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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托幼儿校园扎伤眼 学校家长没发现眼失明
发布时间:2013-10-15 10:03:31
本网讯(袁新军 邓涛) 10月14日,河南省新野法院审结一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被判赔偿原告曾博凯各项费用113882.42元,被告李俊成被判赔偿原告曾博凯36394.98元,该责任由其监护人齐菊兰承担。 原告曾博凯于2012学年下学期到被告三向幼儿园入托,2012年5月24日下午,曾博凯与被告李俊成在争夺铅笔时,被李俊成用铅笔扎伤左眼,三向幼儿园一直未发现原告眼睛异常。次日下午,三向幼儿园送原告回家过双休日,返校后幼儿园老师发现原告眼睛红,即带其进行治疗,并于2012年5月31日通知原告父亲,2012年6月1日原告到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分别在南阳市眼科医院、中国中医科学院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45天,支付医疗费26897.36元,被告三向学校支付原告曾博凯16000元。2012年10月12日,经南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博凯左眼外伤后属一眼盲,构成七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5月22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需的后期治疗费为72000元,并支付鉴定费600元。双方当事人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曾博凯为农村户口,原告在被告三向幼儿园入托期间由三向幼儿园负责接送原告回家过双休日,平时全天在幼儿园。三向幼儿园隶属于三向学校,三向学校于2011年10月12日通过新野县教育体育局勤工俭学办公室统一交纳保费,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保费为每生每年5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保险限额为30万元。 在教体局的校(园)方责任险花名册上投保单位为三向学校幼儿园,该名册上没有原告的名字。河南省教育厅、河南省财政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关于进一步推进校方责任保险工作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教技装[2008]388号)第二条第(七)项规定:“责任限额。保险费为5元,每生每年赔偿限额人民币30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如被保险人的学生名单发生变动,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学生人数变动幅度在全校学生人数的5﹪(含5﹪)以内的,可以不增减保险费,但被保险人应在新增学生报到之日起五日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如变动幅度超过上述比例的,保险人将出具批单增减保险费。被保险人事先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办理上述批改手续的,如新增学生发生人身伤亡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保险条款,被告三向学校及新野县教育体育局勤工俭学办公室均未收到。 新野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曾博凯与被告李俊成为争夺铅笔被李俊成致伤眼睛,对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李俊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李俊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向幼儿园本应当提供专业的幼儿教育服务,虽取得了办学许可证,但未在民政部门进行登记,未取得合法的经营资格,而且任用无相应资格的幼儿教师,且在原告受伤后,未及时带其进行检查、救治,而在事隔数天去药店治疗无效后才通知其监护人,对此,被告三向幼儿园存在明显过错,因被告三向幼儿园非独立法人,其隶属于被告三向学校,故其责任应由被告三向学校承担。原告曾博凯在校受到伤害,其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对造成自身的伤害,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应由三向学校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俊成的法定监护人承担2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陈学党、张冬林、马松峰系被告三向学校的开办人,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三向学校在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校(园)方责任险,故被告三向学校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辩称原告不在投保人提供的学生名单,新增学生后未通知并办理批改手续,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且保险公司未将保险条款发送被告三向学校及新野县教育体育局勤工俭学办公室,未尽充分告知义务,故该条款中“如新增学生发生人身伤亡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无效,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26897.36元,后续治疗费为72000元,交通费按实际支出2774元,护理费按原告请求的44天每天56元计算为2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请求按44天每天各30元,各计算为1320元。原告系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20年的40% 为60199.52元。上述费用合计166974.88元。由被告三向学校承担70%为116882.42元,李俊成承担20%为33394.98元。原告伤残给其本人的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故原告应获得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给原告造成伤害的程度,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按16000元为宜,由被告三向学校承担13000元,被告李俊成承担3000元,被告三向学校应赔偿原告的数额共计为129882.42元,扣除已赔付的16000元,下余113882.42元,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赔偿。被告李俊成的监护人应赔偿原告的数额共计为36394.98元。遂依据《民法》有关规定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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