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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阴阳合同”起纠纷 施工方诉至法院获赔款
发布时间:2013-11-20 10:19:42


    本网讯(邹艳辉)  一起建设工程,竟出现两份标的相同、当事人相同、工程价款却相差悬殊的“阴阳合同”。近日,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对这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出了判决,判令被告泰和县上模乡油洲村民委员会按照“阳合同”给付原告万安县吉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49.28万元及利息。

    2006年初,吉顺建筑公司与业主油洲村委会签订一份《公路改建硬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吉顺建筑公司承包改建工程,工程量为6.4877KM,每公里25.6万元,工程总造价166.08万元,开工时间2006年2月28日,完工时间2006年12月31日,工程款最后支付期限不得超过2007年12月31日。

    合同签订后,吉顺建筑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并于当年底完成施工交付业主油洲村委会。2007年10月,泰和县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该县交通局按照相关政策向吉顺建筑公司拨付了103.8万元工程款,差额部分62.28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应由业主油洲村委会支付。2008年至2012年间,业主油洲村委会陆续向吉顺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3万元后不再支付。吉顺建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将业主油洲村委会告上了法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业主油洲村委会拿出了另一份施工合同,该合同除约定造价为每公里21万元外,其他条款均一致。而双方在泰和县公路建设领导小组进行项目申报以及申请政府补贴资金的备案合同为每公里造价25.6万元的合同。吉顺建筑公司为此辩称,之所以存在两份不同合同,是因为业主油洲村委会声称要提交备案合同到有关单位,故该公司提供了两份加盖公司印章的空白合同,合同内容系业主油洲村委会自行填写。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出现的针对同一标的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当事人相同,工程价款不一,显然是阴阳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本案中,该工程项目投资主要部门系政府,属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范围,业主与建筑方私下签订“阴合同”,违背了法律关于“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招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规定,因而法律不能承认其效力。

    据此,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依法认定“阴阳合同”无效,判令业主油洲村委会向吉顺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9.28万元及利息。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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