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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审判模式的转变
作者:潘庆 发布时间:2014-02-28 10:26:15
纠问式讼诉从开始发展就成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主要讼诉模式并延续至今,其特点是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占主导地位,拥有向被告人、证人发问的权力;而“对抗式”诉讼时法官的地位不太明显,处于消极一方,我们可以形象比喻为“退居二线”。我国在诉讼审判过程中一直沿用“纠问式”诉讼,但在现在审判过程中“对抗制”审判模式也逐渐体现出来。 一、纠问式诉讼及对抗式诉讼的差异对比 “纠问”一词并未出我国古代法制史上,其根本溯源是日本从德国和法国词典上翻译而来,我国一直沿用至今。古老的“纠问式”诉讼法官权力无限放大,集调查、侦查、控诉、审判、执行于一身。法官俨然成为维护公平正义唯一守护神。但随着法治化的不断演进,“纠问式”模式有所改进,但在保证审判权利同时还保留调查取证及执行权力。当然“纠问式”诉讼审理模式的优点还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它节省诉讼资源。现阶段基层法院普遍呈现“案多人少”的矛盾。据统计,在发达地区法官日平均办案1.2件,在欠发达地区法官办理案件数也要达到一年200多件。[1]在这种高负荷高强度的办案过程中,如果法官不及时了解案情,掌握案件信息,只靠在法庭上短短二、三个小时来了解案情,显然是不够的。“纠问式”诉讼审理有利于快审快结。这对一些争议相对来说不大、急需执行款的案件(如小孩抚养费、老人的赡养费、有明显借据的借贷纠纷)还是起了良好作用。 如果说“纠问式”可以称是职权模式,那么“对抗式”的当事人主义模式就必显无疑。“对抗”——顾名思义就是控辩双方的斗争。法官在法庭上就是居中聆听双方的辩论。在成熟的英美法系(Anglo American Law System)中法官一般在庭审上才开始接触案件,在审理之前对案件完全是模糊的,法官在庭审中通过控辩双方的“对抗”来感觉认知谁更有理,案子的成败全在当事人自己。“对抗式”的审理模式特点在于突出公平正义,不让法官提前接触案子,避免法官先入为主的思维;给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充分的辩护的权利,真正的实现控辩双方权利对等;另一方面它能够充分激励双方当事人去收集对各自有利的信息,充分地保障法官的中立性并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当事人对程序的参与。 “纠问式”与“对抗式”的差异其实就是效率与公平的博弈,在现实社会中效率和公平是总是相互制约的。“迟来的正义非正义”,”纠问式”诉讼模式无疑在效率上较快,但在公正方面相对缺乏。而“对抗式”通过在法庭了解案情,审理案子比较慢,相对来说比较公平,但审限过长浪费司法资源,甚至达到“变态”的地步。如二战结束后,驻日盟军宣布在东京正式成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对日本战犯进行审判,此审判 从1946年5月3日开始,到1948年11月12日结束,前后历时两年,号称世纪审判。该案件把“对抗式”审理模式发挥到极致。[2]对“纠问式”还是“对抗式”的取舍根本上就成为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还是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问题。当然我们不能由此得出对抗式审判就是最有利于发现真实、最体现程序公正和最有利于保障人权的制度。因为无论是从程序的外在价值还是从内在价值看,“对抗式”刑事审判并不绝对地优越于“纠问式”审判。 二、我国古代审理模式表现与探究 在我国古代,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可以这么说法官是审理案件的唯一主角。审理案件运用的方法用现代人的角度来看也值得令人称道,在众多审理模式中,“五听”的审理方式最为出名并一直运用在封建王朝的审判过程中。(五听是:一、辞听,根据当时的言语错乱判断他在说谎。二、色听,观其颜色,看是否因说谎而脸红。三、气听,如果无理则会喘息加重。四、耳听,如果理亏就听不清法官的话,可能在设法自圆其说。五、目听,如果无理则两眼慌乱无神。) 案例一:陈述古在建州浦城任知县时,有一盗窃案发生,抓获了几个嫌疑人,但不知道其中谁是真正的犯罪人,陈述古就让人在寺庙一间屋里挂了一口钟,并对这几个人说:没有偷盗的人摸钟不会响,偷盗的人摸钟钟会响。他又暗中让人用墨涂在钟上,让这几个人逐个进屋去摸钟,出来后检查这些人的手,发现其中只有一人手上没墨,就对这人进行审讯,这个人供认了盗窃的事实,并说怕钟发出响声所以就没摸钟。[3] 案例二:某县有两个妇女为争夺儿子诉到公堂,双方都称某小孩是自己的儿子,在没有其他方法判断的情况下,县官让两妇人各拉一只小孩的手当堂争夺,说:谁把小孩抢到了就是谁的。在争夺中,小孩痛得直叫,一妇人不忍就松了手,县官当即判定小孩属松手妇人的儿子,理由是:该妇人更爱那小孩。后经审讯,另一妇人也承认了这一事实。[5] 以上二个案例给现代人的一个直观感受就是中国古代法官很聪明,将“五听”审理模式发挥的淋漓尽致。然而“五听”同时也反映法官断案上的随意性、受到的约束少,比西方的自由心证还自由,并且当事人又在显露出自己的问题后,往往又老实的交代了事实,不作过多的狡辩。然而,事实确实如此吗?法官真的可以仅凭“五听”所观察到的当事人情态就直接认定案件事实吗? “五听”制度作为对言词证据通过观察被询问人的表情和神色,利用事理、情理和逻辑进行判断,具有一定的心理学、逻辑学等依据,有其合理性,完全脱离封建“神意志”的判断,对我国现在刑事审讯中也有参考价值,但不可避免的是“五听”太注重当事人的口供,对法官的素养要求较高。在实际审讯中我们不可能奢求每一位法官都像包拯、宋慈一样,也不可能每一位嫌疑人都会乖乖的认罪。如果当时法官比较极端,任由自己发挥难免会造成冤假错案。“五听”制度弊端就在于法官的权力过大,集审讯、宣判为一体,没有纠察机制,这种在审理过程中大包大揽的模式无疑也体现出封建王朝的专制。 三、我国现代审理模式——“纠问式”审理模式的探究 在现代审判中法官居中裁判的形式已经成为司法公正的表现。过去的公检法联合办案的情况一去不复返,转而代之的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司法体系。法院是定罪量刑的最终裁判者,要时刻保持不偏听偏信,这样作出的判决才令人信服。“纠问式”审理模式通过法官对证据的调查与收集是有其积极的一面,确实有些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在法庭上滔滔不绝大量浪费法庭审理的时间。“纠问式”审理有助于法官快速了解案情,掌握证据,及时作出判决;但是它先入为主表现更多的是对法官居中裁判的亵渎。法官的职责很明确,就是通过原被告、公诉机关与被告人的控辩和证据的堆砌来作出裁判,其核心是看证据的证明力。民事案件胜败诉标准看原被告谁的证据更有说服力,而刑事公诉机关要想证明被告人有罪必须要提供唯一确定的证据。法官通过对控辩双方证据的审查来还原案情的经过,而不是通过法官“高超”的讯问技巧及威慑力而迫使当事人认罪。在重庆打黑过程中,我们常常会看到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主审法官大声讯问被告人,以示法院的严肃与威慑力。 《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确立了法院统一定罪原则,该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但是在实践中,审判人员的“无罪推定”观念并未树立。观念转变与否,语言行为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指示器,即看法官的问话是中性的还是定性的。从《刑事诉讼法》的要求来看,无论被告人在依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中认罪与否,法官在判决作出前是不得以定性话语向被告人讯问的,至少不应该使用被告人有罪的定性话语,因为大声讯问被告人给人们印象案子己经定了性了,审判只是“走过场”;而有些媒体在审判还没开始前就说是“正义的审判”,这在潜意识中支配着一些司法人员的思维习惯;还有些案件法官先入为主思想特别严重,下面案例会给我们一些警示。 案例一: [审判长]:被告人,你为什么盗窃? [被告人]:……。 [审判长]:你先后盗窃几起? [被告人]:…… [审判长]:你想到这是犯罪吗? [被告人]:…… [审判长]:现在有什么认识? [被告人]:我很后悔,当初不该偷别人的钱。[4] 在上述案例中被告人有没有构成“盗窃”应该是在法庭调查结束后且在充分考量全案证据后才能得出的结论,既然如此,为什么在公诉人尚未举证之前,法官就开始要求被告人回答“盗窃”的原因和次数,并要求被告人表达自己的悔罪决心呢?在这种情况下,对公诉犯罪事实的后续举证到底还有何意义呢?法官不是已经认为被告人构成“盗窃罪”了吗?这也严重践踏程序法在相关内容。 案例二:一位40多岁的辩护律师拿着厚厚的一打辩护词,侃侃而谈。“我认为这是经济纠纷……就算是诈骗,也应该以合同诈骗论……”当他再次提出这样的观点时,法官提醒道,请律师明确自己的观点,抓紧时间。你要作无罪辩护还是有罪辩护?[5] 上述案件中法庭对于控制庭审节奏的把握还比较到位。可是为什么我们不可以给这位老律师一个充分“说话”的机会呢?何况对方辩护律师还拿着厚厚的辩护词,不辞辛苦。原因很简单,就是法官已经把整个案件都定性了,被告人及辩护人任何辩解在他们看来就属于浪费时间。但我们在节省庭审时间同时是不是也应尊重辩方律师的劳动成本呢?“我不同意你所说的观点,但我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力”——这也是当代法官基本素养之一。但令人遗憾的是我国法官真正做到的少之又少,最后该律师因为对法官的不满加上强烈的言辞被逐出法庭。这样的审理方式又有多少能让被告人权利受到保障呢? 四“对抗式”审判模式运用的迫切性及改善 (一)“对抗式”审判的重要性 1、培养公众法治思维,提升法院的司法公信力。首先要做到程序合法,这样的判决才会令人信服,司法公信才会上升。“对抗式”审判通过证据的收集、控辩的交锋,当事人把主动权牢牢掌握自己手中,这样才有可能达到公正,当然这样的判决方式可能普通群众不会接受,我们群众对犯罪的普遍感受就是要求法院尽快做出大快人心的判决。法院依附于检察院量刑建议书,受社会媒体影响现象比比皆是,这也使得“对抗式”审理模式举步维艰,但“对抗式”应当纳入现代司法的审理模式中。我们不能以公众的狂欢来决定当事人是否有罪甚至量刑,更不能因为被告人在庭上当场翻供就认定他态度恶劣应予严惩,如果这样法庭辩论还有什么意义?审判就只能当“走过场”了。“对抗式”审理模式就是要群众培养未经法院审判一律不得认定有罪的意识,增强法院的公信力。 2、有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防止冤假错案。在现代司法审判中,我们不能只希望让被告人自己主动认罪,一味向被告人索取口供,法庭当中也不能只注重被告人是否认罪。审判并不是批斗大会,我们需要让公诉人与被告人之间辩论,需要切实有力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有罪。昔日“米兰达规则”赋予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有沉默的权利,使他们养成了一经被询问就说“我要见我的律师,在没看到我律师的情况下我拒绝回答任何问题”的习惯。当事人沉默权可以更好的保护当事人,这是一种良好的法律意识。我们国家确实也应该学习下西方保障人权的询问制度。 3、培养法官的思维模式,也为律师提供广阔的发展空间。“对抗式”诉讼模式是将案件在开庭前才展现给承办法官,法官只能凭证据、从控辩双方的言论中得出结论,没有给法官充分的时间去感知,使得案子的审判结果更加趋于理性。这就给律师及其团队发展才华的空间,因为他们的辩护经验和技巧极有可能影响案件的走向。当然这在一定程度上锻炼了法官的审判思维,培养法官的习惯方式。法官认真倾听控辩双方辩论案件事实,不仅体现对当事人的尊重,更表现出法官的气质。 (二)“对抗式”诉讼的完善之处 任何审理模式的发展都有其积极方面和不足之处,“对抗式”审理模式也不例外,其一味的强调程序正义,对一些基本案件事实予以摒弃。古有郑人买珠还椟被贻笑大方,“对抗式”诉讼模式如只重视程序正义而忽视实体方面必将会被历史所遗弃。 完善案件纠错体系,加强再审工作的力度。在“对抗式”诉讼模式下法官毕竟只能依据证据来判断,对有些证据或许因客观原因在开庭时没有收集到,那么我们可以通过再审来重新判定。我国不学欧美法系国家对刑事案件“一事不再理”,而应扩大纠错体系,通过再审让罪犯彻底打消侥幸心理,还被害人以公道,当然对被改判案件的承办法官我们也应该区别对待,不能一味否定原承办法官的审判结果。如果以当时的证据来看法官只能这么认定的话,我们也不必追究他们的责任。 简化不必要的环节,节省司法资源。庭审过程中我们要充分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但不是一味迁就被告人,当他所说的内容与案件的性质完全不符的时候,应该及时打断,所说内容重复多次时,应该及时提醒他。当他所说内容涉及藐视国家、藐视法庭的,应该及时给予警告。在保障被告人权利的情况下,适当节省法庭审理的时间,避免过分拖延。 中国的司法模式,以其庄严、威武、严谨的形象面向公众,法威不可失,但法律的尊严体现不应该是审判长在庭上大吼大叫,相反是给当事人不怒自威的感觉。当今法律的文明应该更体现在法庭对被告人的“容忍度”有多大,正如“我不同意你的观点,但我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在惩治犯罪的情况下必须要保障人权。在备受关注的薄熙来案件审理时,法院给了被告人及其律师充分的辩护时间,正如主审法官王旭光所说,法庭是一个理性、平和、拿证据、摆实事、讲道理、论法律的地方,愿这种理性、平和的法庭环境出现在中国每一次刑事审判中。 【注释】 [1]新浪网:人均每年办案200多件 诉讼激增 法官喊累[N] [2]电影:《东京审判》该电影还原了在1946年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在东京审判日本战犯的情况,是中国人在国际舞台上第一次成功地用法律武器捍卫自己尊严的故事。 [3]陈述古密直,知建失物,捕得数人,莫知的为盗者。述古绐曰:“某寺有一钟,至灵,能辨盗。”使人迎置后阁祠之。引囚立钟前,谕曰:“不为盗者摸之无声,为盗者则有声。”述古自率同职祷钟甚肃,祭讫以帷围之。乃阴使人以墨涂钟。良久,引囚逐一以手入帷摸之。出而验其手,皆有墨,一囚独无墨,乃见真盗——恐钟有声,不敢摸者。讯之即服。 (选自沈括《梦溪笔谈》) [4]李昌盛:缺乏对抗的“被告人说话”审判[J] [5]北京一辩护律师和法官争吵被逐出法庭[N]. (作者单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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