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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解除 子女抚养义务须承担
发布时间:2013-09-17 11:09:04


    本网讯(何徽)  夫妻间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所生育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仍然受到法律的保护。近日,浦北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抚养费纠纷案,依法判决被告李少强从2013年10月起每年支付给原告刘婷钰抚养费6 000元直至原告刘婷钰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李少强支付原告刘婷钰出生治疗费2760.35元给原告。

    2010年5月份,原告刘婷钰的母亲刘梅与被告李少强通过上网相识,并很快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10月刘梅与被告李少强同居生活,2011年12月刘梅发现已经怀孕便告知被告李少强。2012年2月16日,被告李少强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开刘梅,同年9月19日刘梅产下原告刘婷钰,刘梅产前产后到浦北县人民医院共用去治疗费是2760.35元,刘梅出院后多次要求被告李少强给付原告的抚养费,但被告李少强否认原告刘婷钰系其亲生女儿而拒绝给付。原告刘婷钰于2013年5月7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少强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婷钰的抚养费108 000元(以每年6000元计至原告刘婷钰年满18周岁止),同时请求被告李少强支付原告刘婷钰出生时治疗费2760.35元。

    法院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该案的原告刘婷钰虽然是被告李少强的非婚生子女,但他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被告李少强应履行抚养原告刘婷钰的义务。根据原告居住地的物价水平、生活水平,被告每月负担500元的抚养费。该院认为,被告刚刚成年,其家庭也不富裕,现在每月收入是依靠外出打工有1000元至2000元的收入,而且还不是稳定的收入,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近10万元的抚养费是很难实现的,因此对原告请求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主张不予以支持,因此每年支付一次是合情合法的。综前所述,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是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刘婷钰年满十八周岁止(即到2030年10月),合计108 000元。有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出生治疗费问题,被告对此没有异议,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第二款式的规定,逐依法作出以上判决。

    【法官说法】本案是一起解除同居关系后孩子抚养费纠纷。同居关系是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双方之间因财产或者子女抚养而引起纠纷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男女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之后再以解除同居关系为由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当事人请求的同居关系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解除。在本案中,原被告都不是有配偶者,所以不适用此条规定。但是,该二人因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本案中,虽然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仍有有抚养子女的义务。而按照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非婚生子女的享有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这也就是说,虽然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对于子女而言,依然是双方的共同子女,双方当然负有共同抚养的义务。而现在,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抚养子女不能实现,所以子女可以由一方抚养,另一方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用的承担由双方共同分担。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康某支付子女的抚养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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