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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养儿”分配补偿款被拒 诉至法院获支持
发布时间:2013-12-03 14:12:49
本网讯(徐双桂 黄远庆) 一村民因儿子交通事故死亡,遂将外甥作为养子养育,但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遭拒,故诉至法院。近日,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由被告村民小组支付原告小宝(化名)承包地征收补偿款23800元。 陈文平系村民小组成员,其子陈清于2003年因交通事故死亡。2008年,陈文平女儿陈某将其所生男孩小宝交予父母养育。陈文平于2010年9月7日在当地公安机关为原告办理了户籍登记手续,原告被落户于被告村民小组。 经查,原告小宝出生后不久便一直随陈文平夫妇生活,其农村医疗保险费亦在被告村民小组缴纳。2012年4月,彬江镇政府征收了被告村民小组土地并支付了土地补偿费,被告将土地补偿费按每名村民23800元进行分配。但是,被告以当时只是同意小宝落户于该组,并未同意小宝参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分配为由,拒绝分配给原告土地补偿款。陈文平就此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出生后不久便一直随实际监护人陈文平夫妇家生活在当地,原告的户籍也落户在被告村民小组,并依法缴纳了农村医疗保险费,故应认定原告小宝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征地补偿款属于该集体组织成员所有,原告作为礼教坊组的成员,享有平等的分配权,有权要求平等分得土地补偿款,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陈文平不能作为原告陈小宝的法定代理人。因原告小宝系未成年人,无诉讼行为能力。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陈文平夫妇作为其实际监护人,可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被告辩称只是同意原告小宝落户于被告村民小组,并不同意其参与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分配。因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法院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院规定,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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