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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自燃,保险公司可否适用免责条款
作者:黎红耀 发布时间:2013-09-27 10:05:47
【案情】
周某将其客车挂靠在平南县环球汽车运输公司经营,并于2011年1月20日以该挂靠公司的名义为其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2年1月22日24时止。2011年1月27日,周某又与贵港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客运经营合同书,将其客车改挂靠在该公司经营,各方均同意将客车的被保险人、车主变更为贵港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其他保险事项不变,直至保险期满。2011年8月10时许,卢某驾驶该客车从广东省经梧州往平南方向行驶,车辆发生起火,造成该车被烧毁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该交通事故原因不清,造成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明。原告周某多次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以火灾原因不明为由拒赔而诉至本院。
【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投保人变更后,保险公司没有向第二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
第二种观点认为:投保人是从事多年运输行业的企业,其对所投险种涉及的条款是清楚的,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条款有效,保险公司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
平南县环球汽车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该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率,双方签订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确定其合法有效性,合同双方应当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根据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投保单,在该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处,记载有“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并在投保人签名/盖章处,由投保人平南县环球汽车运输公司加盖了公章。据此,可以确认保险公司已经尽了合同内容的说明义务,合同内容的基本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客车被烧毁后,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柳州市某鉴定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均无法确定车辆的原因。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附则第三十七条对“自燃”这一术语的定义,自燃是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共有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客车属于“自燃”,而是属于不明原因起火燃烧。根据该客车机动车损失所适用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保险车辆因下列原因造成损失,保险人按约定负责赔偿:碰撞、倾覆;……上列保险责任,采用列名式进行约定,并未包括因火灾、自燃的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火灾(含不明原因起火自燃)、自燃造成的损失应属于相关单独附加险种的保险范围,应有明确的约定并交纳相关保险费用。综上所述,本案中由于被保险客车起火原因不明,不应属于保险人在该机动车损失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驳回了周某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广西平南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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