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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资质工人在拆房过程中被压伤房主是否担责
作者:陆志强   发布时间:2013-08-02 10:33:20


    【案情】

    2012年10月23日,被告马明强(下称甲方)与原告黄福善(下称乙方)签订一份《拆房协议》,由原告黄福善承包拆除被告马明强位于博爱街10号的旧房。协议约定:一、甲方的旧房拆除全权由乙方负责,拆除后的旧房金属材料全部归乙方所有。二、旧房拆除自2012年10月24日开始,10天内拆除清运完毕。三、乙方必须按照相关安全规定做好拆房安全工作,与此发生的任何伤亡事故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六、拆除费共2200元,拆除完成后甲方一次性付清拆除费。

    2012年10月26日,黄福善在拆除马明强位于博爱街10号旧房时,二楼的天花板(空心预制板)倒塌,站在上面施工的黄福善随同天花板一起掉落受伤。事故发生后,马明强把黄福善送到田阳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医疗费2837.70元(其中马明强垫付1287元),次日转至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19天,医疗费35051.56元。后因赔偿问题,原告黄福善向法院起诉。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是否要承担民事责任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作为房主,在明知房子年久失修,已属危房的情况下,未尽到安全警示告知义务,且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把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人员施工,致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人身受到损害,被告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拆房协议,由原告负责拆除被告位于田阳县田州镇博爱街10号旧房,原告在拆除房子过程中受伤住院是事实,但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已注明“与此发生的任何伤亡事故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因此,原告的伤由其自负。且原告受伤后,被告立即送原告到田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1287元,被告已尽到了人道主义帮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由于被告对承揽人原告是否有拆除房屋的资质审查不严,致使原告无资质拆除房屋发生事故受伤,原告受伤与被告过失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原告黄福善与被告马明强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马明强将拆扒自家房屋的工作交由被告马明强完成,他们之间所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雇佣关系中,雇员的工作受到雇主的支配和控制,是一种从属关系,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如果双方为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双方为承揽关系,则双方当事人就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加工承揽工作由加工承揽人自行安排相应的工作量,工作程序、工作方法和技巧等由承揽人独立完成,工作中造成第三人和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才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本案中,马明强与黄福善签订《拆房协议》,以拆除费2200元价格交由黄福善拆除马明强自有旧房,拆除完成后甲方一次性付清拆除费,拆除后的旧房金属材料全部归乙方所有。从协议中可以看出具体拆扒工作、开工、收工、劳动程序等均由黄福善自行决定,马明强对其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特性,原告黄福善与被告马明强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

    二、原告黄福善受伤与被告马明强过失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规定的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侵权民事责任,即定作人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原则上不承担赔偿责任,仅限于定做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根据其过失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所谓定作的过错是指定作人委托加工、制作的定作物本身具有高度的危险性或者不法性;所谓对定作指示的过错是指定作人在定作物的制作方法上所作出的指示有明显的过错,如指使承揽人用危险的方法制作或强迫承揽人违反规律蛮干;所谓选任有过错是指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择具有明显的过错,如明知承揽人没有从业资格而选任。因此,房主作为定作人,如将房屋发包给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承建,如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不具有过失的,无须对承揽人在承揽过程中发生的人员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房主在发包过程中明知承包人没有资质仍发包的,则存在上述的选任有过错的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承揽合同的标的是拆除房屋。这是一项技术性要求比较高的活动,拆除它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法律、法规规定了须要一定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才能胜任。原告作为合同的一方,明知自己无拆房资质,而为了谋取劳动报酬,却与他人订立承揽合同,其有缔约过失责任;被告对原告是否有拆除房屋的资质审查不严,致使原告黄福善无资质拆除房屋发生事故受伤,也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故原告黄福善受伤与被告马明强过失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原告黄福善无资质和不注意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马明强对承揽人选任有过失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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