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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接生行为的非法行医罪入罪探讨
作者:李远浩   发布时间:2013-10-11 14:51:42


    一、对家庭接生行为入罪情形进行学术探讨的必要性

    根据2009年财政部、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工作的指导意见》的目标规划,到2015年,东、中、西部地区各省(区、市)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率分别达到95%、85%和80%以上;农村高危孕产妇住院分娩率达到95%以上;实现我国政府承诺的“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到2020年,东、中、西部各省(区、市)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率分别达到98%、95%和90%以上;农村高危孕产妇住院分娩率达到98%以上;孕产妇死亡率和婴儿死亡率达到中等发达国家水平。[1]这是我国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孕妇住院分娩率的宏观知道目标。但在目前我国卫生医疗现状来说,有些地区,尤其是贫困落后地区的住院分娩率并不高,家庭接生员从事家庭接生的情况依然广泛存在。因此,对家庭接生员接生行为的刑法规制思考,依然有着现实的必要。而且,在家庭接生向住院分娩的过渡阶段,一味强调住院分娩的普及、一味排斥家庭接生员的合理性存在而不考虑医疗卫生现状、不注重对家庭接生员合法接生引导的结果将导致家庭接生员接生行为隐蔽化。而隐蔽化、地下化的家庭接生活动的风险则会因失去法律和行政规制而更加难以控制,对家庭分娩的孕妇来说,失去行政引导、医院技术辅助的家庭接生行为对她们以及婴儿生命健康安全的危害将更加严重。因此,在现阶段对家庭接生员接生行为的入罪探讨依然有着其重要的学术和现实意义。

    二、取得家庭接生员资格的条件

    孕妇分娩是一项具有高度医学风险和医学技术要求的医疗科目。随着我国各地医疗服务水平提高,一些较发达地区已经取消家庭接生员制度,全面推行住院分娩。但是受制于医疗卫生实际条件,家庭分娩在偏远农村地区还是主要的分娩方式。

    家庭接生员指依照相关规定,经县级以上卫生部门培训、考试考核、批准,获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到居住在农村或县级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产妇家助产的人员。从事家庭分娩的卫生工作人员被称作家庭接生员。

    我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培训合格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该行政法律的规定为家庭接生员提供了法律依据。卫生部《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规定家庭接生员需满足相关学历、操作技能培训、实践经验、设备等条件,并要求其能够有效完成卫生部门指派的相关任务。

    三、家庭接生员情形非法行医罪主体认定

    以下情形中,行为人构成非法行医罪犯罪主体:

    一、不具有或非法获得家庭接生员资格,从事家庭接生行为、造成造成孕产妇及婴儿严重身心损害的情形下,构成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主体。该情形下排除紧急情况下,未获得家庭接生员资格的人为抢救濒危孕妇采取助产等紧急抢救措施无效,导致孕妇、婴儿严重伤残或死亡情形的行为主体入罪。

    二、具有合法家庭接生员资格,违反卫生部《家庭接生常规》禁止性规定、擅自在难产等禁止家庭接生情形开展家庭接生行为,造成孕产妇及婴儿严重身心损害的情形的,构成非法行医罪犯罪主体。该情形下排除紧急情况下,家庭接生员为抢救濒危孕妇采取紧急抢救措施无效,导致孕妇或婴儿严重伤残或死亡情形的行为主体入罪。

    三、具有合法家庭接生员资格,超范围、超地点执业,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非法行医罪犯罪主体。但是该情形在我国却无法具体执行,因为在我国卫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上并没有规定具体的执业地点。这使得现实司法实践中对家庭接生员的管理造成了漏洞。

    如在浙江杭州萧山区就发生的类似案例就引起广泛争议:邬某,女,58岁,河南省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在河南老家做过卫生员,获得当地卫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2001年邬某开始在浙江萧山外来人口较集中的墩里吴村从事妇科疾病诊治活动,并开展接生活动。2005年7月26日中午,22岁湖北籍人毛某离预产期尚有一个月时早产,遂找邬某帮其接生。毛某分娩过程中出现难产等紧急情况下,邬某并未将毛某未及时转诊当地医院,而是对毛某进行盲目处理,滥用催产素,延误了治疗时机,导致胎儿死亡。随后公安机关以邬某的行为涉嫌非法行医罪对邬某立案侦查,邬某并被刑事拘留。在公安机关对该案件的侦查过程中,邬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河南省某县卫生局向其颁发的《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2005年12月,公安机关认定邬某不符合非法行医罪犯罪主体身份,该案被撤销。[2]

    在此笔者且不谈该撤案处理结果的合理性,但,因国家卫生主管部门没有对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的人员执业的区域、执业范围等作出明确规定。使得邬某持有河南省颁发的《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在浙江省开展家庭接生活动这一行为被办案机关认定为资格适格,其漏洞不言自明。这也使得家庭接生员超执业地点、超执业范围接生造成严重后果的法律责任无从追究。

    【注释】

    [1]财政部、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工作的指导意见》,2009年9月21日。

    [2]楼忠明:《一起跨省接生致胎儿死亡案分析》,载《浙江预防医学》2007年第12期。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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