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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是否生效之认定
作者:甘仕兴 叶星球   发布时间:2013-08-02 12:36:22


    【案情】

    原告于2011年8月8日驾驶自有的东风雪铁龙小车从贵港回老家武乐乡水石村,中午约12时30分,至柏油路叉往武乐乡水石村约300米的机耕路段,车辆突然从车头起火,由于火势迅猛,原告无法寻求救援,眼睁睁看着车辆被烧毁。原告即刻通知了车辆的承保人即被告,大约14时40分,被告派员到现场勘查,确认了车辆全损。事后,原告要求被告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的承保限额内理赔,但被告工作人员告知,车辆损毁系自燃引起,属免责条款规定的免责范围,不予理赔。原告认为,被告在收取了保费并向原告出具保单后,保险合同依法生效,但被告未把免责条款的内容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无效。况且,该车辆是在使用的过程中发生火灾而烧毁,不属免责条款规定的免责范围。原告购买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0000元,现车辆已全损,而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不属理赔范围,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50000元。

    【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委托同事代理在被告处投保了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且原告对同事的代理行为予以认可,故合同应合法有效。但是,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采用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上述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关键在于被告是否已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本案为合同纠纷案件,被告辩解主张已履行上述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并遵循保险当事人公平责任原则和诚信原则,本案举证责任应分配给被告完成。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投保人认可、理解并接受上述免除责任条款的,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所举的证据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投保单和保险单外,此外已无其他证据。对于机动车辆投保单,投保单虽有投保人签字,但声明内容是被告印制好的格式条款,并非原告代理人手抄,被告凭此声明内容不足以证实被告已经履行免除责任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对于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上印有“请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重要提示”和保险条款中对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部分的条款字体采取加黑的形式作了提示,但是,保险单只能证实被告履行了“提示”的义务,不能证实被告已经履行上述免除责任条款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无证据足以证实其对上述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客车在保险期间发生的火灾事故,原告无证据证实事故是因外界火源引起,被告现场查勘确认属于车辆自燃引起,其解释符合车辆自燃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五)项规定:“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被保险车辆损失虽属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规定范围,但该免责条款未生效,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应按机动车辆保险单的约定,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发生自燃后,双方未对车辆损失进行估价,现被保险车辆残骸已灭失,原告主张该车全损,被告经质证未持异议,本院依法推定上述被保险车辆全损。原告以新车购置价90000元投保,保险金额等于新车购置价,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90000元-(90000元×11×0.6%)]84060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0000元并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争议】

    本案中汽车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成立?

    【评析】

    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约定的用以免除或限制其未来合同责任的条款。保险行业中,免责条款常被保险人写入保险合同之中,作为明确或隐含的意思要约,以获得另一方当事人的承诺,使其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合同关系中,由于免责条款是由保险公司根据自身利益事先拟定的,对合同的各项内容比较熟悉,特别是有关免除或者限制自己责任的内容,更是经过反复研究,想方设法地免除或者限制自己的责任;而对投保人来讲,由于对格式条款的内容事先不知,且格式条款的内容又很多、很细,他们往往只注意到自己有哪些权利和义务,很少注意到对方设定或隐藏设定的免责条款,而且这些免责条款往往表述得似是而非,非专业人员很难一下子看清其中的奥妙。因此,合同法规定要求提供格式合同者在订立合同时,必须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当事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对这些条款予以说明。同时,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可见,如果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在订立合同时,未尽提请对方注意和说明的义务,属于强迫对方当事人接受不公平条款,则该免责条款无效。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可见,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普通条款,保险人仅负担一般说明义务,而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法强调保险人必须对投保人进行明确的说明解释,即保险人不仅要将免责条款像其他条款那样印制在保险单上,而且还应将免责条款的含义清晰明白、确定不移地向投保人解释清楚,使投保人个体明了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而关于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方式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因此可推定口头、书面或其他方式再所不限,但在诉讼中,保险人根据免责条款主张自己不承担责任时,应对自己已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裁判结果。结合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上虽印有“请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重要提示”和保险条款中对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部分的条款字体采取加黑的形式作了提示,但只能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的义务,不能证实其已经履行上述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综上,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足以证实其对上述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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