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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引车和挂车挂靠在不同单位时责任如何承担
作者:李张平 发布时间:2013-08-19 10:18:54
【案情】 殷某从某汽贸公司购买了解放牌重型货运牵引车,随即将牵引车挂靠在邯郸市某车队名下。随后,殷某又购买了与牵引车同型号的二手挂车,购买时挂车已挂靠在肥乡县某车队。之后,殷某将挂车安装在牵引车上以两车队名义从事货运经营,并按时向两车队交纳管理费用。2013年4月16日,殷某为某面粉厂从河北省永年县托运40吨面粉至山东省东坪县。货车在行驶途中突然着火,造成车辆、货物一定程度损坏的事故(货车未投保货物险)。面粉厂以侵权为由将殷某、邯郸市某车队诉至法院,要求殷某赔偿面粉损失,邯郸市某车队承担连带责任。在法院释明后,面粉厂明确表示不追加肥乡县某车队为被告。 【分歧】 殷某作为实际车主对面粉厂的货物损失具有过错,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争议焦点是牵引车的挂靠单位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围绕该焦点,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牵引车的挂靠单位对全部的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牵引车挂靠单位在实际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5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所谓挂靠,实质是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被挂靠人向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的挂靠人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为。挂靠人以被告挂靠人的名义对外经营,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诈性质的民事行为。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如果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挂靠在不同的单位,责任如何承担?该条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参考《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更加合理。 一、根据我国机动车分类标准,牵引车和挂车应该按照规定区别管理,所有人或管理人需分别申请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同时分别购买保险。但是两辆车不能就此被简单的割裂看待,两者连接使用时,应该是一体的。没有牵引车的挂车不能上路行驶,没有挂车的牵引车没有行驶的价值,正是两辆车的结合才使交通事故的可能性或严重性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在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很难认定是牵引车还是挂车直接造成的,也就很难区分是牵引车的挂靠单位还是挂车的挂靠单位在挂靠管理中未尽到责任。因此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两车的挂靠单位应当共同承担责任,且责任大小应一致。 二、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挂靠在不同的单位与挂靠在同一个单位,在承担责任时既有相似之处,也有不同。不同之处在于承担责任的主体可能会增加。相似之处在于,不论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否增加,对保证第三人的权利可得到有效救济的要求是一致的。所以,在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挂靠在不同单位时,要求两车挂靠单位能达到对第三人的权利得到有效救济的目的即可。牵引车和挂车挂靠在同一个单位时,挂靠单位应对实际车主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在分别挂靠时,两挂靠单位各自在实际车主应承担责任的5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此更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精神。 三、原告不追加挂车的挂靠单位为被告,视为原告在本案中放弃对挂车挂靠单位的权利主张,这是原告自由处分诉权的表现。但不能因此就加重本案被告牵引车挂靠单位的责任,即要求牵引车的挂靠单位对全部的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否则,这样的结果有悖于公平原则。故本案中由牵引车挂靠单位在实际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5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更为公平、合理。 (作者单位: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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