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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机超车不当致一死四伤 死者家属获赔13万
发布时间:2013-09-16 11:19:45
本网讯(覃兆华 伍星毅) 近日,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徐贤、黄凤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0114.2元;被告李先锋应赔偿原告徐贤、黄凤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8518.5元(不包括被告李先锋已支付的4540元)。 2013年1月28日17时45分,被告李先锋驾驶被告李杰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李杰在路上行驶,林祥驾驶林辉所有的重型厢式货车同向在前行驶,徐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陈成、韦贵由对向驶来,被告李先锋驾车从行向左侧超越前方正常行驶的车过程中,适遇徐运驾车驶至,致使车左前侧车身与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前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徐运、陈成、韦贵、被告李先锋、李杰等五人受伤,其中徐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二轮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先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徐运负次要责任,林祥、李杰、陈成、韦贵等四人不负本次交通事故责任。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徐运,男,1990年9月出生,农民,未婚。原告徐贤、黄凤珍是徐运的父母。二轮摩托车被告太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日至2013年2月1日。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87.2元;2、死亡赔偿金104620元(5231元/年×20年);3、丧葬费17076元;4、处理后事误工费471.72元(19131元/年÷365天×3人×3天);5、交通费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43054.92元。发生该事故后被告李先锋交到交通警察部门5000元,原告已领取4540元。 再查明,另一受伤者陈成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四天,医生诊断陈成的伤情为:头部颈部软组织挫伤。陈成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88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0元/天×4天);3、护理费209.64元(19131元/年÷365天×1人×4天);4、误工费209.64元(19131元/年÷365天×1人×4天);5、交通费200元。合计3664.68元。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太保公司、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39591.3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先锋、李杰连带赔偿,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审理后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法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是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该两辆摩托车与重型厢式货车没有发生碰撞,交通警察部门也认定驾驶车的林祥不负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车所投保的被告人保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李杰将其摩托车交给已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李先锋驾驶,不存在过错,其依法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实际情况,法院酌情支持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处理后事误工费786.15元,数额过高,法院酌情按3人3天计算为471.7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丧葬费17098元,数额超出按有关标准计算的17076元,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先锋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且造成徐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理合法,法院予以采纳;被告李先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法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43054.92元,陈成的经济损失为3664.68元,两人损失合计为146719.6元。由于车在被告太保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原告及陈成的医疗费用没有超过10000元,被告太保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587.2元及陈成3045.4元(医疗费28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本案为两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应按该两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强制保险的赔偿数额,即被告太保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9527元{110000元×(143054.92元-587.2元)÷(146719.6元-587.2元-3045.4元)},被告太保公司应当赔偿陈成473元(110000元-109527元)。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原告经济损失32940.72元(143054.92元-109527元- 587.2元),根据被告李先锋、原告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双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按7:3的比例分担为宜,即由被告李先锋承担23058.5元(32940.72元×70%),扣除被告李先锋已支付的4540元,被告李先锋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518.5元(23058.5元-4540元)。综上所述,被告太保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114.2元(109527元+587.2元),被告李先锋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518.5元。被告李先锋主张其受伤的损失先由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以及其损失应在本案中其应承担赔偿数额中扣减,不是本案处理范围,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微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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