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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之效力探究
作者:凌会洪 李圣阳   发布时间:2013-03-08 14:58:23


    一、问题的提出

    2009年9月20日,甲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欲向某银行借款300万元。因甲公司与乙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与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私交甚好,王某允诺以乙公司的名义提供保证担保。10月10日,甲公司与某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王某以乙公司的名义与之签订了保证合同。银行如约提供了借款。但是,甲公司并未依约还贷,乙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某银行遂诉到法院,要求甲公司还款,并要求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甲公司对自己的还款责任没有异议。而乙公司提出,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议决定,否则担保无效。王某在以乙公司的名义签订担保合同时并未取得公司股东会的授权,故担保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属无效行为。

    本案涉及的是一个比较典型的问题,即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为对这一问题有一个比较全面和深刻的认识,本文从越权行为原则的演进、公司内部管理规定的效力、《合 同法》对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效力的态度等方面进行了阐述。

    二、法人越权行为原则的演进

    越权原则,亦称越权行为无效原则,是指公司超越章程规定的目的和权力范围所从事的行为归于无效,交易对方不得请求强制执行,股东亦不得事后追认。英美公司法学者一般认为这一越权规则是1875年英国上议院在审理“阿西伯利铁路公司诉瑞切”一案中确立的。传统英美公司法上存在两种越权行为:一是超越公司权力的行为(ultra vires the company);二是超越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代理权限的行为(beyond the authority)。狭义上的越权行为,指的是超越公司权力的行为。本文探讨的是后一种越权行为。越权原则理论依据就是推定通知主义。这一理论认为,既然公司章程已在登记机关登记存档,就等于告知了公众该公司的目的和权力范围,也告知了其对董事或代理人的授权,故推定一切与该公司交易的人都知晓该目的和权力范围。若仍与其进行目的和权力范围之外的交易,就属于咎于自取,不得以不知情而主张该交易有效。该原则的初衷,一是为了保护股东,有效地约束董事或代理人的行为;二是保护交易相对人,促使其主动查询公司的目的和权力范围,维护交易安全。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全面移植了该原则,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亦受其影响。

    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越权原则的弊端日渐明显。20世纪中叶以来,社会经济条件发生重大变迁,市场竞争愈来愈烈,信息瞬息万变,商机稍纵即逝,而越权原则往往让董事或经理诚惶诚恐,畏首畏尾,缺乏创新精神,往往丧失商机,公司失去发展机会。同时,该原则的适用也增加了交易相对人的交易成本,而且,使得当事人难以对合同形成稳定的预期,徒增交易风险。为此,各国在立法方面或抑制该原则的适用,或明确废弃该项原则。如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由董事所决定的任何交易被视为公司有能力从事的交易,董事约束公司的权力不受章程或细则的任何限制。交易相对人没有义务查询公司的缔约能力或公司对董事的任何权力限制,除非作出相反的证明,该第三人被推定为其行为是善意的。加拿大的《公司法》也废止该原则,依该法第15-17条之规定,不仅公司行为不至于因超越章程所限定的目的而无效,而且明确废除了推定通知制度。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也取消了目的外行为规则,同时,该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公司对经理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越权原则在我国的适用  

    越权原则在我国主要体现在狭义越权行为上,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规定很少见。但是,自1999年合同法颁布后,这种状况得到了改观。该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三、关于我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理解与适用

    1、对“超越权限”的理解

    《合同法》第五十条“超越权限”可以从三个层面去理解:一是指超越法人经营范围,即狭义上的越权行为;二是指法定代表人虽没有超越法人经营范围,但超越了法人章程对其权力的限制;三是既包括超越法人的经营范围,又超越了章程对其权力的限制。本文重点讨论的是第二种情形。

    2、如何理解“知道或应当知道”

    即使在国外立法摒弃了“推定通知制度”的今天,仍有人认为,公司章程具有公示作用,如同法律一经公布即推定大家知悉一样,章程一经提交公司登记机关,包括交易相对人在内的所有人都应知悉章程的内容,从而了解章程对法定代表人的权力限制。且不说国外立法是如何的,仅从我国立法看,这种说法就难以使人信服。首先,《合同法》第五十条本身就排除章程的公示效力。假如我们猜测立法者真有此意,那么,会产生一个非常低级的立法错误——既然章程已登记公示了,就不会有人不知道了,那么何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一说?其次,我国公司法仅将章程作为公司设立登记必须提交的文件,并未将之作为登记的内容。根据登记对抗原理,必须将登记的内容附在特定的载体上,才能起到真正的宣示作用。比如,公司法规定公司营业执照必须载明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企业性质、注册资本等内容,而且营业执照必须置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以晓喻大家。这些都是公司与外界发生业务行为必不可少的,所以,均为公司法明令必须登记的内容。而章程约束的只是公司、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是内部自治性规定,不具有对外效力。因此,其不具有公示性。

    所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指哪些情形呢?笔者认为至少包括以下情形:一是交易相对人即是股东、董事或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二是法定代表人已将其无权代表一事告知了交易相对人;三是交易相对人从其他途径获悉法定代表人权力受限的事实。

    一个比较有争议的问题是,银行能否作为 “善意第三人”?

    一种观点认为,银行不能成为“善意第三人”。其理由是:审查担保公司的章程等状况,不仅是银行的商业习惯,更是部门规章的要求。商业银行作为专业化的债权人,不同于非专业化的普通债权人,在缔结担保合同时,具有更高程度的注意。实践中,绝大多数商业银行在审查贷款及担保时,都会审查其资信状况,偿还能力、章程、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等公司基本情况。2005年12月,中国证监会与中国银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要求上市公司在办理贷款担保业务时,应向银行业金融机关提交《公司章程》、有关该担保事项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原件、刊登该担保事项信息的指定报刊等材料,银行业金融机构也必须认真审核上述材料,否则,构成违规发放贷款。可见,银行不但可以获知章程的内容,从而知悉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而且,有义务审查担保公司的章程等情况。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将银行的谨慎行为与义务混为一谈,曲解了《通知》精神。固然,银行为了保证交易的安全,会尽可能地了解交易对方的资信状况、偿还能力,有的甚至会要求公司提供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然而,这不能成为一项义务,法律没有这项要求,合同更没有这项规定。《通知》要求的是公司提供章程,而非银行必须向公司索要章程,两者完全不同。从维护交易秩序角度看,如果将获悉章程内容作为第三人的一项义务,必将增加交易成本,也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则。市场经济下,机遇稍纵即逝,强调交易双方保持高度的谨慎和注意,交易双方的心理负担重,交易程序复杂化,交易成本相应增加。退一步说,假如法律法规认为,第三人负有审查对方公司章程的义务,那么,该审查究竟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呢?而且,又该如何区分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如果是形式审查,即只要公司提供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就行,而不问决议是否真实;如果是实质审查,还要审查决议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合章程?股东会成员或董事会成员签名是否真实?如果是委托,还得审查委托是否真实?相比较而言,形式审查更具有可行性,而实质审查不仅在理念上行不通,在实践中更是无法操作。因为,社会实践千变万化,人们往往不会按部就班,按常规出牌,形式上存在瑕疵的情形应是随时会发生的,如何处理瑕疵的问题又会使第三人对交易信心不足,最终可能使交易流产。所以,不论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都将给交易相对人产生巨大的心理负担,不利于交易发展。

    3、如何理解“推定善意制度”

    通说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确立了“推定善意制度”和“表见代表制度”。表见代表与表见代理规定两者存在很大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前者适用推定善意制度,而后者需要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这种理由必须是客观存在的;在程序方面,表见行为人地位优劣明显。同样是表见制度,为什么表面上存在如此大的差别呢?笔者认为,两者其实没有差别,其法理依据都是行为外观主义。之所以存在差别,是因为表见代表制度隐含了一个重要的前提即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根据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执行机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尽管法律上对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作了区分,但是,实践中,交易相对人很难区分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这些就是“推定善意制度”和“表见代表制度”的法律和现实基础。按照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行为人拥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就足以使人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表)权”。

    4、超越权限的行为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导致无效的情形。

    《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的越权限的行为,与表见代理行为一样,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而导致无效的情形,而且,也没有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否则,不管相对人是否善意,该行为仍然是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规定”系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非管理性规定。

    四、结语

    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之效力认定,归根结底是法律对公司股东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当然,若越权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那就还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合同法》第五十条从维护交易安全出发,着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是经济发展的需求,是历史的选择,表见代表制度还有利于公司完善内部监督机制,促使法定代表人更加忠实地履行职务。因此,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行为一般有效,只有该行为违反了效力性强制规定或限制经营、特许经营、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该行为才无效。就本案而言,王某的行为尽管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但是该规定为管理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当然导致行为无效。王某的行为也没有其他导致无效的情形,因此,担保合同有效。公司及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完全可以通过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赔偿责任来实现。

    参考书目:

    1、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张民安:《现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3、徐海燕:《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的效力》。

    4、郑谷晨:《反思与重构: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法律规制体系探析—兼论〈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

    5、朱羿锟:《商法学-原理、图解、实例》

    (作者单位: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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