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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因等人被打后结伙复仇 刺伤他人获刑
发布时间:2013-11-11 10:30:48
本网讯(秦小燕 吴海) 近日,广西省浦北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刘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宁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刘斌、宁东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820.99元,两被告人间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人宁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雄承担。并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斌在浦北县第二中学大门外等该校学生张莹时,被颜杰打了两巴掌,刘斌即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宁东,后两被告人持刀追打颜杰,致颜杰身体多处被刺伤。经浦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颜杰的伤构成轻伤。 被告人宁东、刘斌因故意伤害致被害人受伤,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误工费48.36元/天×19天=918.8元、护理费48.36元/天×19天=9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9天=760元、医疗费15,718.1元,合计18,315.7元。 同时,在庭审中了解到,被告人宁东失足主要是因家庭变故、管教不到位,与社会上不良朋友交往,养成不良陋习所致。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斌、宁东结伙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斌起召集作用,宁东积极参与伤害被害人,均为主犯,对主犯,应按照其参与、指挥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宁东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无故打了两巴掌被告人刘斌,对引发本案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罪责,故对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宁东是未成年人犯罪、被害人有过错、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予以采纳。两被告人虽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但两被告人前罪所犯的是盗窃罪,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三类犯罪应按累犯从重处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也规定了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累犯排除制度,故对两被告人不应按照累犯处罚。被告人宁东的失足,主要是因家庭管教不到位,交友不慎所致,只要家属对其加强管教,被告人加强学习改造,是可以成为社会有用之才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不予支持,其他各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应当赔偿,但被害人有过错,应自负30%的民事责任,两被告人承担70%,即18,315.7元×70%=12,820.99元,两被告人间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宁东是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法定监护人即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雄承担。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二、被告人宁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被告人刘斌、宁东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820.99元,两被告人间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人宁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雄承担。上述义务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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