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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职工不满薪资 法院判决不少于原工资70%
发布时间:2013-08-19 11:22:34


    本网讯(周淑芳)  工伤保险体现了我国以人为本的思想,保障了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8月16日,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处理了一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判决原告江西华孚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洪明发停工留薪期工资7442元;原、被告保留劳动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安排适当工作,并从2013年3月1日始发放每月不少于2091.88元的工资;原告为被告向彭泽县社保局申报被告的医疗费、外出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配置辅助器具费、安装假肢费用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及时支付给被告。

    被告洪明发于2007年7月到原告江西华孚纺织有限公司上班, 2012年9月19日,被告在维修机器时致右足踝毁损伤、失血性休克,受伤后被告被送往彭泽县人民医院,但因伤情严重又入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行右小腿中下段远截肢术,至2012年10月30日出院。

    原告公司于2012年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2年10月17日,九人社伤字(2012)第17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五级伤残,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13年1月22日,被告为要求工伤待遇向彭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退出工作岗位并与原告保留劳动关系,由原告每月按其本人月工资的70%标准支付伤残津贴,还要求原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假肢安装未报销部分费用、交通费、以后假肢安装费等。

    2013年4月8日,彭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原告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8942元,并支付被告安装假肢及治疗的交通费500元;二、被告退出工作岗位,与原告保留劳动关系,原告从2013年元月1日起每月发给被告伤残津贴2091.8元;三、原告及时为申请人向彭泽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第一次及今后的假肢安装费、置换维修费并及时支付给被告;四、被告的其他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处理。

    原告因不服此裁决于2013年5月8日向被告发送调岗调薪通知单,将被告工作岗位调整为安保岗位,工资为安保工资(月工资1720元),但被告因工资待遇降低而不同意去新部门,故原告诉至法院。

    《中国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相关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法院认为,被告已依法参保了工伤保险,在已认定为工伤并作出等级鉴定的情况下,被告的医疗费、外出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配置辅助器具费、安装假肢费用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诉称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按月均缴费工资计算不符合规定,应以其原工资2988.4元计算,而被告要求多一个月的奖金亦无证据证明,原告2012年9月份给被告发放了工资且自2012年10月份起每月发放1500元,此费用应扣除;被告是于2013年1月23日安装假肢,依装配假肢评估意见,被告初装假肢约需25天,故被告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份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442元[(2988.4元-1500元)×5个月]。原告明确表示可为被告安排适当的工作,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按月发放伤残津贴无法律依据,原告为被告安排的工作工资不得低于其本人工资的70%即2091.88元。遂做出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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