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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赔偿能否支持
作者:邓飞燕   发布时间:2013-07-05 09:28:05


    【案情】

    2012年12月,张某与蒋某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张某用砖把蒋某头部砸伤,致右耳膜穿孔构成轻伤。蒋某住院治疗30余天,花医疗费共计8000余元。蒋某与张某达成赔偿协议,张某一次性赔偿蒋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万元。8月公诉机构以张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蒋某以被张某致右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请求再赔偿4万元的附带民事诉讼。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蒋某之所以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基于右耳被致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原赔偿协议没有含伤残赔偿金。因此蒋某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蒋某与张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不应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这一规定,在我国,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因此,本案中,将某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基于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张某和蒋某发生打架纠纷后,两人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应该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赔偿协议,对于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蒋某的4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应当受到调解协议的约束。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而纵观本案案情,该案中并不具有调解无效的条件。被害人蒋某自身对其右耳损伤程度应该有一定程度了解,虽然构成十级伤残是后面所知,同被害人所认知的受伤程度也没有很大的差距,因而也不存在重大误解。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也不存在所谓的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蒋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调解协议。因此,蒋某与张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不应支持4万元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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