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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例中看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别
作者:覃志宏   发布时间:2014-02-25 13:58:48


    【案情】

    2011年7月7日,被告人梁某某应聘到广西某铝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铝业公司)任司机。2012年2月,该公司领导安排梁某某兼职负责公司建设材料采购工作。2012年1月31日至7月31日,被告人梁某某先后向铝业公司预借车辆维护及工程材料采购款共3,075,521.80元,后用2,710,140.36元支付工程材料款等项目开支,余下365,381.44元工程采购款被梁某某挪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2012年8月28日,铝业公司发现梁某某挪用公司工程采购款共365,381.44元,并要求被告人梁某某归还。但被告人梁某某尚未归还所挪用的款项。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文中人物为化名)

    【分歧】

    本案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还是挪用资金罪,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明确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梁某某在协助铝业公司从事工程材料采购公务中,将余下的工程采购款挪用于个人生活开支,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应定为挪用公款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亦不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梁某某是公司的一名司机,兼职负责公司建设材料采购工作,在从事工程材料采购中,将余下的工程采购款挪用于个人生活开支,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有以下不同的区别:

    1、犯罪主体不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参照国家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二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四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人员。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一是集体性质的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二是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工,并且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2、犯罪客体不同。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对象是公款的使用权。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产。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资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对象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一切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财产。

    挪用资金罪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1、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2、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资金,也包括公民个人所有、外商所有的资金。

    3、挪用资金罪的主观表现为,行为人明知是其所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意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他人使用。

    4、挪用资金罪的客观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本案中,被告人梁某某系广西某铝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司机,兼职负责公司建设材料采购工作,非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单位工程材料采购余下的工程采购款共365,381.44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数额巨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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