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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嫁女对原承包地的维权之诉
作者:李冠萍、陈晓迪   发布时间:2013-07-08 14:27:42


    案情:

    被告陈丽华与原告谢静梅是姑嫂关系。1986年1月9日原告嫁给被告的哥哥陈卫,1988年4月21日,被告嫁到邻村。1984年11月1日,以被告的母亲谢文瑞为家庭承包户主与其所在的塘面四组签订《农业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谢文瑞承包的责任田是3份,分别是谢文瑞、陈光、陈丽华各一份。1986年谢文瑞、陈光因农转非将户口迁到桂林市,后塘面四组将谢文瑞、陈光所值两份承包责任田收回,陈丽华所值的一份承包责任田继续留在谢文瑞为家庭承包经营的户内。原告婚后与谢文瑞户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并且将其户口迁入塘面四组。1994年,国家为了稳定土地承包关系,在原有基础上将承包期再延长30年;1994年9月12日,塘面四组就该责任田的延包与原告续订了《土地延包合同书》,并核发了《土地延期承包证》。之后,原告对该责任田进行了耕种及管理。签订土地延包合同后,在国家对该份责任田发放种粮补贴款时,都是由原告领取。被告婚后在新居住地未取得责任田。2010年4月,因原告与被告双方都想在本案争议的责任田建房时,就该份责任田应属谁承包经营发生纠纷。陈丽华诉至本院,主张塘面四组与谢静梅签订的土地延包合同无效,请求判决由谢静梅返还侵占的承包地,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涉及出嫁女权益的政策落实问题,不宜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受理,应由相关部门解决,裁定驳回陈丽华的起诉,后陈丽华不服上诉至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以同样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陈丽华向岑溪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就其与谢静梅的农村土地延包经营权纠纷申请仲裁。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裁决,确认塘面四组与谢静梅续订的土地延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承包责任田由陈丽华续订延包。谢静梅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审理及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起诉,是在岑溪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受理。1984年11月1日,塘面四组与谢文瑞为家庭承包户主签订《农业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书》,是根据当时国家政策和法律,并经该塘面四组全体社员讨论同意而签订,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婚后即与谢文瑞户共同生活,并将其户口迁入塘面四组,属于塘面四组新增人口,属于谢文瑞户的家庭成员之一。1994年延长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也是根据当时的国家政策,主要是为了稳定以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承包关系,鼓励农民增加投入,提高土地的生产率,以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落实的,陈丽华婚后将其户口迁至其丈夫户,使得当时在塘面四组属于谢文瑞的家庭承包户的唯一成年家庭成员便是原告,原告作为该承包经营户成员有资格代表家庭承包户与塘面四组签订土地延包合同,该合同并没有约定收回陈丽华的责任田,也没有约定陈丽华的责任田转归谢静梅独自承包经营,而是根据政策的规定明确了延长的承包期限,因而,此《土地延包合同书》并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应是有效合同,原告依据该合同领取和持有《土地延期承包证》是合法的。由于我国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以家庭户为单位,尽管合同签订人和《土地延期承包证》持证人是谢静梅,但并不意味着陈丽华在该户对责任田的承包资格的丧失,因此,原告谢静梅、被告陈丽华对该责任田均有权承包经营。

    评析:

    本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延包情形在中国农村普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农田是农村农民赖以生存的土地,在现实生活中,即使妇女结婚后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也不太可能对原承包地进行耕种管理。本案原告与被告在延包合同签订后长期没有争议,对责任田的承包经营发生争议的起因是欲在水田上建房,根据土地管理法,双方均不得破坏水田的用地性质。双方应当珍惜土地和姑嫂的亲情关系,以理智处理家庭内部的承包关系。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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