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吴高雄 李秋平) 2013年10月14日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周田法庭审结一起婚约财产案件,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557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八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时年16岁)相识,同年农历九月二十一日双方订婚,经双方家长商定,原告方支付被告方“长庚钱”76900元、“脱奶衣”1200元和“三金”,被告方回赠的嫁妆为一辆摩托车和一台洗衣机,原、被告还签订了红单。事后原告共向被告刘某父母支付了“长庚钱”76900元、“脱奶衣”1200元、买鸡款300元,付给被告刘某“调手记”1200元,为刘某购买衣服3000元以及“两金”,被告刘某父母回赠原告的嫁妆为摩托车一辆9000元、洗衣机一台2700元以及部分衣服鞋帽、生活用品。同年农历十月二十二日被告刘某按农村习俗归门,同居期间因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性格不和以及沟通较少等原因,两人时常产生矛盾,2013年农历五月九日被告刘某声称要去揭阳市离开原告出走。
法院认为:原告赠送被告彩礼属于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赠与行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已经解除婚约,三被告依法应适当返还原告赠与的彩礼,被告刘某父母回赠的嫁妆亦应依法抵减。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支付给三被告的彩礼有“长庚钱”76900元、脱奶衣1200元、“调手记”1200元合计为79300元,被告刘某父母回赠的嫁妆有摩托车一辆9000元、洗衣机一台2700元以及衣服鞋帽、生活用品,被告刘某父母未能举证衣服鞋帽、生活用品的价值,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上述物品的价值为2500元,故被告刘某父母回赠的嫁妆总价值为14200元。至于“两金”和为被告刘某购买的衣服,因该物品还在原告家中,故无需处理。被告辩称支付红包、办餐等费用应当予以抵减,该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情节,考虑双方居住时间和原告的家庭经济状况等因素,酌定三被告应当返还实得彩礼65100元的70﹪即为455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