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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订立劳动合同被解雇能否要求经济补偿?
作者:黄文媚 发布时间:2013-08-05 15:19:11
【案情】 张某于2003年5月至2011年2月在平南县某水泥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但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公司也没有为张某缴纳社会劳动保险。2011年2月,平南县某水泥公司将张某解雇。张某结清工资后,于2011年2月24日与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就其相关工作做了移交手续。2012年2月14日,张某向平南县某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裁决平南县某水泥公司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代通知金3000元,合计27000元给张某。平南县某水泥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在2003年5月至2010年5月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承担对被告的支付和补偿义务。 【争议】 本案的关键在于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1、从什么时候起平南县某水泥公司、张某之间至2011年2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 2、平南县某水泥公司应否支付被告张某各项工资差额、补偿金、代通知金等。 【评析】 关于第一个问题,从什么时候起平南县某水滴公司、张某之间至2011年2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张某提供的《平南县电力公司预算书》的编制日期是2003年5月13日,在其中“建设单位”栏有张某签名,足以认定张某在2003年5月已是平南县某水泥公司员工。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在2003年5月至2011年2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第二个问题,平南县某水泥公司应否支付原告张某各项工资差额、补偿金、代通知金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9月18 日实施后,平南县某水泥公司没有与张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平南县某水泥公司应该向张某支付11个月的两倍工资。张某月工资3000元,11个月两倍工资差额为33000元。平南县某水泥公司认为张某要求提高工资未果自动离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平南县某水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协商一致后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应认定平南县某水泥公司是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因此,平南县某水泥公司没有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张某,应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3000元作为代通知金。张某2003年5月至2011年2月在原告平南县某水泥公司工作,共7年9个月,平南县某水泥公司应支付张某经济补偿的年限为8年,经济补偿金为24000元。合计60000元。综上,平南县某水泥公司请求确认该公司和张某在2003年5月至2010年5月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对张某的支付和补偿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 (作者单位:广西平南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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