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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村妇争吵中自己摔伤诉他人索赔两审均被驳
发布时间:2013-09-13 10:31:25


    本网讯(罗翠航)  住广西田林县八桂瑶族乡八桂村八桂屯一农妇黄丽,因对工人铺设其家门前路面有意见而与施工工人争吵,并自己倒地摔伤,后称被工人打伤诉至法院要求赔偿8870.7元。9月11日,广西百色市中级法院审结该起健康权纠纷案,维持一审法院驳回黄丽诉讼请求的判决。

    2012年,田林县扶贫办为田林县八桂街建设道路硬化工程。 同年6月30日,田林县扶贫办派施工队到原告家门口进行街道铺设施工,被告朱强为施工队负责人,当天带着几个工人进行施工,当天中午约12时,当施工至黄丽家门口时,黄丽与进行施工的工人争吵。黄丽称是工人有偷工减料行为而与工人论理,工人称黄丽无理取闹阻止施工。原告吵闹后被告也来到施工现场,被告来到后,原告黄丽在吵闹中突然自己倒到地上致身体受伤。约40分钟后,原告到近旁的八桂乡卫生院治疗,经八桂乡卫生院检查,原告右下颌处有长约4CM,宽0.5CM皮肤擦伤,右面部肿胀,压痛明显。当天,原告又到田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田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下颌部皮肤挫擦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至2012年7月6日出院,开支医药费2273.7元,CT检查费303元。2012年12月5日,原告向广西田林县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是被告用铁铲击打其头部、身上,致其受伤昏迷,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杨东出具的证明及对凌启、黄耀的调查笔录作为证据,出具证明的杨东未出庭作证,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凌启本身并未亲眼看见被告打了原告,而黄耀的调查笔录可信度不高,故这三份证据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而被告为证实其不得打原告,提供了对住在原告家对门的甘玉的调查笔录及当天为被告拉沙铺设街道且也是当地人的班正的调查笔录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并申请甘玉出庭作证,甘玉、班正都是八桂屯人,事情发生时均在场,其二人所作出的证言证明力明显要大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原告受伤住院属实,但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受伤住院是被告过错造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造成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黄丽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黄丽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出庭作证是证人提供证言的基本方式,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而以书面等方式提交的证人证言,属于有瑕疵的证据,本身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杨东因没有过出庭作证,故其提供的书面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官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综合判断并作为证据来认定本案的事实正确。上诉人黄丽称是被上诉人朱强用铁铲打伤其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加以证实其主张,故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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