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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借车给儿子 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父子共担
发布时间:2013-09-11 10:28:04


    本网讯(何徽)  儿子外出办事借父亲的车,不当发生交通事故,撞伤了人,父子均被起诉到了法院。近日,浦北县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了该起案件,依法判决被告周治平、周学民共同赔偿原告林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4063.23元。

    2012年8月23日9时30分,原告林城驾驶一辆电动车在209国道3276公里加900米路段自东向西横穿公路,在横穿公路的过程中,适遇被告周治平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林城受伤。林城受伤后当即被送到浦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林城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和右前臂软组织挫擦伤。医院对症治疗后,原告骨折尚未愈合,于2012年10月7日带着内固定装置出院,出院医嘱全休6个月,出院后1月、3月、6月及1年复查DR,待骨折愈合后可返院取内固定,取内固定所需费用共约5000元等。治疗费为35925.5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5月20日和27日分别在浦北县张黄中心卫生院和广西农垦国有东方农场医院复查一次,复查费用分别为75.80元和40元。被告周治平、周学民先后支付给原告25000元。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调查处理后,认定被告周治平和原告林城驾驶车辆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林城为农村居民,被告周学民和周治平是父子关系,桂N09X19号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该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周学民。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被告周治平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的身体造成损害,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费用。原告林城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周治平的赔偿责任。在事故责任区分方面,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过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后作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责任认定正确,应予采信。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院确定原告和被告周治平对损害的发生存在同等过错,各负同等责任。被告周学民应依法投保交强险而没有投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周学民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发生的事故,为此,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由被告周治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林城自负40%的责任。原告各项费用合计40199.75元,由被告周学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2358.45元,其余部分27841.30元,由被告周治平负责赔偿60%即16704.78元,被告周治平、周学民应承担的赔偿额合计29063.23元。由于被告周学民、周治平是父子关系,其两人已共同赔偿原告25000元,因此,其余4063.23元,由被告周治平、周学民共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以上判决。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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