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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之外社会矛盾化解模式之价值与功能拓展
——河南“社会法庭”工作理论探索与实践
作者:申大超 王黎明   发布时间:2012-05-17 11:44:03


    当前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期,随着经济体制、社会结构、利益格局的深刻变革和调整,以利益为主的社会矛盾复杂、频发,严重影响着社会和谐稳定和健康发展。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成了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共同关心的论题,人民法院也纷纷在探索各种应对方案。河南法院进行的社会法庭化解社会矛盾的探索与实践即是司法机关化解社会矛盾,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构建和谐社会秩序的重要举措之一。

    一、社会法庭的概念界定与社会法庭的主要特征

社会法庭是指由普通群众作为主体,主要运用乡规民约、人情大义、伦理道德等纠纷主体熟知的、自觉遵守的社会规范调处社会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的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

    社会法庭具有社会性、自治性、协商性、组织性、公益性等五个主要特征。社会性是社会法庭的根本特征和本质属性。社会法庭的社会性突出体现在社会法庭在机构设置上的民间性和社会法官在选任的群众性。社会法庭的自治性是指社会法庭作为群众组织参加社会生活,管理社会事务,由不具有行政职务和法律职务的群众作为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调处民间纠纷。协商性是指社会法庭以纠纷当事人为中心,以说和、协商、调解为主要手段,在双方自由、对等等相互作用的争论中,以理解为导向的相互交流中选择结论,进而有效解决矛盾纠纷。社会法庭的组织性是社会法庭的重要特征,是指社会法庭有自己的负责人、工作人员、辅助人员等决策者、管理者、执行者并具有一定的制度和结构,实现一定程度的制度化,负责人、工作人员、辅助人员能对组织负责。社会法庭的公益性是指社会法庭的内在驱动力在于社会公益,社会法庭追求的是社会效益,无偿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其具体表现是社会法庭化解纠纷的零收费。

    社会法庭工作机制是多元纠纷处理机制的创新和发展,为人民群众提供了解决纠纷的新途径,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

    二、社会法庭工作是司法职业化的有益补充

    社会法庭工作机制是司法职业化的有益补充,司法大众化的有益探索。“一个时期以来,司法职业化在某种程度上,代表着我国法官制度改革的方向。从技术层面而言,司法具有较强的职业属性应该是没有疑义的。在特定历史阶段对司法职业化给予必要的关注和推动,对于加强职业法官队伍建设,提升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无疑也是具有积极意义的。

    但我们也应该清醒的看到,在司法职业化的语境下,司法的大众化似乎被人们所遗忘。与此同时,与司法大众化相伴而生的司法工作群众路线也开始淡出我们的视野,其结果是司法与人民渐行渐远,虽然我们付出了艰辛的努力,但司法的行为及其结果却往往得不到社会的理解和认同。这一现象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和深刻反思。这也是我们关注和研究司法大众化的原因所在”。

    司法大众化是指在坚持司法职业化基本标准、遵循司法规律的基础上,突出强调坚持司法工作的群众路线,突出强调坚持司法工作的群众路线,突出强调广大民众知晓司法、参与司法、监督司法,突出强调司法必须以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为依归。“司法职业化代表着我国法官制度改革的方向,司法大众化既是我国司法的优良传统,也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职业化要为大众服务,大众化需要职业化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既要坚持职业化改革的方向,也要努力为司法的大众化留下制度空间,不断完善人民陪审、公开审判、诉调对接、多元解纷等制度措施,走出一条司法职业化与大众化有机结合的新路子。” 社会法官的评判意见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重要参考,显然是人民法院扩大司法民主,吸纳合理民意进行司法大众化的有益探索。

   (一)法院受案范围的有益补充。纠纷是与人类社会相伴而生的,而不论一个国家的司法体制如何发达,法律体系如何完备,社会上发生的所有纠纷并不都是也不可能全部通过诉讼来解决。无论处于什么样的审判制度下,总以某种形式将适合于审判的纠纷与不适和审判的纠纷区分开。纠纷解决机制从纠纷解决的主体上可以分为民间纠纷解决机制和国家纠纷解决机制。国家纠纷解决机制可分为诉讼程序纠纷解决机制和行政程序纠纷解决方式。法院解决纠纷的范围是有限的,思想、信仰、道德或私生活方面的问题,法院不能介入也不能解决的国防外交等政治问题以及尚未构成实际争议的事项。同时,审判权也要充分尊重宪法赋予有关机构和组织的自治权。将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或不适宜处理的纠纷交由社会法庭处理,有益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社会法庭对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补充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第一种情形即法院不应受理的案件,即上述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案件交由社会法庭处理。第二种情形是虽属法院受案范围但由社会法庭处理更为适宜的案件。第三种情形是法院做出合法、终审、生效的裁判,但矛盾尚未得到彻底化解的纠纷,主要指大量的涉诉信访案件。

   (二)司法程序专业性、正式性的补充。对公正含义的认同从来就存在差异,司法在强调程序公正的同时还要注重对实体公正的保护,实践中往往是在两相平衡中艰难的取舍。司法程序的专业性、正式性难以兼容便捷性、灵活性。程序正义的理念不是单靠国家颁布法律就可以形成的,它是特定社会结构和文化传统的结果。特别是大多数农村社会的当事人程序意识淡漠,他们既不关心程序性权利的具体内容,更不在乎如何通过正当的程序实现自己的实体正义。

    太多的程序与环节会使他们疲于应付、无暇顾及甚至厌恶,他们的根本要求就是要一个“说法”,一个其所希望的正义结果。对农村当事人来说,简单的程序远比环节繁多的程序更实惠。在农村如果实行“谁主张谁举证”、“举证时效”等制度难以被社会理解和接受。群众对于纠纷解决的迅捷性要求与司法的严格性程序之间存在着矛盾冲突。而社会法庭则可以突破种种法定办案程序,可以突破审限的要求,任意将纠纷合并处理。社会法庭处理案件没有繁琐的程序,而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场景条件、因地制宜、因案而异,进行处理,用社会法官自己的话说就是“乡下锣鼓乡下敲,乡下狮子乡下舞”。法官不得私下接见单方当事人,但有些工作需要在特定的时间和特定的地点和当事人私下沟通,社会法官完全可以摆脱这种程序上的约束。从立案到结案,当事人怎样方便怎样来,不拘泥于程序的困扰,不受司法模式的制约。立案手续简便,如许昌万里社会法庭调处的雇员周某人身损害赔偿案,一个电话就予以立案。

   (三)法律事实的有益补充。法院审理案件都有审限的限制,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在有限的审限内,依赖现代证据制度认定的事实只能是可能接近客观事实的法律事实。可进一步接近案件事实。西周时期,法官察言观色注意当事人的表情,通过“五听”即“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有一定的心理科学基础,也比较接近案件事实真相。古代公案小说,如包拯、狄仁杰可以采用各种颇具智慧的方法认定案件事实。但这些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已不符合法治理念,不可能再复制进现代审判。社会法庭认定案件事实对证据的依赖性低,在不违背法律侵犯合法权益的情形下,可以用各种可行的手段查明案件事实,如用发誓的方法查明案件事实,通过调解时与当事人的交谈认定案件事实。而在诉讼中调解时当事人对事实的认可是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

   (四)适用依据的补充。农村社会相传日久的习惯、人情、族规、民俗一直被生于斯长于斯的乡民谨奉与信仰,由于其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与法的形式被称之为“民间法”。“民间法”与国家法存在着互动共生的关系,民间法对国家法可以起到弥补作用。国家制定法与习惯、常识和情理存在差距和冲突,法律思维有其局限性,而社会法庭裁决案件适用法律上,不仅仅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参考国家的政策,善良风俗、商业惯例、天理、人情均可成为裁判的依据。法、政、情、理、俗都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社会法庭评判案件可以突破法律的规定,在法与其他评判依据中找到结合点。如突破时效制度的规定做出裁判。如果依据时效制度,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的权利不能得到法院的有效保护,但社会法庭则可以做出完全不同的裁决。

   (五)纠纷解决方法的有益补充。法院解决矛盾纠纷只能依靠诉讼调解和判决,方法非常有限。而社会法庭则可以发挥人民群众无穷的智慧,有非常具有创造力和艺术性的方式解决社会矛盾。如襄城县王洛镇社会法庭采用农村传统“抓阄”的方法分配代耕权。许昌县社会法官在阿訇面前用“口唤”的形式调解回民商户侵权案。还有的社会法官用自己的人格魅力感染当事人的方法化解纠纷,如某乡评选的好媳妇担任社会法官用自己的经历和事迹现身说法化解其他家庭的婆媳纠纷。社会法庭可以协调多种力量和资源化解纠纷。社会法官还可以使用丰富多彩的,老百姓听得懂、听得进去的语言,讲老百姓认的理,用老百姓能够接受的方式解决问题。而人民法官如果使用相同的语言,可能就被质疑为司法“不文明”,如对蛮不讲理的当事人进行训斥和责骂。社会法庭的裁决结果不是依赖法院的强制力予以执行,而是可以依赖民间舆论、道德力量、风俗习惯、当事人长期在本地生存对长期利益期许所形成的心理压力予以执行,其执行方式、方法、手段也多样化。

   (六)法院人力资源的补益。法院的人力有限,许多地区出现“案多人少”的矛盾。而有社会法庭处理日常纠纷,大量富有社会经验和生活智慧的社会法官加入化解纠纷的行列,可以避免太多的案件流入法院,大大减轻法院的工作压力。法官遇到亲友的案件需要回避,以免损害法律的公正性,而社会法官在当事人的信任的前提下,不仅不需要回避,还可以利用当事人的信任和亲情、友情、同学情、邻里情和长辈的权威进行沟通、劝说和教育,起到法官无法起到的作用。在基层化解纠纷不在于高深的法学素养,而是依靠经验和技巧,丰富的社会知识、生活常识、经验和洞悉人情世故和协调人际关系的能力。社会法官使用的语言、社会法官的阅历、对区域生活的了解对社会关系的熟悉,和人民法官都可以起到互补作用。

   (七)提高纠纷化解的效率。司法机关有正常的工作时间,虽然在下班和节假日期间有值班人员,但也不可能保证能及时出现在工作需要的地点。特别是当前,农村出外务工人员增多,何时返乡,住在那位亲戚家,司法机关即便是人民法庭也不可能了解的那么细致、及时。但社会法官常年生活在当地,有丰沛的人脉资源,对这些情况非常熟悉、了解,能顺利找到当事人做工作。而寻找当事人和送达法律文书近些年对人民法院来说是相当艰难和繁重的工作,警车不敢进村,不敢着法官制服,否则没人告诉你任何信息,就像当年小鬼子进村。人民法院在找不到当事人的情形下,只能缺席判决和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法律文书公告送达后,找不到当事人案件仍然很难执行,案结事不了,其所耗费的资源和时间远甚于社会法庭化解纠纷。社会法庭可以在矛盾纠纷萌发阶段,事态尚未扩大的情形下介入,此时矛盾尚未激化、易于化解。如河南省长葛市某村村民李某怀疑自己的丈夫和石某有婚外情,就和石某打了一架。两家本来和睦的关系也就这一次冲突产生破裂,有可能矛盾进一步扩大。社会法官黄某及时介入防止了矛盾的激化。而人民法院只能在纠纷形成甚至激化后介入,往往已经错失了矛盾化解的最佳时机。如果从“立案→事了”而不是从“立案→结案”比较两种机制解决纠纷的效率,在相当一部分案件的处理上社会法庭的效率远高于人民法院。

    三、社会法庭有效拓展了司法的作用和功能

    司法功能是有限的,它不可能解决所有的矛盾冲突,更难以从源头和根本上化解纠纷。司法的主要功能是化解矛盾纠纷在法律服务、促进民主自治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而社会法庭工作机制可以有效拓展司法的功能,与司法相得益彰。

   (一)从源头和根本上化解纠纷,发挥 “第一道防线”作用,促进司法权威和公信力的提高。正所谓“萝卜快了不洗泥”,案多人少造成的审判质量不高等问题有损于司法权威和司法权威的确立。将大量纠纷在人民法院之外分流,便于人民法院有更多的精力和资源处理重大案件和提高审判质量,从而提高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很多纠纷的症结在案外,只有将产生矛盾的原因和隐患排除,才能从根本上化解矛盾,案结事了。而人民法院只能化解本案的纠纷,对当事人未起诉的纠纷不能主动审理,也就不能从源头上化解纠纷,而社会法庭可以超越诉讼请求范围实现纠纷的全面和彻底解决。如河南某村一位媳妇不赡养婆婆,经社会法官详细调查起因是公公去世时,留下了一罐银元,分家析产时没有分割,现由已83岁婆婆王某收藏,造成该媳妇对婆婆的不满。社会法官分析认为,该罐银元是矛盾的源头和纠纷隐患。在社会法官的努力和主持下,全家人挖出了罐该银元,分给了王某的五个子女,从源头化解了矛盾。

   (二)实现纠纷解决实质正义的功能。人民法院的判决只能做到形式正义,即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案件的审理符合实体和程序法规定,因为人们对于个案实质正义的评价标准的差异而无法达到当事人双方认可的实质正义。社会法庭调处案件契合了更多的实质正义内容可以同时更大符合各方当事人的正义标准,同时可以不受诉请范围或法律要件事实的羁绊,考虑涉诉纠纷之外的其他方面利益得失,更大程度上,实现更广范围的实质正义。“可以在权益模糊的区间避免非黑即白的结果,实现纠纷解决的合理性和公允性。

   (三)预防纠纷产生和避免纠纷扩大的功能。人民法院是通过化解案件纠纷解决社会矛盾,而社会法庭是通过化解民间矛盾,避免纠纷的产生。先有矛盾后形成纠纷,社会法庭通过化解民间矛盾预防纠纷的产生,而人民法院只能通过化解纠纷平息社会矛盾,而无法防止纠纷的产生。如张某家的小狗偷吃了张某邻居家的三根火腿肠,张某和邻居之间有了矛盾和隔阂。社会法官知晓后,通过聊家常化解了张某两家的矛盾,避免了纠纷的产生。由于证据和法律规定所限,司法机关甚至公安机关无法及时化解甚至介入纠纷的处理。如长葛市董桥村80高龄的老太太王某被长媳打伤,公安机关传讯了其长媳,但因证据不足将其放回。王某的娘家人约数十人找长媳兴师问罪,局面非常紧张,矛盾纠纷有可能进一步扩大。社会法官将娘家人先行劝回,避免纠纷扩大,随后又圆满化解了该纠纷。

   (四)处置突发事件的功能。即使是设置较多的公安派出机构也不可能立即出现在突发事件现场。社会法官是普通群众和其他群众朝夕相处,往往是事件的亲历者或最早的知情人,可以在第一时间处置突发事件,防止或及时处置突发事件,避免或减少危害后果的发生。如长葛市某企业员工孙某工作期间从二楼失足坠下死亡,其家属情绪激动纠集数十名亲属“讨说法”,将死者横尸公司门口,引起百余名群众围观,公司生产一度陷入停滞。如果进入诉讼程序要经过立案、举证、庭审程序,显然问题无法及时解决。而社会法庭结案后通过调解三小时就化解了该纠纷。又如2010年麦收时节,河南省长葛市南席镇某村村民王某因父母遗产与其兄发生纷争,其兄性格内向、脾气暴躁,认死理,扬言要杀王某,并备有刀具和红缨枪。社会法庭得知后,迅速组成突发事件处理小组,进行了制止,处理纠纷,避免了矛盾进一步升级,使亲情得到恢复。

   (五)深层次恢复社会关系,融合人际关系,增进社会和谐。社会法庭某种程度上还是群众倾诉烦恼、宣泄情绪、寻求心灵抚慰的场所,承担了从深层次恢复社会关系的功能。有些内心深处的矛盾纠葛并不需要外部的强力干预,通过内心的调整和他人的抚慰可以寻求到内心深处的安宁。倾听和排遣群众的尚未形成实际纠纷的烦恼不是人民法院或其他司法机关的工作职责也不适宜由司法机关做这些工作,以免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社会法庭则完全可以弥补司法功能的以上不足。

    社会法庭具有从深层次修复社会关系的功能,使社会更加安定和谐。如果说,司法机关是修复大的受到较大损害的社会关系,那么社会法庭则是修复受到轻微损害的社会关系,使其回到其所应有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状态。应该说,社会关系受到轻微损害是频繁的,大量存在的。从司法实践看,不少刑事案件都是因为民商事案件未得到妥善处理导致矛盾激化造成的,通过社会法官调解纠纷有利于把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做通、做透,彻底消弭矛盾,恢复社会关系,有效地减少“民转刑”案件的发生。平息冲突只是纠纷解决的基本职能,恢复已受损害的社会关系是纠纷解决的深层次功能。囿于司法程序的刚性、当事人矛盾冲突程度等多种因素,人民法院解决纠纷很多情况下仅仅起到了对引起纠纷的实体争议问题做出解决,注重到了权利归属平衡,纠纷得到表面化解决,并没有使受到损害的社会关系真正愈合,甚至在纠纷解决的同时当事人的矛盾激化或者埋下潜在冲突的种子。

    社会法庭模式建立在缓和对抗、相互协商的基础上,使双方的主张尽可能的得到实现。“这种非对抗的处理模式,更加强调双方未来关系的发展与和谐,在解决纠纷的同时防止纠纷解决后当事人之间既有矛盾的可能蔓延和扩大。在均衡纠纷双方各自利益的同时,更注重恢复和愈合因纠纷而遭到破坏的人际和谐关系,以及双方当事人未来的人际关系和谐发展。” 社会法庭通过情理法的结合使当事人自愿放弃对抗,平息冲突,自觉履行义务,在当事人让步后,为双方留出今后在熟人社会不丧失尊严的生活空间,增加了社会和谐因素。

   (六)民主自治功能。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以城乡居民(村民)一定的居住地为纽带和范围设立,并由居民(村民)选举产生的成员组成,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社会组织。村民自治是一种伟大的民主实践,基本上依靠下设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处理纠纷。而从大量农村纠纷以案件形式进入法院,说明民调处理纠纷的成效是有限的。特别是实行市场经济以来,群众的自我管理并没有在基层自治组织的领导下有效开展,矛盾纠纷层出不穷。引导群众自我管理自我解决纠纷成了新形势下人民群众的迫切需求。而社会法庭为群众参与自我管理提供了广阔平台,是现行群众自治制度的有益补充。社会法庭强化了群众主体地位,具有典型的社会性和群众自治性,是基层民主自治的有益尝试和补充。纠纷处理是村民自治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法庭按照‘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多方参与、司法推动’的原则,聘请当地德高望重、热心公益、有较高纠纷解决能力的普通群众担任社会法官,自主、自治协商调处矛盾纠纷,是既坚持党的领导,又保障村民自治权利的基层农村自治管理的新模式。同时,社会法官由当地群众推荐选举产生,以普通群众的视角评判普通群众的是非,是人民群众直接管理和处理社会事务的具体体现,是基层民主自治的有益尝试。”

   (七)社会服务职能。社会法庭的社会服务职能主要指与法律事务有关的不需要法院司法裁决的法律服务职能,如代书法律文书、提供法律咨询等。如许昌市某村村民黄某,无子女,整日为养老问题烦心,想过继自己的侄子黄某某为子,但抹不开情面,开不了口。社会法官知道后,多次做工作,帮助双方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法律的这些司法服务职能不适合由司法机关提供,否则违背了司法的中立性,妨碍程序公正,甚至影响实体公正的实现。如法院如果替一方当事人书写诉状,肯定会让另一方内心增加对司法公正的疑虑。

   (八)宣传法治、弘扬美德的功能。目前社会上滥诉现象时有发生,当事人为一点小事寸步不让,动辄进入诉讼程序,加剧了社会关系的紧张和对抗,贬损了自治协商、道德诚信、传统习俗等一系列重要的价值和社会规范;家庭的温情、邻里的礼让、交易过程的诚信,在简单的诉讼权利对抗中逐渐失落。社会法庭处理案件强调的是情、理、法的结合,调处纠纷的过程也是宣扬法治、弘扬传统美德和重塑社会规范的过程,也有利于引导群众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诉求、解决矛盾,提升民众整体的法治和道德水平。

   【结语】

    法院作为社会矛盾化解的重要司法机关,不应当冲在最前沿,在发挥自身司法职能化解纠纷时,应保持谦抑性并多鼓励和引导其他纠纷解决机制蓬勃发展和功能发挥,从而将矛盾合理分流,有序引导,及时消萌和化解在不同的环节和渠道中。但仅有法院的努力无法建立社会法庭纠纷解决机制,这在河南法院推进社会法庭工作的历程中显而易见。凡是党委政府支持力度大的地方社会法庭工作推进较快,效果也较为明显,这也是 “党委领导、政府支持、法院主导、群众参与”许昌社会法庭模式取得成功并在全省推广的重要原因。社会法庭仍需要经历一个理论探索、经验积累和最终获得立法确认的发展过程,也需要转变社会观念,形成有利于纠纷协商和解的社会氛围。社会法庭工作还处于初创阶段,需要不断科学完善,但它显现出来的勃勃生机,俨然已深深印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生长中。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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