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黄岗) 朋友之间借钱常常不约定利息,但是如果不按期限还款,一方闹到法院往往要求支付借款利息,从而加重对方的负担,有时造成对方不敢出庭应诉。9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缺席判决了这样一起借款纠纷,由被告黄华飞偿还原告黄妍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10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并由黄华飞负担诉讼费及公告费共计900元。
原、被告是好朋友。2011年8月9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1年8月9日至2011年9月9日。当时,被告写一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妍30000元,借期为壹个月(2011.8.9-2011.9.9)借款人:黄华飞、2011.8.9。”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不还款。经原告催款,被告推说生意不好,未能偿还借款,随后被告玩起失踪。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法院立案受理后,无法将诉讼材料送达被告。在公告送达期间,被告与主办法官联系上,并称其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现在生意不好做,正在云南打工,没有钱偿还,也不愿支付利息。并明确表示不会参加开庭,由法院判决。
田阳县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证明,事实清楚,应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该借款,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是,对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借款有偿还期限,故原告向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借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借款利息实际上是逾期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1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