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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侵权种竹柳被拔除 证据不足被驳
发布时间:2013-12-02 14:01:08


    本网讯(肖伟 刘红连)  11月28日,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对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曾庆锦、肖法根、曾建华(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郭小明、王菊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庆锦、肖法根、曾建华为发展种植业,决定合伙租赁包括被告郭小明、王菊兰承包的4.3亩农田在内的吉安县永和镇五星村委会婆婆庙自然村1组、2组的农田种植竹柳。原告先后与其他承包户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但未与被告郭小明、王菊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

    2012年12月,原告先后在上述含被告郭小明、王菊兰承包的4.3亩农田在内的农田内种植了竹柳。后双方为此事发生争执并多次协商未果。2013年2月间,被告郭小明、王菊兰将原告种植于其4.3亩农田中的竹柳拔除。现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树苗损失共计25800元。

    被告郭小明、王菊兰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未征得被告的同意,亦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协议,强行在被告的责任田中种植树苗,侵犯了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自行清除种植在被告责任田中的树苗,均遭拒绝。原告强行占有被告的责任田种植柳树苗,改变被告责任田的用途,其诉请不仅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被告的责任田种植柳树苗的行为,耽误了被告耕种农田,造成被告种粮损失和清除树苗的误工费损失,故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种粮损失8944元及误工费3600元,共计12544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之规定,农村土地流转应签订书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之规定,现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农村土地租赁合同,亦未取得被告承包的4.3亩农田的承包经营权,便在该农田中种植竹柳,侵犯了被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侵权行为造成自己的财产损失理应由其自己承担。

    法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树苗受损的价值,故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种粮损失及误工费,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法院对被告的该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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