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案件> 民商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宾馆未如约交租金 房主收回经营权获支持
发布时间:2013-11-05 15:02:38


    本网讯(甘仕兴 黄恒涛)  近日,广西贵港市港北区法院审理了一起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被告张海燕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陆发权支付租金而被要求解除承包合同。

    自2011年1月起,陆发权将该宾馆交付给张海燕经营。并于2011年5月16日,陆发权经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在贵港市港北区中山路小江大厦内成立贵港市新天骄宾馆,并办理了相关营业执照。2011年10月21日,陆发权和张海燕补签《贵港市新天骄宾馆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约定:陆发权将“贵港市新天骄宾馆”发包给张海燕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承包金定为每月10000元;张海燕应在每月的10日前付清当月承包金,当月20日前不交清承包金的,陆发权有权立即终止合同,并收回“贵港市新天骄宾馆”,一切损失由被告负责;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如果张海燕逾期5日不交纳承包金额的,陆发权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收回“贵港市新天骄宾馆”,一切损失由张海燕负责。合同签订后,陆发权将该宾馆有关证件移交给被告经营、管理。2011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2011年1月至10月的承包金100000元进行核对,确认张海燕已付30000元,尚欠70000元,并约定:陆发权同意张海燕分期支付尚欠的70000元承包金,但最迟应在2012年2月底前付清。其中,自签订本协议当日支付10000元;2011年11月20日前支付10000元;2011年12月20日前支付10000元;2012年1月20日前支付10000元;2012年2月20日前支付30000元。张海燕承包宾馆后,未能按约定时间交付承包金,至该案受理前后,张海燕具体支付承包金的时间为:2013年3月23日支付25000元;4月21日支付9992元、9892元、5092元;5月24日支付25000元;6月25日支付20000元;6月30日支付5000元;7月25日支付25000元。陆发权因追索承包金,于2013年2月14日向张海燕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张海燕不予签收。因向张海燕追索承包金未果,陆发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回宾馆。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陆发权与张海燕签订的《贵港市新天骄宾馆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达成后,陆发权依约履行交付宾馆及相关凭证的义务,张海燕承包宾馆后,未能按约定期限交付承包金,根据双方约定:张海燕应在每月的10日前付清当月承包金,当月20日前不交清承包金的,陆发权有权立即终止合同,并收回“贵港市新天骄宾馆”。张海燕迟延交付承包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陆发权诉请解除《贵港市新天骄宾馆承包经营合同》,并收回宾馆,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陆发权曾于2013年2月14日向张海燕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张海燕未予签收,依法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应以张海燕签收该案起诉材料的时间即2013年6月9日为解除通知收到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原、被告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3年6月9日。陆发权提出撤回请求被告支付拖欠30000元承包金的诉讼请求,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确认自2013年6月9日起解除陆发权与张海燕于2011年10月21日签订的《贵港市新天骄宾馆承包经营合同》;张海燕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贵港市中山路小江大厦的贵港市新天骄宾馆返还给陆发权的判决。



责任编辑: 李亨通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