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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行政非诉执行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相关研究
作者:方正权 向建军   发布时间:2014-01-27 13:39:26


    《行政强制法》施行后,办理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会遇到法律冲突问题。根据行政案件法律适用冲突规则:如果调整同一对象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因规定不同的法律后果而产生冲突的,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照《立法法》规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以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法律适用规则,判断和选择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冲突规范所涉及的事项比较重大、有关机关对是否存在冲突有不同意见、应当优先适用的法律规范的合法有效性尚有疑问或者按照法律适用规则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依据《立法法》规定的程序逐级送请有权机关裁决。

    根据以上规则,办理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当《行政强制法》、《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的相关规定发生冲突时,应该适用《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但从司法实践看,并不是运用法律适用冲突规则就可以解决非诉执行案件中出现的法律适用问题,下面谈谈《行政强制法》施行后,非诉执行遇到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

    1、申请期限的减少变更并取消了有正当理由除外的规定能否提高行政效率

    《若干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了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一般期限为180日,有正当理由的除外。《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法将申请期限由180日变为三个月,并取消了有正当理由除外的规定。根据法律适用冲突规则,行政决定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后,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不管其有无正当理由,应该不予受理。但这样做并不能提高行政效率,且有悖于《行政强制法》提高行政效率的立法目的。

    例,申请人某环保局要求被执行人肖某执行该环保局改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一案,肖某为个体工商户,居住在居民密集区,肖某使用的机器设备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周围居民对噪声影响其休息反映强烈。某环境保护局根据群众举报,2012年2月8日对肖某作出并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肖某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

    在肖某没有自动履行生效的行政决定情况下,某环保局在2012年7月19日即离申请期盖满还有20天时,履行了催告前置程序,10日后,肖某向某环境保护局书面表示停止使用发出噪声的机器设备,且也实际停止使用了该设备(2012年8月9日为最后的申请强制执行时间)。但肖某在停止使用该设备20日后,又开始使用设备,周围居民反映强烈。

    某环保局2012年8月19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强制执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即强制肖某停止使用了发出噪声的机器设备。该申请期限显然超过了三个月,如果按法律冲突规则,法院应该适用《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不予受理。行政机关对肖某持续的违法行为,可以重新再处罚,但需要重走相关程序等。

    又例,有的行政决定在申请期限内,行政机关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协议。而当事人没有按协议履行,此时,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已经过了期限。

    笔者认为,诸如上述案件类似情况,我们不能机械执法,应该从《行政强制法》立法本意、目的、基本原则考虑,对申请期限继续适用《若干解释》规定的除有正当理由外规定,受理上述案件,可以较好的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笔者也希望上级相关部门关注该法条的适用,并出台相应的“有正当理由外”司法解释,让基层法院办理非诉执行案件在适用法律的时候感到“踏实”。

    2、对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催告前置程序理解问题

    今年初,西陵法院审查了某行政机关提交的十多件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其履行催告前置程序出现了同一问题,该机关在行政决定送达后,在复议期和诉讼期没有盖满前,该机关向当事人发出了催告书。其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决定生效后,该机关没在申请期盖满的最后不足十日内,向西陵法院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生效的行政决定。

    法院审查后认为,催告前置程序的履行,应该是在行政决定生效后,在申请期盖满前,向当事人发出了催告书。该机关履行催告前置程序不合法。依法应该重新履行后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该行政机关如果重新履行催告前置程序又过了申请执行期限)。该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强制法》仅规定了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履行催告前置程序,没有规定在复议期和起诉期盖满后,不同意法院的解释。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如下“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上述法条应该从立法目的和本意等综合理解。西陵法院的解释毫无疑问正确的,但行政执法人员并非均为法律专业人士,如果相关部门能对《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作出解释,有字据可查,行政机关执法也不会出现程序问题,法院也可避免一些不必要的矛盾。

    《行政强制法》施行后,基层法院对“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审查与执行任务繁重,但法律界对“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相关问题研究几乎为空白。以上就《行政强制法》施行后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了自己的初浅看法,供法院对办理行政非诉执行案件时参考,并期待上级有关部门关注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为规范和约束政府的权限及其行使出绵薄之力。

    (作者单位: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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