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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后就后期护理费能否再起诉
作者:李艳 发布时间:2014-02-25 15:59:05
【案情】 2010年11月22日,被告刘某驾驶小型盘式拖拉机将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后交警部门经认定,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某为其小型盘式拖拉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1年1月5日,原告之夫童某(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刘某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抢救医药费、住院医药费、后期医药费、补颅手术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21 000元(含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0 000元)。被告刘某的赔偿义务已于2013年1月12日履行完毕。 2011年3月22日,经汉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精神状况被评定为重度智残。2011年4月12日,汉寿县公安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伤构成二级伤残,需长期陪护1人。2011年6月20日,原告之夫童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 000元(含已垫付的10 000元医药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 2013年1月21日,经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脑外伤致器质性智能损害构成三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终身需大部分护理依赖。童某遂以原告病情恶化为由主张两被告赔偿其后期护理费153 300元。 【分歧】 关于原告在就赔偿事宜与两被告达成协议且两被告已履行完毕后是否可以另行向两被告主张后期护理费产生了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童某虽就赔偿事宜与两被告达成了一致的赔偿协议且两被告已履行完毕,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招致的致害,终身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其延续的相关护理费,根据全面赔偿的原则,理应由两被告作出赔付。童某与被告刘某所达成的赔偿协议中并没有列明“后期护理费”,童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也没有列明赔偿分项,原告所受的损害后经评定为三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协议内容及签订均属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故对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双方已分别就赔偿达成协议,且约定赔偿后双方互不相涉。两被告已分别按约履行了赔偿义务后,意味着双方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原告再次要求两被告赔偿的诉请,法院应不予支持。 【评析】 笔者支持上述第二种观点。 第一,“显失公平”主是从损害后果的角度讲的。本案中,原告的损害没有加重,其实际损失并未超过预期损失,相比原告在2011年所作的司法鉴定结论,其在2013年所作的司法鉴定结论并未显示其伤残等级和护理级别提高,亦不能看出原告的病情发生恶化,故不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 第二,“重大误解”主要是从意思表示角度讲的。本案中,原告方就赔偿分别与两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经审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协议书上的赔偿项目采用的是“列举加概括”的方式,故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原告方已就赔偿与两被告分别达成协议书,两被告亦已履行协议中的全部给付义务,原告方无权擅自变更即无权向两被告另行主张后期护理费。 (作者单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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