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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中国语境下行政审判司法建议制度价值的实现
作者:杨炯芳 发布时间:2013-09-12 13:59:25
论文提要 法治中国的提出对各级法院的审判实践工作产生了巨大影响,作为贯彻该理念、推进法治建设的手段,司法建议制度在平衡社会利益和解决社会冲突方面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妥善解决好司法建议制度立法缺位、系统、完整性规则缺位等问题能充分发挥司法建议制度推动行政权力监督制约体系建设、促进社会管理一体建设、改善法治环境和彰显公正司法的价值。除去前言和结语,本文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解读行政审判司法建议的内涵及发展脉络。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须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清晰界定行政审判司法建议的定义和梳理其发展脉络,对探究行政审判司法建议制度起着基础性作用。 第二部分分析法治中国语境下行政审判司法建议制度的价值。随着社会转型期的加快,司法建议的价值不断凸显,笔者从司法多边主义、法治中国理念、和谐社会构建等方面分析其在推动行政权力监督制约体系建设、促进社会管理一体建设、改善法治环境和彰显公正司法四个方面揭示其价值,指出行政审判司法建议制度在法治中国语境下的重要意义。 第三部分剖析实际运行中制约行政审判司法建议制度运行的瓶颈问题,分析目前司法建议制度存在的问题,如立法缺位、系统、完整性规则缺位和认识错误。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行政审判司法建议制度的有效运行。 第四部分从法治中国角度出发,从完善立法、优化构建司法建议制度程序性规则、革新理念和实效化保障机制四方面对合理完善行政审判司法建议制度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以保障司法建议制度的价值得以充分发挥,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和人民群众生活的幸福安康。(全文共9001字) 以下正文: 法治兴则国家兴,法治强则国家强。十八大后,习近平总书记提出“法治中国”概念。“法治中国”的提出,标志着中国的法治实践迈入崭新的征程。人民法院作为法治中国的建设者、维护者和捍卫者,应当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建成公平公正、良法善治、平安和谐的法治中国而履职尽责。司法建议制度[1]作为人民法院实践法治建设的重要形式,有着其他制度不可代替的法律价值。但在我国实践中司法建议制度的价值并没有得到充分实现,如果不能有效解决制约司法建议制度运行的瓶颈,司法建议制度就永远摆脱不了被冷落的境地,如何消除障碍,实现司法建议制度的价值是本文所探究的问题。 一、寻踪觅源—行政审判司法建议的内涵及发展脉络 (一)行政审判司法建议定义 司法建议是指人民法院对在审判活动中发现的、与案件有关但不宜由法院直接处理的问题,向有关国家行政机关提出建议要求其予以处理的活动。[2][3]关于司法建议制度的意义,曾有学者指出:“司法建议不是人民法院的份外之事,而是份内职责,司法建议不仅是一份静态的法律文书,更是司法和社会互动的一个过程,他要为党和政府提供决策服务,更要有利于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4] 具体到行政审判中的司法建议是指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活动中,发现行政机关在工作方法、管理体制和规章制度方面存在问题有待改进或者与本案有关,但不属于本案审理对象而向行政机关提出改进建议的活动。 (二)行政审判司法建议制度的发展脉络 司法建议制度由来已久,关于它的起源已经难以考证。笔者通过参阅多方面资料,认为司法建议制度的发展历程可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新中国建立后,司法建议工作开始得到重视,并作为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部分。各地如辽宁、成都等法院开始了司法建议实践,开始司法建议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探索。1956年司法部发布《关于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如发现单位在工作中存在缺点时不要用“个别裁定”应用“建议书”的批复》((56)司普字第853号批复)[5]开始从中央层面对司法建议工作初步制度化。 “文化大革命”时期,我国的法制事业遭受到严重摧残,司法建议工作也被迫中断。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人民法院的恢复与重建,司法建议工作又被提到议事日程。这一时期,将司法建议工作的发展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进行汇报也成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一项常态化工作。在随后开展的大规模立法活动中,《行政审判法》、《民事诉讼法》、《法官法》明确将司法建议制度写入其中。[6]这些法律规定虽然过于笼统概括,但也给司法建议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对司法建议工作的顺利开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标志着司法建议制度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雏形初步形成。 进入21世纪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步伐加快,社会转型的速度加快,社会矛盾也日益突出,行政案件开始呈现数量不断上升、难度不断加大的特点,司法建议工作逐渐得到更多的关注,无论是从地方层面还是中央层面,都对司法建议工作更加重视,司法建议制度在建设法治国家与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价值得到充分肯定。在此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一系列关于行政审判中的司法建议制度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7]这一系列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明确了行政审判司法建议制度的价值和适用范围,司法建议工作逐步走向规范化。 二、价值考量—法治中国语境下行政审判司法建议制度的价值 法治中国是中国政治文明进一步提升又一个极为重要的契机。在实践层面,法治中国建设要求建立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体系,强调共同推进、一体建设,既强调依法办事又强调法治环境改善,强调从严格司法向公正司法转型升级,[8]行政审判司法建议制度在实践法治中国建设有着自身独特价值。 (一)与司法多边主义相映成趣—推动了行政权力运行监督制约体系的建设 多边主义意指法院在一种更为开阔的视野下,针对不同群体、阶层利益开展敏感而精细的平衡与把握,逐渐建立会产生“扩散性互惠”的制度安排。法院的行政审判司法建议就前瞻性的角度而言,应当理解为一种“多边主义”的思维进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行政事务的复杂性、专业性和政府主导的基本格局,出于对行政权的尊重,法律限制了司法干预行政事务的范围,对于一些执法程序上的问题及违纪情况,司法机关不宜作出裁判。”[9]但从当今社会弘扬的自由、人权、民主等理念来看,法院从总体上权衡各个群体、阶层之间的利益得失,在权利范围内依法对行政权力运行进行监督制约,能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充分弥补了行政审判中公断行为所引起的形而上学和片面性。从这个意义上讲,行政审判中的司法建议完善了我国行政审判中的程序规则,完善了行政权力运行监督制约体系,实现了司法、行政多边互利与共赢。[10]如成都市青羊区法院审理的一起追缴排污费案件,该法院发现申请执行方四川省环保局在新增核定污染物时存在程序不规范的问题,于是针对该问题法院向省环保局发出了完善相关行政行为操作规则的司法建议,该司法建议受到省环保局高度重视后,相关机关对该不规范行为重新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获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11] (二)与法治中国理念不谋而合—促进社会管理的共同推进、一体建设 法院的每一项审判工作,都是社会管理的重要内容。积极参与社会建设和社会管理创新,既是司法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司法机关承担的一项重要社会责任。[12]而“如果人民法院过分独善其身,对于在审判行政案件中发现的而又不是自己职权范围内的问题装聋作哑,任其导致对国家、社会的伤害,反而会损害其权威,降低司法的公信力。”[13]在行政审判中,这类缺陷往往可以通过司法建议这种“柔性”的方式得到弥补。人民法院通过针对社会管理制度存在的缺陷与漏洞提出司法建议,能有效地改变过去单纯地强调政府严格执法的现象,促进社会管理司法、行政的共同推进、一体建设。例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李刚诉乐天木糖醇口香糖的生产商乐天(中国)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商北京家和物美商业有限公司及“全国牙防组”的设立和主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一案中,该法院发现“全国牙防组”存在超出卫生部授权业务范围擅自对外开展口腔保健用品认证活动现象,遂分别向卫生部等相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最后促使“全国牙防组”关于口腔保健品的认证活动被叫停、“全国牙防组”被撤消。[14] (三)与和谐社会构建相辅相成—促进依法办事和法治环境改善的共同推进 就如美国法学家庞德所言:“正义可以理解为人与人之间和谐的理想关系”。由于司法救济的局限性,很多情况下,行政相对人的实际问题无法通过行政审判得以解决;而通过人民法院发送司法建议,却更能有效推动地被建议单位改进工作方法,化解矛盾纠纷,这无疑体现了司法的亲和力,既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办事又改善了法治环境,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体现。如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生吴凌状告母校取消其学士学位一案,在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令该校学位评审委员会对原告的学士学位资格重新进行审核后,由于该校学位评审委员会依然不授予吴凌学位,引发了吴凌连续三次状告母校而母校坚持不授予其学位的循环诉讼。针对对该诉讼浪费司法成本和无视法律尊严的现象,该法院向江苏省教育厅发出由省教育厅进行调解的司法建议,最后促使纠纷得到原被告都满意的合理解决。[15] (四)与司法改革并行理念一脉相承—改变单纯严格执法,彰显公正司 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通过会发现一些合理但于法无据的现象,如果单纯按照法律严格执法,并不能有效解决问题,更不能有效彰显司法公正。人民法院通过向相关部门发送司法建议,对改变单纯执法彰显公正司法具有重要作用。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发现《种子管理条例》及《种子法》对违法经营种子产品及未经审定的种子品种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方面无相关规定。为此,该院针对相关问题向北京市林业局等有关部门发出了司法建议,引起了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后来施行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中采纳了该院意见,明确规定了民事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标准,进一步补充完善了我国《种子法》的相关规定。 三、问题剖析—行政审判司法建议制度运行的制约瓶颈反思 尽管行政审判司法建议制度在法治中国语境下具有巨大价值,但司法建议制度立法支撑的缺失及制度设置上的舛漏,导致司法实践中司法建议制度不可避免地存在制约瓶颈问题,难以充分发挥司法建议制度的价值。 (一)立法缺位—司法建议制度有效运行的制度瓶颈 “在法典时代开始后,静止的法律和进步的社会之间的区分已暴露出来。”法律的漏洞的产生是难以避免的。[16]目前我国仅有《行政审判法》、《民事诉讼法》及《法官法》对司法建议制度做了较为简单的规定,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规范性作用。具体来说,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缺陷: 1.法律规定模糊不清。简单的几个法律条文无法构建一个健全的工作机制。 2.立法不统一。法律与地方性法规不统一,法律规定是“可以发出司法建议”,而地方性法规则是“应当发出司法建议”,将人民法院发出司法建议从一项权利变成了义务。 3.适用范围狭窄。法律规定的司法建议主要是在执行领域,而地方性法规则多集中在刑事犯罪方面。 (二)系统、完整性性规则缺位—司法建议制度有效运行的程序瓶颈 程序的正当性来自程序的整体性,目前司法建议制度的价值虽然已得到认可和肯定,但实践中各地的司法建议制度却不尽一致,未形成统一的制度。如程序不严格、随意性强、建议书内容空洞肤浅、可操作性不强、以口头形式而非书面形式作出建议等,导致司法建议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还严重影响了司法建议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三)认识错误—制约司法建议制度有效运行的理念瓶颈 受传统官本位思想的影响,我国在诉讼模式上一度强调和推行以职权主义为中心,与之相对应的在司法建议制度的实践上,就出现人民法院和被建议机关理念不统一的现象:人民法院对司法建议工作不够重视,认为其是可有可无的事情,或者过分放大司法建议的作用,在提出建议时过分干涉被建议机关的正常工作;被建议机关则认为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是对其权威提出挑战,是对其工作的干扰,于是对司法建议抱抵抗态度。 (四)质量偏低—制约司法建议制度有效运行的技术瓶颈 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司法建议制度,司法建议质量的高低是司法经济、政治、社会及伦理效益好坏的重要指向标。[17]笔者通过参考多方面资料发现,各地法院司法建议工作总体存在质量偏低的现象,究其原因,主要有两点:法官在行政审判中对司法建议的重视不够,发现问题的水平不高,解决问题的主动性不够;被建议机关对司法建议持冷漠态度打击了法官的积极性。 四、制度修补—法治中国行政审判司法建议制度之完善 (一)借鉴域外立法,赋予司法建议制度“合法”身份 司法建议制度作为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18],对实现法治中国有不可代替的作用,但与西方国家类似制度相比,我国的司法建议制度还不够完善,特别是在立法方面,应该借鉴西方国家的一些做法。 和我国司法建议制度最为相似的是法国和日本的“咨询”制度。从法律规定来看,法国在《宪法》中规定法律草案在部长会议审议前,必须征询最高行政法院的意见;日本则规定咨询机关有权将有害关系的各阶层的意见反映到审议会的咨询中。从法律效力来看,法国规定行政机关不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必须进行的咨询就作出的决定无效;而日本咨询机关有对行政庭进行利害关系调整促使行政科学合理化的作用。从具体规则来看,法国规定如果行政机关不执行行政法院的合理建议,行政法院有权要求行政机关说明理由;日本对此则没有明确规定。 从法日两国的比较中,不难看出两国都强调用明确的法律法规保护咨询机关的权力。孟子曰:离娄之明,公输子之巧,不以规矩,不成方圆。面对到我国的司法建议制度的立法现状,笔者认为,完善行政审判司法建议制度首先要从法律的高度明确人民法院享有这项职权,赋予其“合法”身份。如何对该项规定进行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应该在《人民法院组织法》中明确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具有提出司法建议权利,并应该严格规定被建议机关对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 (二)严格司法建议制度程序性具体规则 作为“看得见的正义”,严格的程序是司法建议权威性、严肃性的体现。要严格司法建议制度程序性具体规则,保证司法建议制度有序发展。 1.明确司法建议制度的操作程序,确保司法建议制度程序运行的规范化 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步骤严格规范司法建议程序:起草制作→报部门负责人(一般是行政庭庭长)→向分管副院长汇报→加盖法院印章→发送(与行政裁判文书一起以法院的名义发送)→归档。 2.明确司法建议文书制作要求,实现司法建议制度程序运行的限定性 实践中各人民法院司法建议文书制作的格式标准不一,为避免司法建议书种类各异影响到人民法院司法建议文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应明确司法建议书制作要求。 (1)起草主体限定。笔者认为,行政审判案件的主办人对案件最为熟悉,案件中存在的问题主办人也最有发言权,所以个案中的司法建议主体应限定于主办人;而因案情复杂而作出的总结性司法建议应向分管领导进行汇报并由其决定;涉及案情重大的司法建议应提交院审判委员会审议决定。 (2)被建议对象的限定。行政审判司法建议工作是人民法院就案件和与案件相关的行政机关提出的就案件本身的一些建议。这个范围既不能扩大,不能针对到具体个人;也不能缩小,要确保建议能有效帮助相关的行政机关改进存在的问题。 (3)内容限定。司法建议作为审判职能的延伸,是法院的职责和法院服务大局的一个切入点,是法院有效监督政府依法行政的一种形式,但是司法建议的作用不能无限放大,作为一种建议,必须保持必要的克制,恰如其分地介入社会生活。[19]所以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应该限定在合法合理范围内,具体来说,应限定并包括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根据案情和处理结果指出被建议机关在案件中所暴露的问题;二是法院提出司法建议的依据和具体事项和要求;三是确定被建议机关落实该建议的合理期限。 (4)提出时间限定。为快速有效地促进行政机关改进案件中暴露的问题,促进社会管理机制的不断完善,司法建议能应当在个案审结之后就提出。 3.构建司法建议检查和归档管理制度,确保司法建议制度程序运行的统一化 首先,针对司法实践中司法建议发出后“石沉大海”的现象,人民法院应构建司法建议跟踪检查制度:跟踪检查被建议机关落实司法建议的情况,必要时对被建议机关进行回访与交涉。 其次,在规定期限内,应该将被建议机关对司法建议的回应情况与相关法律文书一起整理成案卷并归入法院档案进行统一管理。 4.建立司法建议公开制度,实现司法建议制度程序运行的阳光化 司法建议公开是构建法治中国的题中之义,是贯彻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对司法建议公开进行理解: (1)不直接涉及具体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司法建议书不需要公开。 (2)直接涉及具体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司法建议书应当公开。这一点与第一类相反,属于应当公开的内容。 5.建立司法与行政良性协作机制,实现司法建议制度程序运行的互动性 司法和行政能否构建良性的协作机制是行政审判司法建议实施效果好坏的关键。要发挥司法建议的效果,就必须搭建好两个工作平台:一是推动行政机关落实司法建议的沟通平台。建立和同级人大内司委、政府法制部门的联动反馈机制,沟通督促有关行政机关落实整改措施;二是搭建行业组织落实司法建议的沟通平台。用“请进来,走出去”的方式,与一些行业协会、主管部门建立长期的联系、沟通、风险预警机制,做到有的放矢。 (三)革新理念,统一司法信念 行政审判司法建议工作的关键是在全社会树立一个共同的信念,实现传统的单向思维向多向思维的转变,改变法院主动、被建议机关或个人被动的思维模式,以确保其在司法权与行政权良性互动之平台上开展。从人民法院来说,要清晰地认识到司法建议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审判职能的延伸,是法院的职责和义务,更是司法监督的一种有效形式。其次,要准确定位司法建议的作用,不可放大或缩小,不可喧宾夺主过分干涉被建议机关的正常工作。从被建议机关来说,应认识到行政审判中的司法建议有利于相关单位或个人及时有效地堵塞工作、制度上的漏洞,将纠纷扼杀在萌芽阶段,实质性地化解行政纠纷。二是应认识到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建议并非挑战其权威,而是进一步改进行政执法方式,优化行政执法效能,推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进程。 (四)构建司法建议制度运行的实效化保障机制 1.加强教育培训,提高法官开展司法建议工作能力 由于司法建议与行政审判有严格区别:行政判决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司法建议是行政判决的有益补充。二者各有自己的功能定位,不能以司法建议代替行政审判。必须正确理解两者的界限,才能既做到依法判决,又有助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具体来说,法院可以通过举办学习讨论交流会、培训班、在院内刊物、网站开辟专栏等方法加强对司法建议相关业务知识的教育培训力度。 2.建立科学合理的考核激励机制,确保司法建议工作长期有效开展 首先,建立科学合理的考评机制。一是考核的标准:综合司法建议发送的数量、质量和效果三项指标,根据设定的三个指标的比重进行权加进而得出考核成绩;二是考核的方式:与被建议机关协作,由被建议机关进行外部考核,单位内部进行内部考核,最后将两者的考核成绩根据比重进行权加得出总成绩。三是考核的时间:应当与常规的季度、年度考核相结合,将司法建议工作考核作为法官工作考核的一项常规化内容。 其次,建立有效地激励机制。通过定期开展优秀司法建议书的评查评选活动,对成绩优异的法官给予物质和精神层奖励,调动法官的工作积极性;定期开展经验交流会,由开展司法确认工作较好的法官据其经验方法对其他法官进行指导,增强法官荣誉感,进一步激发其工作热情。 五、结语 虽然司法建议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困境,但在法治中国语境下,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完善行政审判司法建议制度显然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虽然行政审判司法建议制度还存在诸多问题,如立法缺失、规则缺位等,但总体而言,行政审判司法建议制度在推动行政权力运行监督制约体系的建设、社会管理一体建设、法治环境改善和彰显公正司法等方面的价值是其他制度无法取代的,其将不断完善的趋势也是不容质疑的。唯需制度的修补,并经时间的磨合,相信该制度终能运转协调、健康有序。 【注释】 [1]司法建议是否是一项诉讼制度,目前学界尚存争议,考虑到司法建议在行政审判中的特殊功能和价值,将其视为一种制度亦已得到部分行政审判专家的认可,笔者有理由相信司法建议在不久的将来会成为一项被广泛认可的制度。参见应松年:《行政审判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2页。 [2]目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司法建议没有统一的定义,但要素基本是趋于一致的:提出主体是人民法院,建议的事项为与案件有关但不宜由法院处理。 [3]对于检察机关作出的建议是否属于广义的司法建议尚有争论,但争论不大。就我国相关规定来看,司法建议实际特指人民法院作出的建议;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学者也均将司法建议的主体界定为人民法院。参见许宏波;《对我国司法建议制度的反思与重构—以构建和谐社会为视角》,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1期,第152页。 [4]陈艳等著:《司法建议力争:“事事有回音,件件有着落”》,载《上海人大月刊》2009 年第 8 期。 [5]该批复中写道:“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如发现有关的机关、团体在工作中存在缺点,给予犯罪分子以可乘之隙时,可以而且应该作出建议书,促其加以改进;必要时还应建议其上级机关帮助纠正,如果这种缺点带有一般性,也可向党政领导报告,指示纠正……同时,这项工作是一项新的工作,其他机关和企业都不熟悉。” [6]1989年颁布的《行政审判法》第65条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103条规定,“有关单位妨碍法院调查取证,或不按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或划拨存款,拒不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等法院可向有关机关提出对这个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给予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2012年民诉法修改决定通过后,该条款改为第114条。)1995年颁布的《法官法》第30条规定“法官提出司法建议被采纳的应当给予奖励。” [7]这一系列的文件有五份:2000年3月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审判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3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建议工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服务的通知》;2007年12月发布的《关于行政审判若干问题的规定》;2009年6月发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2009年11月发布的《关于依法保护行政审判当事人诉权的意见》。 [8]江必新著:《法治中国,通往良法善治之路》,载《人民日报》2013年7月12日第1版。 [9]傅达林著:《尊重司法建议是法治政府应有品质》,来源:http://www.jcrb.com/n1/jcrb1186/ca578679.htm,于2013年5月28日访问。 [10]依美国经济学家布坎南的理论,国家中的政治实体都是一定的利益实体,利益的不同常常导致不同国家机关之间在行为方式上产生矛盾和冲突。只有将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正式化、规范化才能使这种冲突得到有效解决。而由于我国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职能和关系都能通过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统一,因此,不同的政治实体通常并不认为是利益的集合体,这个根本特性使我国在行政审判中设立的司法建议程序充分体现了我国程序正义的理念和不同政治实体意志和利益的一致性。 [11]郑先聪著:《司法建议不再受政府机关冷遇》,参考:http://www.scol.com.cn/NSICHUAN/cddt/20090327/200932743427.htm,于2013年6月1日访问。 [12]江必新著:《拓宽行政审判职能推进社会管理创新——行政审判在社会管理创新中的角色思考》,载《法律适用》2011 年第 3 期。 [13]姜明安著:《关于司法建议的几点认识》,载《人民日报》2007年3月20日第10版。 [14]钱江著:《牙防组被撤始末》,载《南方都市报》2007 年5月8日。 [15]智敏著:《南京一桩离奇的循环官司》,载《记者观察》,2009 年7月(上)。 [16]梅因[英]著:《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8年版,第57页。 [17]李艳华、潘爱仙著:《论司法效益》,载《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7年第3期。 [18]笔者通过考察英美及大陆法系部分国家类似我国司法建议的相关制度,发现其行政法基本理论及行政审判制度都是基于三权分立这一体制构建的,因而在司法实践中不存在完全等同于我国的司法建议制度。所以笔者认为司法建议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 [19]李方民著:《对改进司法建议工作的几点看法》,载《山东审判》2011年第1期。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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