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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超过时效只同意偿还部分债务的效力认定
作者:殷京生 冯凯 发布时间:2013-11-18 10:38:44
光明网2013年11月14刊登了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蔡军如同志的《关于超过时效只同意偿还部分债务的效力认定》,笔者有不同意见,一抒己见,以供探讨。 【案情】 被告李某因经营花炮厂需要于2009年6月22日向原告王某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0年12月21日还清。借款后,原告王某也一直没有去催款,直至2013年4月25日,原告王某当面才向被告李某催款,但被告只书面承认此笔借款并且同意偿还部分债务。不料被告王某还是未偿还借款,李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 【分歧】 第一种观点,应认定债务人李某放弃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为:债务人既然书面承认全部借款数额,这是对借款事实的确认,尽管只同意履行部分债务,只要是义务人认可了履行义务,则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考量,应认定同意履行部分义务的现有事实状态已推翻原全部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状态,综上,应视为债务人李某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第二种观点,应认定为债务人李某放弃部分债权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理由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都以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而本案中,债务人只同意偿还部分债务,应认定债务人放弃部分债务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对部分债务的承认构成对整个债务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原文作者认为在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情形下,应以义务人同意履行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并非以承认作为断定义务人是否放弃所属时效抗辩权的要件,从而认定债务人李某放弃部分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笔者认为是否应认定债务人李某放弃部分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核心问题应该是诉讼时效这项抗辩权是否具有可拆分性。 首先要明确诉讼时效的含义,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以强制程序保护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的法定有效期限。换言之,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持续达到一定期间而致使其请求权丧失强制力或者胜诉权的法律事实。 其次,诉讼时效的行使需要符合一定的法律要件,具体为一下三点:1.须有请求权的存在。诉讼时效是对请求权的限制,没有请求权,也就无从适用诉讼时效。2.须有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诉讼时效是对权利人的督促,实际上也是对义务人的保护,如果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经过一定的期间,又没有其他事由致使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则诉讼时效产生法律效果。3.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持续存在,致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诉讼时效届满,权利人的胜诉权自动消灭。 再次,决定诉讼时效的中断与否的的权利在债权人一方,这一点可以从法律实践中总结出,例如债权人中断诉讼时效可以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等不需要由债务人承认债务的方式,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由此可见,诉讼时效作为一项债务人对债权请求权的抗辩权,其存在前提是债权请求权,请求权是否完整决定了抗辩权是否完整,也就是诉讼时效这项抗辩权是否具有可拆分性是依据请求权而定的。换句话说就是债权人提出全部的请求权则产生全部债权整体的诉讼时效问题,若债权人只提出债权的部分请求权则相应的产生部分债权的诉讼时效问题。 因此,债务人对债权的部分承认不能阻断全部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具体到本案,王某提出全部债权要求,而李某对借款事实的承认导致了对全部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李某单方仅同意归还部分欠款的事实不能阻却诉讼时效的整体中断,而应视为债务人李某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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