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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客洗澡死亡,洗浴中心是否该担责?
作者:帅和水 发布时间:2013-08-02 10:22:04
【案情】 2013年6月19日20时左右,程某来到曾某经营的某洗浴中心洗澡。浴场的工作人员将其领入其中一间盆浴室。至21时,家人见程某还未回家便拨打其电话,程某未接。过了半小时,其妻再次拨打电话,工作人员接听了并告知程妻称程某已晕倒在浴室里。22时左右,程某的妻子赶至浴场并将程某送往县医院,因情况危重,程某被立即送往省城医院住院治疗12天,病情诊断为右侧颞叶脑出血并脑疝形成、高血压病Ⅲ期、右大面积脑梗塞。2013年7月3日,程某因无法抢救死亡,花去医疗费共计116544元。 【分歧】 对程某的死亡,曾某经营的洗浴中心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承担的比例又是多少? 第一种意见认为,洗浴中心房间的结构不符合标准,导致空气不流通,是致使胡某送至医院抢救的主要原因。此外,浴场没有任何的警示标志,在胡某昏迷时,浴场工作人员也没有及时打电话叫救护车,耽误了宝贵的抢救时间,因此作为浴场业主的曾某对程某死亡负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程某经医院诊断为高血压Ⅲ期,这说明其本身就患有高血压病。胡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患有高血压病的情况下,还主动去洗浴中心泡澡,对于自己的死亡有重大过错,洗浴中心不应负全责,而应由胡某自己负主要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1、程某与曾某之间的服务合同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被告洗浴中心作为提供服务的一方,的确负有确保消费者即胡某人身安全的责任。综合本案的事实,被告洗浴中心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并没有相关的高血压病人不适宜进行高温洗浴的安全警告,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上负有很大瑕疵。 2、根据医院出具的病情经诊断,程某系右侧颞叶脑出血并脑疝形成、高血压病Ⅲ期。程某的死因主要是自身疾病造成的,其对自己的死亡有重大过错。程某家属作为原告向法院提出的洗浴中心结构不合理,空气流通不达标导致程某突发脑出血,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3、从法律规定上看,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所以立法对经营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无论如何,也不能仅仅因消费者的受损事实就来推定经营者有过错,否则就是违背主客观相结合的归责原则。 本案中经营者在服务设施上和服务行为上确实存在着一定瑕疵之处,系疏忽大意的过失。但这种过失不能认定为全部的、直接的因果关系,从而推定为其有主观过错。因此,本案中,程某要承担主要责任,曾某经营的洗浴中心仅承担次要责任赔偿程某死亡的次要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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