法公开平台的安全输送、有效对接机制,实现各类信息一次录入、多种用途、资源共享,既方便公众和当事人查询,又避免重复劳动,最大限度地减少审判人员的工作负担,最大限度的节约司法公开的成本。

    最后要加强监督,预防司法腐败。要把司法公开的每一个环节规范化、制度化、责任化,把司法公开的每一个细节都置于阳光下,把司法公开的每一份开支都记录在案。

    四、七措施保证司法公开的质量

    首先是有效建立网络公开机制。司法公开不仅要借助传统的公开手段,更要紧跟时代步伐,建立健全网络公开机制,提高司法公开的层次。建立法院自己的网站和网页,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及时了解网民的意见,掌握网络舆论的最新动向,更新及时迅速,重视裁判文书的发布工作。另外还可尝试以“开通法院微博”的方式,将法院的各类重大权利义务提示信息第一时间发送到当事人的实时通讯工具上,主动告知涉案当事人的重大权利义务信息。还可以建立专门的“网络电视直播平台”对审判过程进行全方位的公开。

    其次是完善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规则。最高法院《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规定,当事人可以提出审委会委员回避,但目前绝大多数法院还没有实施这一制度。完善审判委员的回避规则需要:首先是在诉讼须知中列明审委会人员名单,告知其案件如进入审委会是否提出回避。二是当案件庭审结束,承办法官预知此案件有可能进入审委会讨论,则告知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三是最后是审委会委员如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申请自行回避。

    第三是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减少对旁听的限制。人民陪审制度不仅是一种司法民主制度,也是贯彻落实司法公开原则的一项公开制度,广泛的介入司法过程与结果,是司法公开的重要司法实践。陪审员选任要具有广泛性、代表性,应当来自不同的社会层面。参与法院的审判活动,陪审员应当享有广泛的权力,如知晓权、出庭权、调查权、评议权、调解权、庭后教育权、甚至列席审委会发言权等,这样才能保证陪审员参与审判执行活动的各个环节,推进司法公开。同时,陪审员应当可以参与案件执行、诉前调解和涉诉信访听证、司法鉴定工作,在推进司法公开的深度和广度上更进一步。同时,在确保庭审安全的前提下,应当减少对旁听的限制,简化旁听手续的办理,取消不必要的旁听限制。尝试设立“媒体席”,努力为群众及媒体旁听创造有利条件。继续加大对“邀请旁听”制度的贯彻力度,以增进广大群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了解法院审判工作,监督审判工作。

    第四是内外兼顾,注重过程公开。一是实践中往往比较重视结果的公开,而对过程公开不够重视,顾虑太多。过程的公开应该与结果公开同等重要,不仅要向社会公开裁判结果,也要将司法程序即结果形成的过程向社会公开。二是法院不仅要坚持庭审公开,还要更多地将司法活动推向社会,深入开展巡回审判、送法下乡以及和谐乡镇、和谐社区共建等活动,把司法活动通过案件庭审、走访、座谈、实地调查等公开方式让群众知晓,使司法充分贴近具体实在的生活,确保民意对司法的有序介入和法院对民意的理性采纳,增强裁判的民意基础,提高法院裁判的公认度和司法公信力。三是应当坚持审判公开和审务公开并重,在突出审判公开的同时,注意审务公开,审判公开包括立案、审理、调解、执行、鉴定等各个环节信息及裁判文书的公开等,审判事务方面的公开包括诉讼风险提示、审判纪律要求、各类审判执行的法律规定特别是程序性规定等,法院都应当通过一定形式向当事人以及社会公开,让社会公众的知情权、表达权、监督权在司法权运行中得到充分尊重和有效落实。

    第五是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规范开庭公告公示制度。一方面要注重裁判文书在证据认定的充分性和判决理由的合理性,要增强裁判文书制作能力,不仅要在说理方面下功夫,更要贴近具体个案当事人的阅读水平和文化层次,法官应当把自己对案件的认识、评判和对法律的理解,用通俗的语言进行释法阐理,让不同文化水平的人都能看懂听懂。另一方面要使开庭公告公示形式规范化,及时将开庭公告张贴在公告栏或置于滚动电子屏中,制定完善的公示程序,增强监管力度,纳入负责人的年终目标考核,使案件开庭数与公告数真正达到统一,更有利于当事人和其他群众了解诉讼进程。

    第六是正确对待司法公开与新闻媒体的关系。媒体报道能够及时传播司法活动的实况,扩大公民对案件的知情权。庭审直播可以使庭审高度公开化,使整个庭审活动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有助于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但是,新闻媒体也容易损害司法独立,对法官造成思想上的压力,“在某种利益的驱动下,新闻媒体就可能不惜代价追逐司法问题,从而自觉不自觉地对司法独立造成侵害”。因此,必须正确处理司法公开与新闻媒体之间的关系。新闻媒体介入司法活动要遵循司法的运行规律,对司法活动的报导要不偏不倚,客观公正,切莫成为某一方的代言人,向法院施加压力,影响法庭审判,损害司法公正。要警惕“新闻媒体的半官方性质”,从而造成新闻舆论对司法干预的危险。

    最后还要注意把握司法公开的尺度。尽管司法公开原则被现代各国的宪法或法律所确立,并具有重要的价值意义,但是,司法公开并不是毫无限制的越公开越好,诉讼中还存在着其他一些价值需要维护,在未成年人、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案件中,司法公开反而不利于司法公正、司法高效的实现。因此,应当允许司法公开原则之例外情形的存在。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应当公开进行。对于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大诉讼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公开的过程中,要分清什么能公开,什么需要公开。

    当前,司法公开制度建设在摸索中快步前进,既需要全体的法律人的不断努力,又需要全体社会成员的参与,更需要人民法院不断创新管理模式,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形成高效、便民的司法公开制度。

    (作者单位: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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