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案件> 民商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房地产公司“一房二卖” 房屋判给先付款人
发布时间:2013-08-29 09:34:25


    本网讯(桂宝珊)  东乡一女子李小琴2011年9月与东乡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储物间一间,却没想到因公司职员工作失误,将同一间储物间于同一天内再次出售给第三人。因购买双方与开发商公司均无法达成一致协商,无奈李小琴起诉房地产公司要求其交付储物间并支付逾期交付的违约金。2013年8月20日,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审结这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被告东乡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小琴交付双方合同约定的街心花园9栋23号储物间并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

  2011年9月11日,原告李小琴与被告东乡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储物间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街心花园9栋23号储物间(无产权)卖给原告李小琴,总价款94517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被告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将该储物间按约定的交付标准交付给原告,如逾期交付,除人力不可抗拒的自认灾害等特殊情况外,原告有权按已交付的储物间价款向被告追究违约利息,并有权向被告主张已付款的0.01%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原告李小琴于签订合同的当日8时56分40秒通过POS机将房款给付给被告,被告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同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失误将同一间储物间卖给了第三人陈红亮,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条款完全一致。第三人陈红亮于签订合同的当日9时9分32秒通过POS机将94517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公司在签订合同后的第二日知晓情况,即通知原告与陈红亮,经多次协商无法解决,导致被告公司至今未向任何一方交付该储物间。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储物间买卖合同及第三人陈红亮与被告公司之间签订的储物间买卖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由于原、被告与第三人陈红亮之间无法协商一致,应以二份合同签订的时间先后顺序确认储物间的归属。由于原告李小琴支付房款的时间先于陈红亮,故该储物间应归属于原告李小琴。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李亨通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