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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被申请保全的财产其他债权人能否要求分配
作者:邱家亮 发布时间:2013-10-29 10:04:03
【案情】 2012年8月,张达向李明星借款20万元,后因张达无力偿还,李明星诉至法院要求张达归还欠款,并对张达价值20万的车辆进行了财产保全。在诉讼过程中,张达的另一债权人朱小光也将张达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其10万元借款。现该两案均已审理终结,进入执行阶段,就朱小光能否参与由李明星采取财产保全的财产进行分配存在不同意见。 【分歧】 针对朱小光能否参与已进行财产保全的财产进行分配,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朱小光不能参与该财产保全财产的分配。因为,申请财产保全属于李明星的个人权利,其他债权人无权要求分配。财产拍卖后应先偿还李明星的债务,再考虑朱小光的债权利益。 第二种意见认为,朱小光能参与该财产保全财产的分配。因为,财产保全只是为了防止债务人财产的流失,不是对利害关系人或提出申请当事人债权的特别保护,李明星无优先受偿的权利。 【管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财产保全是指法院在受理案件前或诉讼过程中,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标的物作出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的行为。财产保全的功能主要是为了不让债务人的财产恶意流失,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以便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申请财产保全并非对申请人的优先保护。因此,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不等于“谁申请归谁”,申请人并没有因为申请了财产保全而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除申请财产保全的债权人外,其他任何债权人只要持有金钱债权执行依据,就可以申请参与财产分配。具体到本案,李明星虽然先行起诉,并对张达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但是该财产保全的效力只是张达为了自身债权的实现而采取的积极行为,并不能限制或者约束其他债权人。因此,李明星与朱小光之间不存在谁优先受偿的权利。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可知,申请财产保全的债权人没没有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其他债权人如果想参与分配债权只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也可以参与到被申请财产保全的财产分配中来。具体条件包括:1、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和已经先开始执行的债权必须均是确定金钱给付的债权;2、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必须已经取得执行依据;3、参与分配的申请应当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完毕前提出等条件。本案中,朱小光要求参与分配债权符合上述条件,因此,朱小光可以申请参与对该案保全的财产进行分配。 综上,债权具有平等性,数个债权人对同一个债务人先后发生数个普通债权时,其效力一律平等,不因其成立先后而有效力上的优劣。另外,财产保全不具有类似于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因此,对财产保全的财产,只有符合相应的条件,其他债权人均可以参与分配。 (作者单位: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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