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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规范在国家赔偿中的应用
——以《国家赔偿法》与《继承法》的衔接与冲突为例
作者:陈婉 胡楠   发布时间:2013-10-25 09:14:30


    论文提要:

    国家赔偿法的概念的提出是在18世界末19世纪初。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民主法治不断进步,国家赔偿理念越来越受到重视,世界上很多国家都通过立法或者判例的形式确立了国家赔偿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在及时平息国家侵权造成的压力、减轻受害人损失、增强人民的信任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1]《国家赔偿法》不囿于公私法之分,民、刑、行政及诉讼法在其中皆有体现,如《国家赔偿法》中在受害公民死亡时,赔偿请求人规定为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这里对于国家赔偿请求人就采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中的“继承人”的概念。可见,私法规范在《国家赔偿法》中存在一定程度的应用。又因为《国家赔偿法》在赔偿责任主体、赔偿范围、赔偿方式、赔偿程序上有着自身的特殊性,使得《国家赔偿法》在实施方式上有着不同于私法规范的特点,因此私法规范并不完全适用《国家赔偿法》。本文尝试从《国家赔偿法》与《继承法》的衔接与冲突的角度,以“国家赔偿请求人”这一概念入手,挖掘各种继承方式下国家赔偿请求人的冲突,并由此解读私法规范在国家赔偿中的应用价值分析,大胆提出解决国家赔偿请求人规定笼统、思路模糊的方法。

    一、检视现状:《继承法》在《国家赔偿法》中的应用

    (一)透视现状

    1. 在实践中呈现“一潭静水”状态

    随着《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因受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造成损害,从而提起国家赔偿请求的案件在逐年增加,赔偿数额在增加,获赔之路也在逐渐畅通,国家赔偿终于不在“山高路远”。[2]然从媒体报道的比较典型的国家赔偿案件及在网络上能搜索到的关于国家赔偿的案例来看,我们几乎很难发现因受害公民死亡,产生新的赔偿请求人而发生的纠纷。

    笔者通过在网上查找相关国家赔偿案件,仅发现少量受害公民死亡的案件,在这些案件中,笔者发现新的国家赔偿请求人一般都为受害公民的父母、配偶或是子女,还未发现因争抢成为新的国家赔偿请求人而发生的纠纷。例如霍城县公安局错误拘留高兵致死其父母请求国家赔偿案;[3]犯罪嫌疑人王某因辨认作案现场坠崖身亡其父母申请国家赔偿案。[4]

    2. 在理论界亦“一枝独秀”

    《国家赔偿法》在2010年、2012年两次修正,在2010年的修

    正中,对1994年的《国家赔偿法》有了很大的改变,故关于新国家赔偿方面的书籍、论文如雨后春笋,然理论界集中的问题主要在关于赔偿方式、数额的确定、国家赔偿中举证责任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等这些方面,对于赔偿请求人的规定,在法律的修改中并未有变化,在理论研究界亦很少有专家、学者研究、探讨,而对于《继承法》与《国家赔偿法》的衔接与冲突这一方面,在理论界仅一枝独秀,即姚国艳与安子明的《国家赔偿请求人设定基准的规范分析——从对“继承人”作为国家赔偿请求人的制度解构开始》。

    (二)两部法律衔接少的原因分析

    1.法律规定缺位是主因

    《国家赔偿法》中仅第六条第二款中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与《继承法》衔接得上,而对于“继承人”在《继承法》中有多种规定,国家赔偿中的继承人与《继承法》中的继承规则是否一致、遗赠与遗赠扶养协议中的受遗赠人是否具备成为国家请求人的资格,而《国家赔偿法》这部法律本身未有规定这些问题,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行规定,因此,法律对国家赔偿请求人的规定不健全是两部法律衔接少的主要原因。

    2.实践中应用少是诱因

    (1)法律的局限性、滞后性。法律是由人制定的,人的思维具有局限性、滞后性等这些特征,必然导致法律也具有局限性、滞后性,对于未发生或很少被人注意的社会现象,法律的规定总是缺位的,故法律的进步有很大一部分是靠社会中鲜活的例子及从中所吸取的经验教训来推进的,例如,三鹿奶粉事件告诉我们需要完善食品安全法律制度,教师虐童事件提醒我们需加快儿童保护立法。实践中,为确定国家赔偿请求人发生的纠纷甚少,这就导致了两部法律的衔接少之又少。

    (2)受“家庭”观念的影响。在古罗马,“家庭”是指均服从于某一人的权力、品格或权威的一群人。古代中国的“家庭”,是指宗族体制之下的一个细胞组织,实行同宗共财的制度。[5]然而,我们现今的社会,都是小家小户,即使是亲兄弟姐妹,在成立了自己的小家后,两个家就属于不同的家庭,要有人问自己的家庭成员有哪些,应该没有人会将自己的叔叔、伯伯算在家庭成员中,故当代的“家庭”,是指以婚姻、血缘和收养为纽带,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连接起来的亲属团体。因此,在国家赔偿法中,对于新的国家赔偿请求人很少发生纠纷,一般都是由配偶、父母、子女作为赔偿请求人这种现状,我们就能理解一二了。

    3.法律性质不同是次因

    《继承法》属于私法,这个我们无需讨论,但关于《国家赔偿法》的性质,我们却不能绝对化了。在理论界对于其性质有四种观点,即公法说,私法说,折中说,国家法说。[6]公法说指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是公权力致人损害后国家应承担的责任,属公法的范畴,这种观点以法国、德国、日本的一些学者为代表。私法说指将国家与私人放在同等的地位,该部法律所保护的是受损的私人的权利,故属私法范畴,这种观点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代表。折中说即是一种中庸的说法,认为公法说与私法说都难以完全的解释它,国家赔偿法在公与私法方面均有体现。而国家法说,是指不必将国家赔偿法囿于公私法的划分理论之内,民事、刑事、行政方面的法律规范在这部法律中皆有体现,它属宪法的实施法,与一般法律的地位、效力是相同的。笔者同意《国家赔偿法》的性质属于第四种,故两部法律的性质是不同的,私法规范也仅是在《国家赔偿法》中有所体现,《继承法》又只是私法规范中的一小点,因此,《继承法》在《在国家赔偿法》中的应用少之又少也不足为奇了。

    二、挖掘冲突:各种继承方式下确定赔偿请求人的窘境[7]

    受害公民死亡的,国家赔偿请求人的确定适用《继承法》中的“继承人。”“继承人”一词的产生是基于继承活动的,因此继承人有性质之分、顺序之分,由此产生不同的继承结果。而《国家赔偿法》并未对该部法律中的“继承人”作出任何的限制或解释,使得国家赔偿请求人的确定在与《继承法》的衔接上产生了三大冲突。

    (一)法定继承方式下的国家赔偿请求人VS第二顺序继承人

    《继承法》规定,遗产继承有顺序之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只有当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第二顺序继承人才继承。当国家赔偿请求人适用“继承人”一词时,即在受害公民死亡后,如果其权利义务相关人要提起国家赔偿,必须是依顺序提出。前一顺序排斥后一顺序,只有前一顺序的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或全部丧失继承权,后一顺序继承人才可以提出国家赔偿。

    这在实际适用中,可能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受害公民甲是家庭的顶梁柱,上有七十多岁的爷爷丙,还要扶养未成年的弟弟,而因为国家赔偿请求人适用《继承法》,未成年的弟弟乙就不能对亲属权的丧失提起国家赔偿。如果丙、乙可以同时提起国家赔偿,那就表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顺序继承人可以同时提起国家赔偿,这又与《继承法》的继承顺序规则不契合。

    从保护公民权利、显示国家承担责任的决心的角度来看,我们应该保护受害公民权利义务关系人的合法权利,特别是赔偿其直系亲属因此丧失的亲属权。而《国家赔偿法》仅用“继承人”一词衔接赔偿请求人的确定,未作出赔偿请求人是否完全参照“继承人”的继承顺序规则,这就使得实际应用中出现第二顺序继承人或尴尬或游离在赔偿请求人序列中。

    (二)遗嘱继承方式下的国家赔偿请求人VS法定继承人

    遗嘱继承是继承的一种方式。《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一般情况下,遗嘱继承是优于法定继承的。当《国家赔偿法》与《继承法》相衔接时,如果受害公民对个人财产采取了立遗嘱的方式确定继承人,当受害公民死亡后,他的赔偿请求人就只能是遗嘱继承人,其他法定继承人将都不能提起国家赔偿。假设如下案例,受害公民丁立遗嘱指定小儿子戊继承其全部财产,若适用继承规则,只有小儿子戊可以提起国家赔偿,而丁的妻子、丁的大儿子却不能要求国家补偿因此失去的亲情权等权利。

    (三)遗赠或遗赠扶养协议下的国家赔偿请求人VS继承人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受遗赠人与继承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当受害公民死亡后,《国家赔偿法》对于赔偿请求人指定为“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而在《继承法》中受领遗产的对象有继承人与受遗赠人(包括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或者非亲属)。于是,有这样一个公式:

    国家赔偿请求人=继承人+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

    继承人+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继承人+受遗赠人

    由此可以推出,“国家赔偿请求人”适用“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这一概念时,将一部分受遗赠人(非亲属)排斥在国家赔偿请求人范围之列。也就是说,对受害公民尽了扶养协议,依据继承规则,可以继承公民的遗产,但在国家赔偿中却排斥了这一部分人,让人觉得不是那么合情理。

    公民是社会关系的个体,与社会关系呈现多样的联系。假设这样一个案例,受害公民甲没有法定继承人、也没有扶养关系的亲属,他立下遗嘱,将遗产赠送给有扶养关系的非亲属乙。甲的合法财产被没收,在国家决定对此侵权行为进行赔偿时,受害公民甲已死亡,乙拿着遗赠扶养协议,请求国家对没收的甲的财产予以归还或赔偿,而法官却只能无奈地告诉乙:你不属于国家赔偿请求人行列。这样的结论,笔者觉得是不合理的。

    三、解读价值:《继承法》在《国家赔偿法》中应用的价值分析

    国家赔偿请求人提起赔偿,最终目的是为了保护被侵权公民的合法权利。解读《继承法》在《国家赔偿法》中的应用价值,是为了更好地实现两者的衔接,从而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一)两部法律的深度衔接是完善《国家赔偿法》的有益保障

    《国家赔偿法》自1994年颁布出来就存在很多缺陷,故在理论界一直有众多书籍、论文在研究相关方面的缺陷,以期能提出自己有见解性的建议,自2010年修正后,这部法律完善了许多,然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制的不断发展,一部法律不可能已经没有缺陷,它总是在不断的完善之中。在国家赔偿中关于赔偿请求人的规定,一直是《国家赔偿法》的短板,引入《继承法》中可行的继承规则,或是根据继承规则创造出适合国家赔偿请求人的规则,将“继承人”细化,对于解决《国家赔偿法》中新的赔偿请求人规定的笼统而模糊问题具有重要意义,是完善《国家赔偿法》的有益保障。

    (二)两部法律的深度衔接是解决纠纷的有效途径

    通过前面的陈述,《国家赔偿法》已历经2次修正,很多方面的问题都已经得到解决,现在的国家赔偿案件数量在不断增加,获赔可能性也在逐步上升,当然赔偿数额更是在激增。在媒体中报道的几件典型的国家赔偿案件,例如赵作海案中受害人赵作海得到了65万元 的国家赔偿,浙江张氏叔侄奸杀冤案中作出分别支付张辉、张高平110.57306万元的国家赔偿决定,已创造了国家赔偿金数额之最,而河南“死刑保证书”案的受害人李怀亮申请赔偿的数额更是达到了380余万元。[8]面对如此庞大的赔偿数额,受害公民的亲属完全不动心是假话,与之有关联的人都希望能分的一杯羹,例如赵作海的前妻就找到赵作海,认为他的赔偿款自己理应分得一半,原因是赵作海在狱中时双方还没离婚,这部分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虽现在因确定新的赔偿请求人而发生的纠纷甚少,也未引起社会各界的注意,但矛盾隐藏在背面,且一直存在,只是现在还未触及。古人云:居安思危,未雨绸缪,将纠纷扼杀在还未破土阶段,这样才能有效解决纠纷。

    (三)两部法律的深度衔接是提升法律公信力的重要渠道[9]

    法律的完善程度与其公信力是成正比的,一部法律越完善,相应其公信力也就越高。当因为确定新的国家赔偿请求人纠纷发生后再去完善法律,对之前已发生的案件我们就无法律去遵循,在加上我们国家并不像英美法系国家,是遵循先例的国家,这就有可能出现几个同样的案件却出现了不同的赔偿请求人。类似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同命不同价”问题,都是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给公众造成了极大的困扰,相应的,公众对于法律的信服力就在下降。只有将法律一点一滴的完善,对于涉及公众利益的各方面规定都尽量细致入微,才能够提升法律的公信力,进而树立司法权威。

    四、解决思路:大前提与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因对《国家赔偿法》中的“继承人”未做任何限制与解释,本文试着分析了国家赔偿请求人的确定在与《继承法》衔接上产生的三大冲突,对于冲突,笔者主张以兼顾大前提,对具体问题进行具体分析的思路来指引实践中的模糊地带。

    (一)大前提:死亡赔偿金≠遗产

    遗产是指公民在死亡时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对于个人合法财产,《继承法》第三条有具体规定,另《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遗产继承人有义务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与债务,当然这应以其所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死亡赔偿金,并不是对死者的赔偿,而是对与死者有关的一些亲属的赔偿,因为公民在死亡时,其民事权利已经终结,而其亲属对于依赖受害人预期所享有的利益却遭受了损失。[10]

    上述陈述可以从几个方面得出死亡赔偿金≠遗产这一结论。其一,遗产为公民生前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死亡赔偿金是在公民死亡后对与死者有关的一些亲属的赔偿;其二,遗产继承人有清偿被继承人在生前所欠债务的义务,而在死亡赔偿金中不存在清偿死亡公民生前所欠债务,因为该笔款项属死亡公民亲属,债权人无权利请求;其三,遗产在法定继承下一般均等分配,而死亡赔偿金若分割,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来予以分割,并不是均等分配。[11]

    (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各种情形下的赔偿请求人资格问题

    1.继承人的顺序问题

    在《继承法》中,继承开始后,法定继承人是有先后顺序之分,且只有在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的前提下,第二顺位继承人才能继承,否则第二顺位继承人没有继承权。笔者认为在《国家赔偿法》中的继承人可以引入这个规则,赔偿请求人首先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即配偶、父母、子女;在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时,才可以由第二顺位继承人提起请求,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但是在每一顺位之内是没有顺序之分的,且可以同时作为请求人。

    针对第二部分所提出的第一种冲突,若死亡公民在生前有扶养对象,即其未成年弟弟,那么该未成年的弟弟能不能因为亲属权的丧失而提起国家赔偿?通过上述结论,按照所确定的规则,该未成年弟弟作为第二顺位继承人,在存在第一顺位继承人时不能作为国家赔偿请求人。然而,很多人对上述结论肯定又会产生新的疑惑,若该弟弟因为属于第二顺位继承人不能作为赔偿请求人,而《国家赔偿法》中所规定的其它有扶养关系的亲属却有权要求赔偿,这真是让人大跌眼镜,作为被扶养对象的亲生弟弟因为受继承顺序的限制没有权利请求赔偿,而其它有扶养关系的亲属却有权要求赔偿。对于这个问题的解决办法,笔者认为虽在法律条文中,“继承人”“其它有扶养关系的亲属”这两个词之间用“和”连接起来,但是也应要有顺序之分,参照继承规则,继承人为第一顺位,其它有扶养关系的亲属为第二顺位,同样,在没有第一顺位时,第二顺位才有权要求赔偿。只有将这个规则加入其中,继承人的顺位问题我们才解释的通。

    2.遗嘱继承人作为国家赔偿请求人的资格

    在《继承法》中,遗嘱继承人是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且《继承法》是一部个人表达自己真实意思的私法,故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即遗嘱继承人能继承全部财产时,其他人都没有继承权。将这个规定加于《国家赔偿法》的继承人中,由遗嘱继承人作为赔偿请求人,其他人都不能请求赔偿,这个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根据上述所述死亡赔偿金≠遗产来看,遗嘱继承人能继承遗产,但并不能通过遗嘱形式对死亡赔偿金进行处分,故笔者认为不是遗嘱继承人不具备作为国家赔偿请求人的资格,而是遗嘱继承这种方式不适用于国家赔偿,故更不可能存在优先的权利。

    3.受遗赠人作为国家赔偿请求人的资格

    (1)遗赠方式下,受遗赠人为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参照上述遗嘱继承人的资格论述,遗赠方式下的受遗赠人同样没有资格作为国家赔偿请求人,亦无优先权利。

    (2)遗赠扶养协议中,受遗赠人能否作为国家赔偿请求人,笔者的观点为以下。其一,履行扶养义务的亲属。在受遗赠人中必然存在有扶养关系的亲属,这部分受遗赠人与国家赔偿请求人中的“其它有扶养关系的亲属”,笔者认为是可以大致等同的,都是对死亡公民在其生前履行了扶养义务的亲属,不同的地方就在于遗赠扶养协议中履行了扶养义务的亲属可以继承死亡公民的生前个人财产,享有继承权,但这并不影响其作为国家赔偿请求人的资格,故受遗赠人中有扶养关系的亲属可以作为国家赔偿请求人;其二,履行了扶养义务的非亲属。根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死者亲属的一种赔偿,已经将权利人固定在了亲属的范畴之内,似乎非亲属就已经完全无资格作为权利请求人了,笔者的答案是否定的。在一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可以突破“亲属”这个概念,以这种特殊情况为例,当死亡公民无任何继承人,也没有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时,国家侵犯了死亡公民的权利,国家应予以赔偿,但是现在没有法律规定的适格的赔偿请求人,若此时存在履行了扶养义务的非亲属,这部分人能否提起国家赔偿?答案是肯定的,有以下几点原因:首先,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了死亡公民的合法权益,应进行赔偿,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其次,依赖死亡公民预期所享有的权益不只亲属遭受了损害,履行了扶养义务的非亲属同样也是遭受了损害的,因为若公民未死亡,其所创造的财富在其死后是可以为遗赠扶养协议中的受遗赠人继承的;再次,适当突破“亲属”概念,扩大赔偿请求人范围,有利于防止国家逃避责任,维护公民合法权益。

    同样对于有扶养关系的非亲属请求国家赔偿时,也应有顺位限制,笔者大胆提出自己的设想,将其规定在第三顺位,即第一顺位为法定继承人,在其内部又存在第一顺位与第二顺位之分,第二顺位为其它有扶养关系的亲属,第三顺位就为有扶养关系的非亲属。

    基于上述思考,为有效解决国家赔偿请求人模糊不清的问题,笔者建议将《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受害公民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和其它有扶养关系的公民有权要求赔偿”。同时最高法院应针对赔偿请求人制定新的司法解释,对其进行界定,具体为:(1)《国家赔偿法》中的法定继承人顺序参照《继承法》;(2)法定继承人和其它有扶养关系的公民有顺位之分,法定继承人为第一顺位,其它有扶养关系的公民为第二顺位,请求顺序参照《继承法》;(3)其它有扶养关系的公民分为有扶养关系的亲属与有扶养关系的非亲属,有抚养关系的亲属为第一顺位,有扶养关系的非亲属为第二顺位,请求顺序参照《继承法》。

    【注释】

    [1]石佑启、刘嗣元、朱最新、杨桦:《国家赔偿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页。

    [2]周英峰、周婷玉:《期待国家赔偿不再山高路远》,载www.npc.gov.cn/huiyi/cwh/1114/2010-04/30/content_1571739.htm,于2013年5月30日访问。

    [3] 110法律咨询网:《舒智娥等因霍城县公安局错误拘留其子高兵致死请求国家赔偿案》,载www.110.com/ziliao/article-45551.html,于2013年6月1日访问。

    [4] 110法律咨询网:《犯罪嫌疑人辨认作案现场坠崖身亡的国家赔偿案》,载

www.110.com/ziliao/article-246177.html,于2013年6月1日访问。

    [5]陶毅:《婚姻家庭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6-7页。

    [6]罗豪才、湛中乐:《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53-354页。

    [7]姚国艳、安子明:《国家赔偿请求人设定基准的规范分析——从对“继承人”作为国家赔偿请求人的制度解构开始》,载《行政法学研究》2010年第1期。

    [8]南方周末:《“死刑保证书”当事人李怀亮申请380余万元国家赔偿》,载www.money.163.com/13/0609/09/90TTORGK00253B0H.html,于2013年6月15日访问。

    [9]宁静:《论行政审判“白皮松”的实践困境及其发展出路—以司法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为视角》,载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编:《全国法院学术论文讨论会参考资料》,2012年版,第103-104页。

    [10]找法网:《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载www.china.findlaw.cn/shpc/renshensunhaipeichang/swpcj/1036392.html,于2013年6月25日访问。

    [11]百度百科:《死亡赔偿金》,载www.baike.baidu.com/view/1159585.htm,于2013年6月25日访问。

    

    (作者单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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