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舒岷) 近日,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煤矿股份转让协议纠纷案,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白节漱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曾麟办理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煤矿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白节漱在其他合伙人夏华胜同意的前提下把其在靖安县宝燕煤矿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原告曾麟。此股份款50万元,原告曾麟在签订该协议书后立即付清给被告白节漱;协议签订后,被告白节漱应协助该矿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另夏华胜在同意方签名,宝燕煤矿在同意方盖章。同年5月15日,被告白节漱收到原告曾麟股份转让款50万元。被告白节漱收取了原告的转让款后,拒绝按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严重影响了原告合伙煤矿的正常经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煤矿股份转让协议书时,双方主体适格,都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为此原、被告签订的该协议合法有效。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被告白节漱拒绝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这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附随义务。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