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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的共同财产能否强制执行?
作者:侯志丹 发布时间:2013-12-30 11:07:30
【案情】 顾强与郑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铭二级伤残,法院判决顾强赔偿郑铭各项经济损失563523元,顾云自愿为顾强上述赔偿款签名担保。判决生效后,顾强未自动履行,郑铭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顾云与案外人林峰共有房产一套,法院立即对该房产予以查封。 【分歧】 关于能否对查封的担保人顾云与案外人林峰共有的房产能否强制执行(评估、拍卖),产生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强制执行。担保之债是基于个人信用所作的担保,仅能以担保人个人的财产来履行担保义务,而不能以案外人共同财产来履行。顾云的担保是以其个人信用为顾强所作的担保,而不是与案外人林峰共同提供的担保。查封的房产系顾云与案外人林峰共同共有的财产,不能用以偿付以顾云个人信用所作的担保之债,故不能对该房产强制执行(评估、拍卖)。 第二种意见认为可部分执行。顾云虽然是以个人信用为顾强提供担保,但个人信用在某种程度上应体现为担保人具有一定的担保实力。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依法应以其应有财产来履行担保义务。查封的房产登记为顾云与案外人林峰共同所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顾云应有一半(双方未约定财产的情况下,如有约定应以相关人知晓的份额为准)份额的财产来履行担保义务,即可执行顾云名下的份额来履行担保义务。 第三种意见认为在该房产析产之前不能强制执行,析产之后则能执行(评估、拍卖)。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主要有: 第一,保证人是指与债权人约定,为主合同债务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其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保证人应以其个人信用、财产条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顾云自愿为顾强提供担保,顾强无力赔偿,作为保证人,顾云就应当以自己的财产来承担担保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故法院可以对顾云的财产强制执行。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因此,应由案外人林峰或者申请执行人郑铭向法院提起析产诉讼,待法院判决生效后再对查封的该房产予以强制执行(评估、拍卖),在析产诉讼期间,中止执行。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8条规定:“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 。”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根据法律规定,在顾云与案外人林峰对房产份额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等份共有。 从上所述,对查封的顾云与案外人林峰共有的房产,应由案外人林峰或者申请执行人郑铭向法院提起析产诉讼,待法院判决生效后,再对查封的房产强制执行(评估、拍卖),析产诉讼期间,中止执行。否则不能强制执行(评估、拍卖)该查封房产。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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