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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从张辉、张高平国家赔偿案说起
作者:张海瑞   发布时间:2013-11-04 10:14:08


    论文提要:

    2010年4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修正案》,该法于2010 年12 月1 日正式实施。新法对95 年《国家赔偿法》的内容进行了较大幅度的改动,其中就包括明确精神损害赔偿,将精神损害赔偿首次纳入国家赔偿法,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的条件、具体的赔偿标准,这种情况使得赔偿义务机关和审判人员在具体判断时无据可依,留给了执法者太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各省市的标准也不尽统一,例如在广东省出台的一项地方性精神抚慰金国家赔偿标准中,最高标准也仅是“10年以上的,20万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30万元以下”。在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实施的三年里,其适用的情况如何,又存在什么样的问题,本文将从张辉、张高平国家赔偿案说起,谈一谈现行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一、我国国家赔偿精神损害的现状分析

    (一)张辉、张高平国家赔偿案

    “5月1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张辉、张高平再审改判无罪作出国家赔偿决定,分别支付两人国家赔偿金110.57306万元,共计221.14612万元。其中,两人共被限制人身自由3596日,分别赔偿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金65.57306万元,同时分别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5万元。”这是今年5月20日来自浙江法院网的一篇报道。该报道被各媒体纷纷转载,有关国家赔偿问题,尤其是其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部分引起了社会的关注和热议。

    2003年5月18日,张高平、张辉叔侄俩从安徽开车前往上海,途中带上了女同乡王某去杭州。次日,王某被发现死于野外。2004年4月21日,杭州中院一审判处张辉死刑、张高平无期徒刑;同年10月19日,浙江高院终审改判主犯张辉死缓、从犯张高平有期徒刑15年。2012年2月,浙江省高院对该案立案复查。今年3月26日的公开宣判认为,有新的证据证明,本案不能排除系他人作案的可能。今年5月17日,浙江省高级法院对张辉、张高平再审改判无罪并作出国家赔偿决定,分别支付二人国家赔偿金110万余元,其中包括65万余元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金和4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该起案件中,在“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金”方面,65.57306万元的赔偿金,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5月17日下发的最新赔偿标准计算而来的,即“每日赔偿金额为182.35元”。最新标准颁布当天,浙江高院便及时采纳适用。在“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45万元的赔偿金虽然许多媒体和群众认为和理想的数额还有一定的差距,但是相比广东、安徽两省之前裁判的两起国家赔偿案件,却有大幅度的提高。广东男子黄立怡蒙冤入狱11年,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16万元。安徽男子周炳然蒙冤入狱6年,获得精神抚慰金5万元。

    从上述案件中,我们可以发现,在国家赔偿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标准均不统一,群众和媒体对此议论纷纷。而对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中诟病最多的则是,第三十五条中“造成严重后果”和“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究竟怎么样才算是“造成严重后果”?“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相应”究竟又指的是什么?有媒体认为,国家赔偿精神损害原本就不应该设定“造成严重后果”这样的赔偿前提——难道“无辜蒙冤入狱”的事实本身,不早已就是侵权意义上的“严重后果”?

    有律师认为,张辉、张高平国家赔偿案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并不高,只具有象征意义。对于失去自由的人来说,无论给付其多少精神损害抚慰金,都无法弥补错判给其造成的精神创伤。

    由于精神损害赔偿不仅取决于国家的经济水平与法治程度,还受到传统文化与民众心理等因素制约。现实中由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不确定性,造成了不同省份和地区、不同赔偿案中,赔偿机关支付的额度不尽相同,存在尺度、因素、标准的不统一、不透明,进而也缺乏一定的法律依据和说服力。有的甚至有失公允,造成申请人不服而不断地提出复议、申诉和上访。因此,一个统一的、量化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制定,就显得极其迫切。

    (二)存在的问题归纳

    1. 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界定不清

    什么是“造成严重后果”,这一过于原则的用语势必造成法条刚性条文和现实复杂性之间的紧张。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对该条款的认识差异必然会导致裁判结果的迥然不同,太过于笼统的规定,难以使法官把握度的要求,也就难以把握手中的自由裁量权,而结果势必造成对法律公信力的损害。有人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应限定在“死亡和残疾”这两种情形中,但并非只有死亡和残疾才会给人带来精神上的伤害,尤其是在国家公权力的运行给人带来的伤害上,同时,由于国家赔偿的赔偿主体的特殊性,必然会导致因“不能达到”严重后果,而精神损害赔偿不能获得支持,使它形同虚设,这也必然会带来更多更大的问题,那么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真正目的也不能得以实现。

    2. 能够量化的赔偿标准缺失

    精神的损害是无形的,如何量化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为具体的赔偿数额至关重要。自《国家赔偿法》修订以来,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标准长期困扰着理论界和实务界。世界各国对此也有不同的规定,美国、瑞典等国采用“最高限额赔偿方法”, 韩国采用的是“固定额赔偿方法”, 除此之外,还有酌定原则、日标准原则、医疗费比例原则等确立的方法。

    3. 赔偿的适用范围过窄

    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无论是行政赔偿,还是司法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仅适用于侵犯“人身权”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因财产权受到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不在赔偿范围之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意义的特定纪念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如果同样“具有人格意义的特定纪念品”仅仅因为侵权主体不同而导致精神损害不能得到赔偿,显然是不公平的。

    二、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与民事法律中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的历史发展演变,经历了三个阶段,这就是古代法的萌芽时期、近代法的形成时期和现代法的完备时期。它最早萌芽于罗马法发展的第四个时期,在现代立法中,德国民法典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完备详细的规定。广义上的精神损害是指加害人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或致其精神利益受到损害。狭义的精神损害是指公民因人格受到损害而遭到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致使公民的精神活动产生了障碍。我国学理上认为精神损害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和减损。我国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颁布实施,我国才正式建立了新中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颁布后,其第二十二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指受害人因人格利益或者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者遭受精神痛苦而获得的金钱赔偿。

    那么,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什么呢?英国学者霍世顿•钱伯斯认为,损害赔偿第一目的在于补偿,以便恢复到侵权行为发生的原有状态,另一个目的是通过侵权人承担责任,力图遏制其他人犯类似错误。精神损害赔偿也会产生一些不利的因素,会造成“大额赔偿”、“滥诉现象”,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时,应该防止这种现象出现。

    在我国的民事法律中,精神损害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法人的人身权利以及具有特定纪念物品,造成的自然人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自然人、法人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在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计算中,主要有三个原则:法官自由酌量原则、区别对待原则、适当限制原则。具体规则有四个:概算规则、比照规则、参照规则、全部赔偿规则,在依据这四项具体规则分别计算出纯精神利益损害、精神痛苦损害、精神利益中间接财产利益损失和直接财产利益损失的具体数额以后,法官可依自由酌定原则、综合评断,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总额,并依此作出判决。

    在民事法律中,虽然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仍存在一些争议和不足,但其已十分成熟了。相比之下,2010年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就显得单薄许多。事实上,民事法律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与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不同之处,只在侵权的主体不同,一个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一个是国家机关。笔者认为,在处理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时,应该可以参考可以参考民事侵权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原则和规则。

    三、关于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标准讨论

    如何确定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是至关重要的一环,也是争议的焦点和解决的难点。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赔偿标准是一把双刃剑,不确定或模糊不清的标准,将导致严重的地区差异、不同职业身份当事人之间的差别,从而间接导致公民之间的不平等,而过于明确的标准,也必将导致某些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显得过低,而经济落后的地区又显得过高,难以适应错中复杂的环境。如果不能很好的解决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其势必对法律、对法院的公信力造成严重的影响,会不断的成为社会和舆论的话题。

    怎样来确定赔偿标准呢,正如前文说过的,可以参考民事侵权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原则和规则,来确定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目前,世界许多国家基本也是参照民法上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前面我们也已经说到,对于赔偿的标准不宜过高,否则会造成“大额赔偿”、“滥诉现象”,但是作为国家赔偿中的一部分,相比于民事赔偿来说,其标准也不能过低,起码不能低于民事赔偿的标准。因为“带有强制力的违法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比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更加严重,这种侵权通常会危及公民人身自由,甚至生命健康权,其精神上的痛苦、名誉上的损失,比一般侵害程度严重得多……完全有理由也有必要对精神损害给予侵权赔偿,在赔偿数额上也要高于一般的民事侵权损害。”

在确定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时,还要综合考虑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程度、侵害受害人的具体情节、受害人精神损害的程度及后果、侵权行为发生后的补救措施、受害人所在地经济状况等等。

    一个统一的、合理的、便宜操作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不仅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也有利于社会和谐。

    四、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其他注意的问题

    正如前文分析的,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除了赔偿标准以外,还有几个问题需要完善,这样才能成为一个协调的整体。首先是要确立“严重后果”的标准,只有在法律上明确精神损害的程度,才能确保精神损害赔偿的公平公正。其次是要拓宽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应该包括法定人身权之外的其他权利、政治权利、财产权利等。最后要完善责任追偿的程序,使其法定化,以弥补由于国家支付赔偿费用而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也起到对国家机关的职务行为形成更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规范与制约国家权力的运行,促进国家机关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强化管理,使职务行为更加规范,从而更好地维护公民合法权益。

    结语:

    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是法治发展的必然结果,精神损害赔偿在国家赔偿制度中的确立,是法治文明的重要标志,是法治国家“人权本位”时代精神的体现。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经历的许多的风雨,前面的路也依然坎坷,尤其是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从麻旦旦、孙志刚、佘祥林、胥敬祥等国家赔偿案,到张辉、张高平国家赔偿案,每一个案件都将在新中国的法律史上烙下深深的印记,也从另一个层面助推着中国法治的发展进步。我国《国家赔偿法》中加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法治进程中的一大进步,虽然也存在许多不足,但是通过实践中经验的总结,《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必将得到完善,使受害人的精神进一步得到慰藉,进一步推进和谐、文明的法治社会的创建。

    (作者单位:重庆市垫江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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