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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担保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作者:周彩霞 发布时间:2013-04-16 13:18:39
调解作为我国重要的诉讼制度,具有解决纠纷的独特优势,被国际司法界称为“东方经验”。法院调解的主要优势在于通过友好协商达成的协议更容易得到当事人的理解和接受,因此也更容易使当事人自觉履行。但不可否认的是,当事人拒不履行调解书的案例也多有发生,这致使债权人担心即使自己作出了让步,债务人将来也可能不履行义务,因此影响了债权人进行调解的积极性。为消除债权人的这种顾虑,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9月16日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调解规定》)中规定了法院调解程序中的担保制度,即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可以为履行调解协议设定担保,一旦调解协议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成就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或者担保物,以保证其债权得以实现。这一制度的设立,对于提高当事人调解的积极性,激励当事人自觉地履行调解协议,充分发挥法院调解的功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为此,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中专门提到要“进一步规范调解协议督促条款、担保履行条款的适用……对原告因质疑被告履行调解协议的诚意而不愿调解的案件、争议标的额较大的案件,以及调解协议确定的履行期限较长或者分期履行的案件,可以通过适用督促条款、担保履行条款,促进调解协议的达成,促使义务履行人自动履行调解协议。要注意总结调解经验,制定规范性的表述方式,明确条款的生效条件,防止调解结案后双方当事人对协议条款内容的理解产生歧义。” 不难看出,调解担保制度对促进调解协议的达成,督促义务人自觉履行具有重要意义。
一、调解担保制度的主要内容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调解担保做出规定,这一制度是由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调解规定》创设的。《调解规定》第十一条:“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案外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交担保人。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的担保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条件时生效。”第十九条第一项:“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这两条规定勾勒出调解担保制度的大致轮廓:当事人可以为履行调解协议设定担保,一旦不履行调解书(或者调解协议)的情况发生,另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或者担保物,以保证他的债权得到及时实现。担保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当事人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只能是抵押和质押;二是案外人提供担保,担保方式可以是抵押、质押和保证。对调解协议的履行设定的担保,符合《担保法》(《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物权法》)规定的生效条件时产生法律效力。设定的担保要记入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的应当记入调解书;案外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在制作调解书时列明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交担保人。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 虽然《调解规定》对调解担保制度做出了较为细致的规定,但实践中还是遇到了一些疑惑,例如,担保人的处于何种诉讼地位?同一债权在民事活动和调解程序中均设定担保时,应如何承担责任?民事活动与调解程序中担保物权并存应如何处理?调解担保物权应如何适用法律?下面就这些问题做一些探究,期望对这一制度的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应有的功效有所裨益。 二、案外担保人的诉讼地位 诉讼当事人即本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由于“担保人”与“诉讼当事人”的身份重合,在诉讼中“担保人”的身份和地位实际上被“诉讼当事人”的身份和地位吸收。因此这种情况不必把担保人单独列出来。《调解规定》也规定了只有在案外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才应当列明担保人。因此,这里着重讨论案外担保人的诉讼地位。 关于案外担保人的诉讼地位,理论上有比较大的分歧。主要有以下四种意见:一是直接在民事调解书中列为“担保人”;二是将担保人列为共同被告;三是将担保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四是将担保人作为除当事人以外的诉讼参与人 。本文认为调解担保人属于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在调解书(或调解协议)中将其列为“担保人”。 (一)案外担保人不是共同被告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也就是说列为共同被告的条件是:1、共同被告和原告(或者共同原告)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是同一种类;2、需要法院认可并经其他当事人同意。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因发生争议,而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关系。调解担保人显然不符合这些条件。调解担保人是在当事人将争议的法律关系提请法院作出裁决后介入诉讼的,与当事人请求法院作出裁决的法律关系无关,因此调解担保人不能作为共同被告。 (二)案外担保人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认为调解担保人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要理由是:调解担保人介入诉讼后,基于调解担保法律关系而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完全符合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客观特征和设立目的 。但是不能简单地认为需要承担调解书中担保条款所确定的义务就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理解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时,应该注意三点:第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原被告三个主体之间存在两个产生在诉讼之前的内容和客体相牵连的法律关系;第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本诉一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发生争议的可能,并且该争议直接影响本诉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本诉被告负义务性的牵连 。调解担保人显然也不符合这些条件。首先,调解担保人与原被告之间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没有牵连,他只是为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履行作担保。其次,调解担保人与原被告之间即使有争议也不会影响原被告之间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 从《调解规定》的内部体系来解释,案外担保人也不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调解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第十五条规定:“对调解书的内容既不享有权利又不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效力。”如果把担保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那么担保人就具有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因为我国法律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既然担保人具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承担了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那么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就会影响调解书效力,因为《调解规定》规定对调解书的内容既不享有权利又不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效力,反过来说,承担了义务的当事人不签收调解书就会影响调解书的效力。这显然与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书效力的规定相矛盾。因此担保人不能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三)案外担保人具有诉讼参与人的地位,在调解书中应该列为“担保人” 案外人为调解协议提供担保的情形下,担保人在法律地位上就具有民事主体的某些特征,又具有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某些特征,但主要表现为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是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参与人。第一,该担保发生在诉讼过程中,案外人为一方当事人提供担保时,就会与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以及法院发生诉讼法上的关系;第二,案外人为调解协议提供的担保与民事活动中的担保时不一样的,案外人为调解协议提供担保需要经过法院的准许,并在调解书中予以记载,有法院审判权的介入;第三,案外人提供的担保具有执行力,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担保条款条件成就时申请法院执行;第四,调解程序中的担保人符合民事诉讼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特征。在民事诉讼中,诉讼参与人包括两类,一类是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称为“诉讼参加人”;另一类是其他诉讼参与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范围上具有广泛性和开放性,不仅包括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还包括协助调解的人员、协助执行人等。也就是说,除诉讼参加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外,凡是参与民事诉讼,并在民事诉讼中享有一定民事诉讼权利、承担一定民事诉讼义务的人,都属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范畴。 案外担保人在调解书中应该列为“担保人”或“保证人”。原因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在运用调解担保制度时都直接在民事调解书中把案外担保人列为“担保人”或“保证人”。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沈阳化工总公司诉本溪热电厂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调解书【(2004)名一终字第98号】中直接把案外担保人列为“担保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海大盛资产有限公司诉上海盛瀚投资有限公司企业之间借贷纠纷案的调解书【(2004)沪高民二(商)初字第12号】中把案外担保人列为“担保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浙江展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海川船舶技术有限公司船舶买卖合同违约赔偿纠纷上诉案的调解书【(2010)浙海终字第74号】中把案外担保人列为“保证人”。 二、把案外担保人列为“担保人”有法律依据。《调解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案外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交担保人。”反对直接将案外担保人列为“担保人”的意见认为:担保人是实体法所规定的法律关系中一方的称谓,不应再作为诉讼关系一方的称谓;《调解规定》虽然要求“列明担保人”,但不是“列为担保人”。这一意见是片面的。首先,担保人并不是实体法专有的概念,《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先予执行担保制度、财产保全担保制度和执行担保制度,因此诉讼法中也有担保人的称谓。其次,把案外担保人列为“担保人”或“保证人”完全符合《调解规定》的要求,既然已经列为了“担保人”,那么谁是担保人应该是清清楚楚了,也就达到了“列明担保人”的要求。 综上,案外担保人具有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地位,在调解书或调解协议中应该列为“担保人”。 三、同一债权在民事活动和调解程序中均设定担保时的责任承担 实践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如果已经在民事活动中设立了担保,则债权人在起诉时一般会把债务人和担保人一同起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担保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则没有必要再设立调解担保。但如果民事活动中所设立的担保不足以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清偿,那么在诉讼调解中可能再次设立担保以确保调解书能够得以执行。这样,同一债权就存在两种类型的担保即民事活动中的担保和调解程序中的担保并存的状况,在此情况下,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应该先向那个担保人主张权利?由于此时已经过审判程序,实际上是债权人应对那个担保人先申请执行,抑或可同时对两种担保人申请执行? (一)人的担保并存时的责任承担 人的担保通常指保证,即第三人以其信用和一般财产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所提供的担保。如果在民事活动中设立了保证,在诉讼调解中又设立保证,且保证人非为同一人时,应当先对哪个担保人强制执行?抑或可否同时对两个担保人强制执行?这就涉及到人的担保并存时责任承担问题。关于这一点,从实体法的规定来看,《担保法》第12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19条和第20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担保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这一规定是否当然适用于民事活动中的保证与调解中的保证并存时的处理呢?笔者认为,它并不适用于此种情形下保证人责任的责任承担。因为,在诉讼实践中,债权人一般是将债务人和民事活动中的保证人一并起诉的,该保证人是以被告身份出现的,而调解担保中的保证人是对调解协议提供担保。也就是说,调解中的保证人是对该案当事人即原被告和民法中的保证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提供担保,而不是纯粹民法中的担保。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民法中的保证人与调解中的保证人之间的责任分担应当取决于调解程序中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方式。具体来说,如果案外人与本案当事人约定的是对调解协议提供一般保证,则首先应当对本案当事人予以强制执行,然后才能对调解协议的保证人强制执行;如果案外人对调解协议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则债权人可以对被执行主体进行选择。 (二)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的责任承担 债权人为了强化债权,可能在民事活动和调解程序中分别设定了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例如,民事活动中设立了保证,诉讼调解中又设立了质押或抵押;民事活动中设定了抵押或质押,调解程序中又设立了保证;民事活动中债权人享有留置权,在调解程序中又设立了保证。对于这些情形,在强制执行时应当如何处理? 对于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的责任承担,从民法理论来看,主要有以下三种主张:1、物的担保责任绝对优先说。此说认为,债权人应先行使担保物权,在其不受清偿的范围内,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额承担保证责任。2、物的担保责任相对优先说。此说认为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担保权利,但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求偿,并代位行使债权人享有的担保物权,债权人致使保证人可代为行使的担保物权消灭的,保证责任相应消灭。3、物的担保责任与人的担保责任平等说。此说认为,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担保权利,已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向债务人追偿。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同一债权人既有人的担保又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时,采取的是“物的担保责任绝对优先说”,但同一债权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时,则采取的是“物的担保责任与人的担保责任平等说”。 上述民法理论和物权法的规定,是否同样适用于民事活动中和调解程序中分别设定了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时的处理呢?笔者认为,鉴于民事活动中担保与调解程序中担保性质上的差异,上述处理规则难以适用。合理的处理规则是: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告和调解担保人强制执行,如果调解协议的担保人是人的担保,则在执行时需要考虑其保证方式而决定对被告和调解担保人的执行顺序,此点如前所述。 (三)物的担保并存时的责任承担 同一债权在民事活动和调解程序中设立物的担保并存的情况有以下几种:1、民事活动和调解程序中均设立了抵押;2、民事活动和调解程序中均设立了质押;3、民事活动中设立了抵押,调解程序中又设立了质押;4、民事活动中设立了质押,调解程序中又设立了抵押;5、民事活动中享有留置权,调解程序中又设立了抵押或者质押。对于上述情形,在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调解书时,申请人既可申请对债务人和民事活动中的担保人强制执行,也可申请对调解协议的担保人强制执行。 四、民事活动与调解程序中担保物权并存之处理 关于在同一财产上分别为民事活动和调解程序中的不同债权设定担保的问题,需要从两个方面予以考察:一是已作为调解协议的担保物的财产,能否在其后的另一民事活动或诉讼调解中为另一债权设立担保物权;二是某项财产在民事活动中已为某项债权设立了担保物权,在其后的诉讼调解程序中,能否以该项财产为另一债权设立担保物权。 对于上诉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某项财产已经作为调解协议的担保财产时,应当禁止在其后的民事活动或诉讼调解程序中为另一债权设立担保物权。理由如下:1、债权人就调解协议所享有的担保物权,是经过调解书予以确认的,这种权利应当具有确定性。如果在其后的民事活动或者其他程序中允许再次在该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则本案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就各自对该财产所享有的担保物权的受偿顺序难免会发生争执,从而使本案债权人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这对调解担保的债权人的权益保护是极其不利的。2、为调解协议设定物的担保,目的在于确保调解协议或调解书的执行,如果其后允许以该项财产为其他债权再次设定担保,则已经生效的调解书很可能会因此而得不到执行,从而会损害司法裁判的权威。 对于上述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民事活动中的担保物在诉讼中可以为调解协议再次提供担保,即该财产在民事活动和调解程序中的担保物权可以并存。在同一财产上发生担保物权并存时,考虑到债权人之间受偿的公平性和秩序性问题,应当设定一定的受偿顺序予以规制。 民事活动中和调解程序中担保物权并存的情形有:抵押权与抵押权并存;质权与质权并存;抵押权与质权并存;留置权与抵押权并存;留置权与质权并存。下面将分别讨论这五种情况之处理。 1、抵押权与抵押权并存时之处理。民法理论认为,登记的抵押权并存时的行使顺序,应当采取以下两个基本原则,即“先登记原则”和“同时同序原则”。“先登记原则”是指抵押权的实现顺序以登记的先后决定,先登记的优先于后登记的;“同时同序原则”是指同时登记的抵押权,处于同一顺序,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由各抵押权人按比例受偿,并且已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我国《物权法》第199条也采取这种规则。笔者认为,这种规则应同样适用于民事活动中的抵押权与调解程序中的抵押权并存时的处理,也就是说登记在先的民事活动中的抵押权应当优先于调解程序中设立的抵押权而受偿。这是保护先登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实现抵押权制度立法宗旨的要求。如果本案债权就调解协议中设定的抵押权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而另一债权人就其先登记的民事活动中的抵押权尚未起诉或者尚未进入执行程序,应当如何处理?对于此种情形,按照《担保法解释》第78条第1款的规定,即“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得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因此,同一案件中的另外债权人仅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如果法院的执行超出该范围,则先登记的债权人可向法院提出异议。 关于数个未登记的抵押权并存时的受偿顺序,我国《物权法》第199条第3项规定:“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笔者认为,民事活动中的抵押与调解程序中的抵押并存且没有登记时,应当按照上述物权法的规定处理,即民事活动中的债权和进过调解程序的债权按比例受偿。如果调解协议的抵押权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则先设立的抵押权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报权利和申请参与分配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 2、质权与质权并存时之处理。质押由于需要转移动产的占有,因而同一财产在民事活动和调解程序中分别设立质权的情况较为少见。但实践中还存在转质,即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给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可以将所占有的质押物移交于其债权人而设定新质权。在此情况下,就会发生原质权与新质权的并存。对于此种情形,《担保法解释》第94条和《物权法》第217条规定,转质必须经出质人同意,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 3、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之处理。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有两种情况:一是民事活动中设立抵押后,在调解程序中又以该财产设立质押,即“先押后质”;二是民事活动中设立质押,在调解程序中又以该财产设立抵押,即“先质后押”。关于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的处理,《担保法解释》第79条第1款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依据这一规定和民法理论,同一财产在民事活动和调解程序中发生抵押与质押并存时,应当按照如下规则进行处理:(1)无论是“先押后质”还是“先质后押”,根据《担保法解释》第79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抵押时经过法定登记的,则抵押权优先于质权;(2)在“先押后质”和“先质后押”的情况下,如果抵押权没有登记,则质权具有优先效力。因为,先设立的抵押权因未登记而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质押因转移占有而具有公示和对抗的效力。 4、留置权与抵押权并存时之处理。在民事活动中成立留置权后,调解程序中又以该留置物为本案债权人设立抵押权。根据设立人不同,具体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动产的所有人在留置权发生后又以该留置物为本案债权人设定抵押权。此种情况下,根据《担保法解释》第79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认定先发生在民事活动中的留置权优先于后设立的调解协议的抵押权。二是留置权人以其占有的留置物向本案债权人设立抵押。在此情形下,由于留置权人是无权处分权人,因此抵押无效。但设定抵押权时本案债权人为善意,则本案债权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抵押权,并且后设立的调解协议的抵押权优先于先成立的民事活动中的留置权。 5、留置权与质权并存之处理。留置权与质权并存的情形表现为:留置权人以其占有的留置物向本案债权人设定质权。在此情形下,由于留置权人是无权处分权人,因此质押无效。但设定质权时本案债权人为善意,则本案债权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质权,并且后设立的调解协议的质权优先于先成立的民事活动中的留置权。 五、调解担保物权生效条件的法律适用 根据《调解规定》第11条第3款的规定:“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的担保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条件时生效”,调解担保在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条件时生效(《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物权法》)。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规定的担保物权生效条件分两种不同情况:一、一般民事活动中,根据《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23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抵押权需要到相关部门登记后生效,质权需要交付质押物后生效;二、在诉讼活动中,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32条的规定:“在案件审理或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和《物权法》第28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此时调解书生效之时即是担保物权生效之时,不需要办理相关的登记、交付手续。那么,调解担保物权生效条件应适用《物权法》第9、23条还是适用《物权法》第28条和《担保法解释》第132条。根据调解担保的性质和设立宗旨,笔者认为应适用《物权法》第28条和《担保法解释》第132条。 调解担保属于诉讼担保的范畴,从总体上看调解担保制度属于行使执行权的一种程序,其实质是为执行的顺利进行做准备,而使被执行人的财产维持一定的状态的暂时性措施,当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时,执行法院有权将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清偿给申请人。根据调解担保制度属于诉讼活动这一性质,应适用《物权法》第28条和《担保法解释》第132条。 如果适用《物权法》第9、23条的一般规定,有可能达不到调解担保制度设立的目的。根据《调解规定》第11条第3款的规定:“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的担保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条件时生效”,调解担保在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条件时生效(《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物权法》)。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9条的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书在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就具有法律效力。同时根据《调解规定》第11条第2款的规定:“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如果适用《物权法》第9、23条,将会导致调解书生效而调解担保未生效。因为按照上述规定,调解书生效之后,可能由于没有办理相关的登记、交付手续,而导致调解担保物权未生效。担保物权未生效将会给法院执行担保财产带来障碍,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不符合设立调解担保制度的目的。 综上,调解担保物权应该适用适用《物权法》第28条和《担保法解释》第132条。因此,生效条件应该适用《物权法》第28条,担保物权在调解书生效之时就生效。具体操作应该适用《担保法解释》第132条,法院应当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抵押、质押和转移手续。下面对抵押和质押分别说明。 调解担保中的抵押生效不需要按《物权法》的规定办理任何登记手续,法院需要扣押相关权属证书,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通知书,对该财产进行查封,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抵押、质押和转移手续。 调解担保中的质押和抵押一样需要适用《担保法解释》第132条的规定。用动产做调解担保质押的,该动产如果有明确的权属证书,法院需要将该动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抵押、质押和转移手续。对于没有权属证书的动产,需适用《担保法》第64条的规定,将质押物移交法院。 因此,调解担保物权适用于《物权法》第28条和《担保法解释》第132条。调解担保物权在确认担保条款的调解书生效之时生效,法院在调解担保物权生效之后,需要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抵押、质押和转移手续。如果不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通知书,调解担保物权虽然生效,但因未登记而不能起到公示的效力,因而不能对抗第三人,债权人对抵押物就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达不到设立调解担保制度的目的。因此,法院应该在调解担保物权生效之后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通知书,限制担保财产的抵押、质押和转移。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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