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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桩小事引流血事件 男子殴打他人致伤入狱
发布时间:2013-09-24 08:57:44
本网讯(易晓霞) 广西浦北县小江镇两男子仅因被摩托车灯光照射,双方起了争执,在商店门前对车主大打出手,导致车主多处受伤,两男子这一行为已经触犯了法律,2013年9月17日,广西浦北法院对这起案件进行了公开宣判。 2010年6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冯斯、范穆以及黄国保、“阿八”(在逃)在浦北县小江镇平马村委会花根垌村桥头谭福彬商店门前,适遇被害人王军、王禄文驾驶摩托车到商店买水,双方因王军驾驶的摩托车灯照射到被告人一方而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冯斯、范穆等人用铁铲、木棍殴打王军,致王军右前额、左胸部、左肩部、左肘部多处受伤,左第四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军所受伤害为轻伤。 案发后,两被告人一直在逃,直至2013年6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案件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的家属已代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王军经济损失16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斯、范穆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斯、范穆持械(铁铲、木棍)伤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斯、范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冯斯、范穆赔偿被害人王军的经济损失1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王军的谅解。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范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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