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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例中看重大误解的认定问题
作者:张代莲 发布时间:2014-02-19 16:01:01
【案情】 2007年7月25日,原告赵某经拍卖从安乡社保处取得位于安乡县深柳镇潺陵居委会安乡大道的一处房屋的所有权,当时的拍卖面积为1516.04平方米。2009年3月23日,赵某与被告工行安乡支行以该处房屋为标的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该《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出租房屋的《房屋产权所有证》记载的面积1516.04平方米的全部房产;租赁期为2009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3日,共计5年;租金为46.8万元/年。至该案争议发生前,原、被告均已依该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后经有关部门重新测量,确定该房产的实际面积为2207.45平方米,与原拍卖公告和《房屋产权所有权证》载明的1516.04平方米相差691.41平方米。 安乡社保处在获知此情况后,于2012年2月13日向安乡县人民法院提起以该案原告赵某为被告的不当得利之诉。后经安乡法院组织调解,并以(2012)安民初字第1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赵某应于2012年3月14日按照实际面积差额补交购房款39万元给安乡社保处。 赵某在向安乡社保处补足购房款39万元后,认为其于2009年3月23日与工行安乡支行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的出租房屋的面积是1516.12平方米,而非后经实际测量并经《房屋产权所有证》补充载明的2207.45平方米,房屋面积存在691.41平方米之巨大误差,故要求工行安乡支行变更合同租金条款,支付3年少缴租金639 935元。 【分歧】 该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房屋租赁价格与房屋面积无必然因果关系,房屋产权证上面积调整,不构成重大误解; 第二种意见认为,房屋经有关部门重新测量后确定实际面积为2207.45平方米,与原拍卖公告和《房屋产权所有权证》载明的1516.04平方米相差巨大,构成重大误解,当事人要求变更合同的诉求应予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发生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房屋面积是计算和确定房屋租金最原始、最主要、最直接的依据。原告赵某在2009年3月23日与被告工行安乡支行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时,安乡县房屋产权登记部门确定的房屋面积为1516.04平方米。后来该租赁房屋的实际面积经有关部门重新测量,并经安乡县房屋产权部门补充确定为2207.45平方米,超出签约之时所认定的面积691.41平方米,误差巨大。这说明原告赵某对出租房屋的面积这一重要、关键内容存在错误认识,且错误认识的原因非原告本身的重大过失。 原告对签约时租赁房屋面积的巨大误差的错误认识,才导致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房屋租金为46.8万元/年,这对《房屋租赁协议》的签订和履行产生明显的不公。赵某与工行安乡支行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关于租金的约定条款,符合合同签订中重大误解的全部构成要件,足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因此,原告以重大误解为由诉请变更合同租金条款,并要求被告补缴相关租金的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应予支持。 (作者单位: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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