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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员在公司组织的旅游中受伤能否认定工伤?
作者:胡静   发布时间:2013-07-11 14:55:49


    【案情】

    2013年3月,刘某参加公司组织的旅游作为公司季度福利,公司与旅行社签订了合同,后在一次爬山活动中,刘某不慎摔下山,造成五级伤残。为此,旅行社赔付了刘某67500元的费用,后刘某向县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公司应赔付刘某医疗费,公司提出异议。

    【分歧】

    刘某在公司组织的旅游中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在公司组织的旅游中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首先,刘某是在旅游期间受伤,并不是在工作期间,虽然是公司组织的旅游,但是属于游玩性质,并非因公出差,性质不能定为工作;其次,旅行社已经赔付了刘某医疗费,按照公平原则,刘某不能再以工伤要求公司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在公司组织的旅游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因为,该次旅游是公司为提高员工工作积极性和能动性,作为季度福利组织的旅游,公司作为组织者,可以说刘某是在听从公司的工作安排,公司应该担责。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该公司组织的旅游是属于一种别样的工作安排性质,虽然与职员本职工作无关,但是是也属于职工在公司工作的一部分,刘某在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理应获得工伤保护。

    其次,工伤认定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只要不是法定不予确认工伤的情形,受伤职工就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刘某受伤是因为意外摔伤,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

    最后,旅行社赔付给刘某的医疗费,不能作为公司不认定刘某工伤的对抗事由。公司与旅行社签订了合同,旅行社也按照合同赔偿了刘某的医疗费用,这是民事合同上的合法权益保护。而刘某与公司之间是基于劳动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义务主体是公司。

    综上所述,刘某在公司组织的旅游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作者单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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