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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父母一方不承担抚养费的协议是否有效?
作者:刘峰 邱青霞   发布时间:2013-08-12 14:36:45


    【案情】

    2007年6月,滕云生与王燕经人介绍相识,年底按照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之后便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月22日滕云生与王燕生育儿子滕羽,由于滕羽属早产儿,自出生后,由于先天不足,体质较弱,经常生病。2008年5月23日,滕云生与王燕由于性格不合,解除婚约,双方达成退婚协议:王燕退还腾云生彩礼20000元,滕羽随父亲滕云生生活,约定王燕不负担抚养费。此后,王燕与他人结婚,又生一子,王燕作为母亲至今既未履行抚养义务,也未常探望滕羽。四年来,滕羽经常生病,滕云生独自一人实难抚养。故滕云生作为法定代理人,滕羽作为原告,起诉王燕要求王燕承担抚养费。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已经在退婚协议中约定不承担原告以后的任何抚养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之规定,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本协议有效,故王燕不应承担原告滕羽的抚养费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双方约定了王燕不负担滕羽的抚养费,该协议有效与否不影响滕羽在必要时向王燕提出要求承担抚养费,滕羽属于早产儿,身体较其他孩子免疫力低,产生医药费加之入园费,其父一人承担抚养费压力较大,故滕羽可以向王燕索要抚养费。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故在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的非婚生子,同样与婚生子一样有可以要求被告抚养的权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健康成长,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其拒绝抚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之规定,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而该条第二款之但书规定,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另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父母双方协议约定不直接抚养一方不承担任何抚养费用是建立在抚养一方能够保障孩子健康成长的前提之下的,协议属于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但是在直接抚养孩子一方的父母明显不能够独自抚养孩子之时,不妨碍其要求另一方承担超过协议约定的抚养义务。本案中原告体质多病,且原告已入园,必然产生更多的医药费和教育费,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以保障原告健康成长必须的费用。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又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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