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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财产保全应注意的四个问题
作者:邹旭 赵凤强 发布时间:2013-10-30 10:43:57
近年来,民商事诉讼中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案件呈明显增长趋势。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通过对诉讼保全案件进行调查分析,发现保全过程中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亟需引起重视。 一是诉讼保全存在一定的随意性。诉讼保全目的是为了防止被告转移财产,保障当事人顺利实现诉权。我国目前公民个人财产没有登记和公示制度,特别是动产,公民个人财产难以界定。很多原告出于实现自己债权的迫切需要,对保全财产的权属没有明确的情况下即盲目要求法院进行财产保全,而法院一般不作深入审查,只要当事人提供担保,即启动保全程序,存在一定的随意性,由此导致了较多案外人提出异议。另外,有些当事人对一些本不适合查封扣押的财产申请查封扣押,随意采取这些保全措施,容易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况且,一旦查封扣押不成,不仅不能实现保全的目的及效果,也很容易给申请人造成进一步的损失。因为财产保全必须先由当事人交纳保全费并提供担保才可实施,保全费一般当日上交财政或上级法院,保全不成时保全费无法退费,申请人必然遭受更大损失,失却了诉讼保全的初衷,也达不到应有的法律效果。 二是保全财产的财产权属不明晰。诉讼保全应当对保全财产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初步判断是否属于被告所有。目前公民个人财产状况比较复杂,尤其是农村居民,除存款外,其他财产均没有实行实名登记制度,仅凭被告占有使用财产便确定财产权属归被告所有难免失误。例如实务中,有些借款或借贷到期或将要到期的当事人,明知自己将被起诉,便通过与案外人合意的方式如买卖、租赁、签订协议等形式,将其所有的财产进行过户转移,逃避法院诉讼保全。权属不明的财产,即便采取保全措施,也多数被提出异议。 三是部分财产保全合法性不足。目前我国农村中价值相对较大的地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一般没有权利证书,民间交易比较盛行。这些地上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从财产类型上属于不动产,而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实行登记生效制度,未经登记的不动产并不具有物权合法性,不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如果对这类财产采取保全,合法性难以成立;但不采取保全措施,被告又容易转移财产。 四是案外人提出异议比较多。诉讼保全仅仅是对被告对于保全财产的处分权进行限制,并且因为诉讼保全的高效性、即时性,保全时对所要保全的财产仅作形式判断,而不作实质审查,保全财产虽为被告占有使用,但并非被告所有的情况较多,因此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比率也较高。并且因为保全异议的提出未有门槛限制,被告为了拖延诉讼或规避保全,常与案外人串通。案外人提出异议的随意性较强,而且执行程序中重复提出异议的情形也比较多。 诉讼保全存在的上述问题,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保全功能的发挥和实现,需引起重视并加以规范完善。该院建议: 一是严格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对当事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要进行严格审查,当事人除应提供担保外,还应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保全财产归被告所有或被告享有处分权,对要保全的财产是否适合诉讼保全措施,法院要作必要的形式审查,提高财产保全准确率,避免出现随意保全的现象。对一些不适宜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应机械地按照原告要求进行查封、扣押或冻结,要向当事人释明法律、分析利弊得失,让当事人另觅他径,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二是加强诉讼保全财产的权属审查。在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之前,应首先查明被保全财产的权属情况,固定保全财产的权属证据,对于没有产权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要从土地和房屋所在地的村居干部邻居等途径进行侧面查找相关证据,提高保全准确率。 三是加强诉讼保全风险告知和法律释明。对于一些形式上并不合法的财产或权属不明确的财产,要告知当事人诉讼保全的风险,让其了解存在案外人提出异议、保全不能、保全错误等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让当事人慎重申请保全,避免因保全问题引起当事人上访上诉等问题。 四是完善案外人异议的处理机制。对于案外人提出的保全异议,应告知当事人提供证据,从速审查裁定,异议成立的,及时裁定解除财产保全;异议不成立的,及时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并向当事人讲解明白。原告对解除保全裁定不服或案外人对驳回异议申请不服的,告知其另行起诉,通过另一个审判程序,对争议标的物来进行司法确权。
(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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