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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如何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作者:杨艳兵 发布时间:2014-02-19 13:42:02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的结果可能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 我国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66条规定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到诉讼中来是因处理结果与他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那么什么是“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案件的判决或调解结果,可能导致他享有某种民事权利或承担一定的义务。 第二,指作为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与第三人参加的另一法律关系有牵连。在后一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是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前一法律关系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有直接、间接的影响。 第三,本诉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的实现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有牵连。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来的方式有两种:自行申请参加,法院依职权通知参加。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是如何确定列还是不列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呢?一般来说,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 1、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 2、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有: 1、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2、债权人依照合同法有关撤销权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3、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 4、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 5、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讲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对方与受让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出让方列为第三人。 为防止审判实务中出现不适当地扩大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范围的行为,为维护与案件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颁布了《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做了明确的限制,规定下列人员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1、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2、人民法院在审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证据已证明其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或者案件中的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作为收货方已经认可该产品质量的,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3、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列与不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情形。 (作者单位:广西资源县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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