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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自赠与情人财物是否有效?
作者:帅和水 发布时间:2013-09-02 09:13:11
【案情】 2011年金某与肖某结婚。因张某系金某的青梅竹马的初恋情人,且婚后俩人还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为表示愧疚未与张某结婚,金某赠与张某十万元及黄金首饰若干元。肖某发现此事后,要求张某返还。但张某却说这是她与金某谈恋爱未结婚的青春损失费,且是金某自愿赠与的。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赠与行为是无效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共同共有的,而不是按份共有,按份共有是确定了各自份额的共有人对其份额享有权利,分担义务,按份共有人有权处理自己份额的财产,不需要其他共有人同意,但其他共有人有优先权利。可是共同财产的处分必做意见一致,意见不一致按多数人的意见,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理共同财产,否则是违法、无效的,无效的行为自始无效应撤销,财产应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金某的赠与行为未经过其妻子肖某的同意,是无效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赠与行为是合法有效的。金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张某作出赠与的行为完全是自愿的,金某赠与的是其合法财产,这个金某与肖某都不存在争议,也是金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附义务的赠与,且张某已表示接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8条第2款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因此金某的赠与行为合法有效。 第三种意见认为,此赠与行为是部分有效的,不能一概论之。金某有权处理自己部分的财产,部分行为并不影响整体行为的有效性。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的合同,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其中,出赠财产的一方为赠与人,接受赠与的一方为受赠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条第条的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为从行为开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其次,我国《婚姻法》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认为,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在本案中,金某生和妻子肖某对财产拥有平等的处理权。但是,金某对第三者的赠与属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的赠与行为,该财产的处置必须夫妻双方取得一致才能进行。当金某处置财产给张某时,如果基于婚外情的原因,肖某是不会同意该处置行为的。所以可以得出结论,金某对张某的赠与行为是违反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的,因此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5条的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该赠与财产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最后,我国《婚姻法》第3条明确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该条规定有两层意思:一是禁止已婚者与第三者同居。二是禁止第三者与已婚者同居。金某与其情人同居,对金某来说属于违法行为,对第三者来说也是违法行为。二人因为婚外情同居并因此产生的赠与协议,也因此应该认定无效。金某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的忠诚义务。《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诚。”该条款即法律所称的忠诚条款。夫妻的任何一方因违反忠诚条款而做出的财产处理决定,因违反了该法律规定而导致无效。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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