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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车撞死行人 家属诉请精神抚慰金未获支持
发布时间:2013-09-24 08:49:02


    本网讯(蔡军如)  男子郭士田驾车致吴米华死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后被公安局依法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但死者吴米华家属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郭士田、涉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8143.36元。近日,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审理查明,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新余市众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系被告郭士田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众发公司处购买,由被告郭士田营运,被告新余市众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内。

    2013年4月15日9时许,郭士田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潭埠镇沿万上公路往万载县城方向行驶至万上公路万载县双桥镇柏树路段时,碰撞到从道路左侧往右侧横过公路的行人吴米华,造成吴米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天吴米华被送至医院抢救,随即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吴米华系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后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士田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米华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死者吴米华,1946年9月19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邹水根系吴米华丈夫,原告邹文德系吴米华长子,原告邹桂兴系吴米华次子,原告邹小红系吴米华长女,原告邹凤林系吴米华次女。

    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士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自2013年4月27日起被万载县公安局依法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证据之一,在庭审质证中,当事人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依法属于可定案证据。据此,被告郭士田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米华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新余市众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虽为车辆登记车主,但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郭士田,车辆的运营支配和运营利益归属被告郭士田,因此,被告新余市众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米华死亡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士田与死者吴米华按照过错比例分担。当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对于被告郭士田应当分担的责任,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与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另以保险条款约定免除其医保范围外医疗费用责任为由主张核减原告医保范围外医疗费用,因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明确说明,依法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士田因本案交通事故涉嫌犯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遂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邹水根、邹文德、邹桂兴、邹小红、邹凤林因吴米华死亡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三项共计126317.8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邹水根、邹文德、邹桂兴、邹小红、邹凤林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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