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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例看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
作者:侯志丹 发布时间:2014-02-21 09:31:16
【案情】 6月14日,江南地区普降40年不遇的特大暴雨。凌晨5时许,张某驾车前往福州,行至某立交桥时,因机动车道积水,遂驾驶至非机动车道行驶。此时,市公路管理总段负责养护的近50米长的公路防护墙因被雨水侵泡而突然倒塌,将车砸毁,张某当场死亡。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张某家属将市公路管理总段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0余万元。市公路管理总段则以遇到40年不遇的特大暴雨袭击,属于不可抗力,可免责,因此对张某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关于市公路管理总段主张的不可抗力免责,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遇到40年不遇的特大暴雨袭击,属于不可抗力,市公路管理总段可免责。《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遇到40年不遇的特大暴雨,确实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应属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应当免责,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遇到40年不遇的特大暴雨袭击,虽属不可抗力,但市公路管理总段未尽管理、养护责任,应承担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主要有: 第一,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具有不可预见性、不可避免性、不可克服性、履行期间性四个要件,缺一不可。根据《民法通则》第153条及《合同法》第117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可抗力主要分为三类:(1)自然灾害,如地震、洪水等;(2)政府行为,如政府干预、禁令等;(3)社会异常事件,如战争、骚乱等。 第二,从客观上说,普降特大暴雨应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张某的损害也确因防护墙被雨水侵泡而倒塌造成的,但市公路管理总段不能以不可抗力免责。作为公路的保养、管理部门,应当对公路及附属设施经常性地进行保养,其中就包括加固公路防护墙以避免被雨水侵泡发生倒塌而致路人受损等情况。市公路管理总段却以不作为的方式不履行其义务,从而导致了损害事实的发生。因此,市公路管理总段不能以不可抗力免责。 综上所述,市公路管理总段具有保养、管理公路的责任,其以不作为的方式不履行义务,造成张某死亡,不能以不可抗力免责,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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