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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存在客运关系发生事故后该如何分责?
作者:黄仲胜 李春晓 发布时间:2013-07-12 10:34:36
【案情】陈海闹、黄岐滚均为开三轮车搭客的司机。2012年11月23日05时左右,陈海闹、黄岐滚均在贵港市覃塘区东龙镇政府前的广场等候从广东回东龙的客车,以搭载客车上的人员。黄岐滚因家中有事及天气太冷而要驾车回家,陈海闹则不相信其会空车回家,就上了其驾驶的桂GR352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黄岐滚启动三轮车后往武宣方向行驶,至209国道3097KM+600M处时,陈海闹从三轮车上跌落在路面上,造成陈海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本次事故发生当晚是晴天,现场道路为水泥路面,路面干爽,以中心单虚线划分为双向二车道,车道宽均为385CM,两侧路肩宽均为80CM,道路两侧有民宅,事发路段交通标线齐全,夜间无路灯照明。黄岐滚行驶过程中发现陈海闹不在车厢内后,即调头查找,在发现陈海闹时其已趴在地上不动弹,黄岐滚在将陈海闹拖到路边后,回到东龙广场找人帮忙,郭庆福与他一起到现场帮忙将陈海闹抬上被告的三轮车,后将陈海闹送到医院抢救,到医院后即报警,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警后,进行了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因现有证据无法查明陈海闹从桂GR352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跌落的过程及原因,致使无法确认各方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及责任,遂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桂GR352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系黄岐滚,持准驾C4D类驾驶证。经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海闹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未检出酒精。 【焦点】 一、对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方式如何?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评析】 之一:受害人陈海闹与被告均为经常在东龙镇政府广场用三轮摩托车搭客的司机,因此对东龙镇政府附近的道路应该是熟悉的。在本次事故发生时,陈海闹因不相信被告会空车回家而上了被告的车辆,双方不存在客运或好意同乘关系。陈海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乘坐该种三轮车的危险性,但其置自身安全不顾,且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不注意安全,以致其从车上跌落死亡,故陈海闹存在较大过错。被告明知受害人陈海闹在其车上,但对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受害人陈海闹、被告各自的行为对形成事故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分析,本次事故应由陈海闹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受害人陈海闹的家属,下同)认为被告驾驶载货三轮摩托车非法载人,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而请求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法院认为,受害人与被告均为用三轮摩托车载客的司机,那么受害人就应知道三轮摩托车载客的危险性,受害人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因开玩笑而主动上被告的车辆,并不是被告邀请或要胁他上车,故原告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是陈海闹跳车造成其死亡,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主观上没有过错,且被告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主观上确没有过错,但是被告明知受害人在自己的车上,那么被告对受害人就存在有安全保障的义务,由于受害人确是从被告车辆上跌落致死,故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确存在过错,法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 之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和计算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核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8014.7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0%即103610.33元,被告承担30%即44404.42元。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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