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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万元货款遭拖欠 厂家凭一份通话记录打赢官司
发布时间:2013-12-04 11:57:01
本网讯(廖诗强) 11月29日,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判决被告盛勇机电有限公司15日内向原告抚州气电有限公司支付80000元货款。 2009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变压器3台,价格为180000元;交货地点为江西省广昌县某工地;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工地3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将被告订购的3台变压器运至广昌县某工地交予被告,后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拖欠8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遂向广昌县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对欠原告100000元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在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能获得胜诉判决。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方向法庭提供了一组书面证据,该组证据显示: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在2012年5月至8月期间有过多次通话、通话时间不等,之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多次拨打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电话,被告法定代表人均未接。原告的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在此期间向被告通过电话主张过债权,因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显示向被告主张债权的内容,不足以证明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事由。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10月28日将合同规定的货物如数运至被告工地,并由被告签收。至此,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完义务,但被告收货后,只向原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而未按合同的约定在收货后3个月内全部付清货款,其行为属违约行为,故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付清所拖欠的货款,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法院同时认为,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法院结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订货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和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日期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的起止时限为:2011年1月29日至2013年1月28日,且原告法定代表人在2012年5月至8月间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有过电话联系,此后多次拨打被告法定代表人电话其未接。结合被告欠原告80000元货款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综合分析,认定原告向被告主张过债权的可能性大于未主张债权的可能性,已达到了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完成了举证义务。被告反驳这一事实,有责任加以证明。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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