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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否有法律效力?
作者:帅和水   发布时间:2013-08-19 14:01:29


    【案情】

    2013年3月25日,李某驾驶的公交车撞上谭某骑行的摩托车,造成了谭某受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事后,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由李某赔偿谭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衣服破损费、手机损坏费共计26719.9。期至,李某未履行协议约定,并称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分歧】

    交警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否有法律效力在法院形成了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交警主持下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无效,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反悔。其理由是:1、交警主持调解,并非具有法律强制性的,其根本还是当事人之间在交警大队处订立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它是建立在民事权益矛盾的基础之上,其目的是解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合法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当事人反悔,订立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就不能实现解决赔偿争议的目的。在反悔而使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不能实现其目的的条件下,法律应当赋予当事人对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反悔权而使其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无效;2、从人身损害纠纷的性质来看,是一种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是行为人对国家所负的责任,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它不取决行为人的个人意愿,既然法律已经对赔偿数额作出了明确规定,赔偿义务人又主张权利的,法院应依据赔偿义务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害给赔偿权利人以充分的补偿,以平衡双方的利益关系,对于当事人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因为在本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身权的强制义务,同时也违背了社会公共道德,所以是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交警主持下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有效,应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双方不得反悔。其理由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当事人处分原则,丁某对自己的实体权利进行了处置,法院应当支持万某的诉讼请求,只有这样才能更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交警主持下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应当允许当事人有条件的反悔。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第一种观点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的传统观点,虽然处理有其法理依据,但有机械地适用法律,没有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及没有充分地意识到处分原则的真正价值;第二种观点是充分尊重当事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理,从建立诚信社会出发来适用法律,但第二种观点有以偏概全的弱点,没有结合到我国的国情,存在当事人法律意识不是很强的实际情况。

    第二,交警主持下当事人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一般应认定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据此,在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双方都应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当事人自治原则。一般来讲表示不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无效或是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一方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另一方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从事民事行为,则该种民事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如果行为人在行为时因重大误解而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则是一种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当然,行为人在行为时之所以有重大误解,也有可能是因为另一方采取欺诈的手段,即故意告知其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事实情况而使其发生重大误解的,此时该民事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而并非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另外就是看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是否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显失公平。如不存在以上情况,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则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其不再受侵权行为法的调整,而是基于契约关系形成的合同之债,由合同法予以调整,双方当事人不得反悔;如存在以上情况,则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反悔,人民法院应根据所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进行审理。

    本案当中,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不属于不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故法院应支持谭某的诉讼请求,李某就按双方约定的协议履行赔偿义务。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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